土地出让金有以下返还方式: 第一、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建设购买安置回迁房. 第二、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拆迁(代理拆迁、拆迁补偿). 第三、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开发项目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 第五、政府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其它关联企业或个人. 第六、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未约定任何事项,只是奖励或补助.
全部3个回答 >土地出让金如何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方式是怎样的?
153****9947 | 2019-11-15 14:48:39-
157****8457 土地出让金有以下返还方式:
第一、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建设购买安置回迁房.
第二、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拆迁(代理拆迁、拆迁补偿).
第三、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开发项目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
第五、政府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其它关联企业或个人.
第六、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未约定任何事项,只是奖励或补助. 2019-11-15 14:49:20 -
145****5993 一、土地出让金返还是什么
所谓土地出让金返还获奖励款,就是在土地出让过程中,企业按照招拍挂的土地竞拍金额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出让票据以后,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政府给予的土地出让金一定比例的返还或者奖励。
二、土地出让金的返还由两部分组成:
(1)土地的脱钩费用、拆迁补偿费、管理费及土地流转的费用;
(2)土地的增值溢价部分。
成本部分的返还流程:土地整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经由评估机构核实、国土部分认可后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返还。
土地增值溢价部分的返还根据框架性协议,本级财政留成部分向政府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返还。 2019-11-15 14:49:18 -
143****7130 一、土地出让金多少留县财政?这个可以翻国土法。
二、土地出让金该给土地所有人(生产队)补偿多少?这个国土法上有规定的计算方法
三、你给国土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县财政再给你返多少钱???这个是各地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其实不是返多少,是县财政给你补贴多少,这个咨询当地的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一般叫招商局)
2019-11-15 14:4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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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土地出让金不能以任何形式返还,所有的返还政策都是违规的,具体看地方上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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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土地出让金返还获奖励款,就是在土地出让过程中,企业按照招拍挂的土地竞拍金额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出让票据以后,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政府给予的土地出让金一定比例的返还或者奖励。二、土地出让金的返还由两部分组成:(1)土地的脱钩费用、拆迁补偿费、管理费及土地流转的费用;(2)土地的增值溢价部分。成本部分的返还流程:土地整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经由评估机构核实、国土部分认可后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返还。土地增值溢价部分的返还根据框架性协议,本级财政留成部分向政府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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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金有以下返还方式: 第一、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建设购买安置回迁房. 第二、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拆迁(代理拆迁、拆迁补偿). 第三、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开发项目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 第五、政府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其它关联企业或个人. 第六、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未约定任何事项,只是奖励或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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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就是政府征用土地后的相应补偿政策,各地情况不一,标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为了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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