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区绿地法律纠纷,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绿地是小区公共部位,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对它进行重新规划建设。开发商在公共绿地上擅自修筑建筑物,由于这部分绿地属于建筑区划内的部分,所以开发商这种行为是违法的。由于小区绿地属于公摊面积,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已经为绿地花了钱,绿地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所以开发商如果占用公共绿地,建造楼房等设施时,属于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把建筑物改回绿地,还业主对公共绿地的共有权。
房屋租赁合同法律纠纷如何处理呢?
159****3289 | 2019-01-22 16:46:17-
133****0921 一、有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一)合同不解除,出租人起诉仅要求承租人偿付欠租并支付滞纳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而显失公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确定承租人应付之滞纳金。
(二)合同解除时有关问题的实体处理
1、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通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1)承租人欠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2)合同未约定期限的,欠租达三个月以上;(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4)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①出租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②出租人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③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的;④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此外,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法院亦可以解除合同。
2、承租人对房屋有装修时,对装修的处理。合同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合同未约定的,能拆除的拆除,拆后可以继续使用的动产装修由承租人拆走,对于不能拆除的固定装修以及拆除后不能继续使用的动产装修,如承租人对装修问题提出诉讼请求并提出评估申请,法院应委托评估机构对装修予以评估,由出租人酌情承顶,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偿;对于不能承顶部分造成的损失,因承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装修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因出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装修损失由出租人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
3、因承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赔偿问题。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1)所欠租金及其它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2)签约时所交租赁定金由出租人没收;(3)当上述违约金及租赁定金不足以弥补出租人因解除合同所受的损失时,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另行支付损失赔偿金。
4、因出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赔偿问题。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1)向承租人双倍返还租赁定金;(2)赔偿承租人的装修损失;(3)当上述违约金及租赁定金仍不足以弥补承租人因解除合同所受的损失时,出租人还应另行向承租人支付损失赔偿。
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一)房屋使用费的处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租人尚欠出租人的租金不再给付,而按照指导租金标准向出租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指导租金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以较低者计。当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对于纠纷发生前承租人已按无效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高于指导租金的部分,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有损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高出部分应判收缴国库;
2、其它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高出部分承租人一般无权要求返还。
(二)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装修物能拆则拆,不能拆的,对出租人可用部分经评估折旧后由出租人承顶;其余部分经评估折旧后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2019-01-22 16:46:48 -
142****2221 一、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当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
1、双方必须达成合意,即租赁合同的成立原则上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阶段。
租赁合同的成立原则上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阶段。实践中,一些出租人在出租房屋前书写“此房出租”等字样的做法,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如果承租人表示要承租,而出租人拒绝,此时应认定合同并未成立。
2、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应采取书面合同形式,约定租期、租赁用途、租金、修缮责任等权利义务,并且双方当事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所以当事人即使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而没有书面协议,租赁合同亦未成立。
但是,《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如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应认定合同已经成立。
二、判断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
生效要件是衡量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以下是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1、登记备案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结论:登记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律依据:**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并未规定登记是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或者成立的要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可见,经过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只是是租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而已,并非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事实上,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主要目的是防止非法出租房屋和国家税收的流失,是国家对房屋租赁管理和控制的一种手段,具有很强的行政功能。它与民事行为的效力无关。因此,登记备案与否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效力。 2019-01-22 16:46:43 -
158****2845 一、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房屋、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视为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一)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二)审查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应是可以出租的。建设部1995年以第42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而无论是法理分析,还是具体考察国外关于租赁的立法及审判实践,都会得出房屋租赁的权源来自合法占有的结论。房屋租赁的权源问题也恰是长期困扰审判人员的根本问题。也正是这个问题使得许多房屋纠纷案件难以作出合乎逻辑和合乎实际情况的判决。比如按揭房出租,因没有完全取得产权,是否就认为出租行为无效呢?还如大量存在的“二房东”现象,是否“二房东”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无效呢?显然,这些出租行为认为无效,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会导致房屋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这与社会主义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应适应事物发展规律的原则是相左的。从物权的角度来分析,所有权人出让占有权是很常见的,合法占有权人在所有权人允许的范围内享受收益权,理应恰当,否则光“占有”有何经济价值呢?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出租房屋正是这种情况。物权的另一种形式,即他物权人实际上就是物的实际占有者,同时其又享有所有权人的诸如出租等的许多权利。如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权,难道说国有企业因为没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把财产拿来出租吗?显然这是否定的,大量的企业出租商铺,出租厂房,比比皆是,如果都认定为是非法的,那么立法者在自我否定。另外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租赁合同反映的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权人为限,因为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单就租赁的法律关系而言,各方均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直接必然的联系,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出租人与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获得占有权的出租人之间并无不同,只是他们占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已。据笔者所知,没有一国的立法和我国当前立法一样将出租人直接表述为所有权人。从理论上讲,合法占有即获得标的物的出租权。至于转租须经原出租人同意,只是租赁合同的特殊要求,且原出租人并不能被认为就是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把所有权作为房屋租赁的权源是不恰当的,而应以合法占有权作为权源。如此一来,许多棘手的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 2019-01-22 16:4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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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纠纷的类型有:(1)承租人不履行合同,拖欠租金纠纷。这类纠纷是目前房屋租赁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企业和个人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办公,因经济效益发生负增长,随之发生的就是欠租金和因欠租金的大量房屋租赁纠纷;个别住宅出租屋也存在这个情况。出现拖欠租金纠纷后大致会出现三种处理方法:①租赁双方协商一致,要么承租人及时付清租金,要么出租人同意延期支付,不涉及租赁合同的其他方面。②在解决拖欠租金问题的同时,租赁双方还就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并解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③解除租赁合同。对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基础的租赁关系,或由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由一方起诉而终止。(2)不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不规范,主要内容不完备,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而发生租赁纠纷。由于租住双方缺乏法律知识,或怕麻烦、图简便,特别是农村股份公司村民出租房屋时,很少签订书面合同,更是留下了纠纷的种子。(3)损害赔偿纠纷。房屋租赁关系中的损害赔偿纠纷同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一样,主要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常见的有房屋损坏赔偿、人身或财物损害赔偿、侵犯房屋共有人合法权益赔偿、承租人擅自对房屋所作的装修如何赔偿等。从司法实践看,目前颇有争议的是租赁关系结束后,承租人对房屋所作的装修如何赔偿。(4)房屋租赁期间出售的优先权纠纷。在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可以出售房屋,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在相同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该房产的权利。出租人在出售房屋之前应按规定时间(深圳市规定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5)转租纠纷。这属于出租人没有租赁权而出租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予以追认而发生的纠纷。按规定,承租人转租房屋时应得到出租人的同意,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6)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而发生的纠纷。房屋的用途是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近年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而发生的纠纷在房屋租赁纠纷中为数不少。这类房屋进入租赁市场后,极易发生租赁纠纷。又如,承租人出租屋用来经营旅馆,但出租人所出租的房屋事实上不允许用来经营旅馆,而出租人未履行告知的义务,导致被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经营,发生纠纷。(7)为逃避管理和偷逃税费而变相出租房屋发生的租赁纠纷。一些业主为了不交租赁税费,便和承租人串通,假以合作、联营、承包甚至借住的名义变相出租房屋,结果有的承租人假戏真做,不但不交房租,反而要出租人承担相应的经营责任风险,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租赁纠纷。由于当事人规避管理,发生纠纷后,往往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致使合同无效,而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8)专业市场欠租金的租户联手拒交租金而发生租赁纠纷。一些经营亏本或获利较少的承租人,为了堤内损失堤外补,即少交或不交租金,联络多个小业主(承租人)以各种借口拒交租金,进而转移其经营风险。而且如果出租人处理方法欠妥或所出租的房屋在产权、质量、用途等方面存在瑕疵的话,就极易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市场所有承租人拒交租金甚至索赔损失的事件发生。(9)出租人提前终止合同引起的纠纷。租赁期限未满,出租人提出种种借口,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要求承租人腾出出租房屋而发生的纠纷。这种情况在无限期合同中也经常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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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小产权房”是在集体土地上建起来的房子,并且按照现在的政策,政府一般是不支持的,并且能够颁发这种房子的产权证只有乡一级政府和村级才能颁发,因此做“乡产权房”,又叫“小产权房”。乡镇政府发证的所谓小产权房产,实际上没有真正的产权。这种房没有国家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国土房管局也不会给予备案。所谓产权证也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从价格看,乡产权房要比普通商品房便宜,价格只有同样位置商品房价格的40%~60%; 从住房形态看,一样是普通住宅; 从建设手续看,属于旧村改造或者新村建设,没有市区规划、建委管理部门的批复管理,施工过程也没有监督检验。小产权房占用的是集体土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这类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者作为农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它没有产权,更没有国家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因此小产权就是没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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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法律风险包括:一、房屋维修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房屋维修责任应该是租赁合同中**常见的条款,合同双方一般会根据《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即“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来约定维修责任。但现实中往往不是简单的适用该条规定就能解决维修争议的,因为维修责任往往隐藏在其他事项中,造成责任划分不清晰问题。一般来说维修包含在房屋正常修缮、装修后返修及恶意添附的补偿责任等多项内容之中 ,因此租赁合同双方在约定维修责任时,应全盘考虑。1、房屋修缮责任房屋修缮责任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对房屋自然损坏或人为损坏的维修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 ,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因此出租人有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认真地检查和修缮 ,以保证房屋居住和使用的安全的义务,但“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2、承租人装修改变房屋构造后的返修责任《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 ,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现实中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改变构造 (当然不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使用中产生的返修责任争议较多,为避免此种争议产生,作为出租人要慎重答应承租人的改造要求,约定好如出现返修责任承担主体,切不可为把房先租出去 ,而回避返修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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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在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时候就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而买受人接收了房屋。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处理方法】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应当有权察看房屋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因此,无论是出卖人在交房时没有出示这些证明文件,还是买受人明知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同意接收房屋,双方当事人都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及程序的约定,那么,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不能再依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履行违约金如何确定? 【处理方法】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按逾期履行的天数依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来确定。 三、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如何处理? 【处理方法】按合同约定来处理。如当事人能举出证据说明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则违约金按是否超过损失30%为限来进行适当调整。 四、对于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的,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哪些? 【处理方法】买受人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实际履行。买受人所购置的房屋如果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通过加固等能够修复,且确保建筑物安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实际履行是我国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以采取的一项主要补救措施。但要考虑违约方能否继续履行及其继续履行的合理性,如果违约方确无力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等,均不宜采取此种补救措施。 (2)解除合同。在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后,难以通过修复办法解决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一种较严厉的措施,一般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3)违约金及损害赔偿。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合格,买受人不论是请求实际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侵权责任。 五、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买受人采取违约侵权责任措施予以补救的,应注意哪些问题: 【处理方法】(1)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予以处理,因为合同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2)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则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些。 (3)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原则上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享有两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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