嗯...国土呢是国家的土地吧,应该是有自己的政策规定的。
全部5个回答 >国有土地房屋政策有哪些 相关实施标准是什么
148****0179 | 2016-05-17 10:28:50-
157****9322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保障我区拆迁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50号)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杭州市区2009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09〕27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如下标准: 一、货币安置标准 1、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再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20%给予货币补贴。 2、被拆迁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的(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根据被拆迁房屋价格按照48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再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20%给予货币补贴,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3、拆迁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货币补偿款和补贴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4、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期限为12个月,由拆迁人一次性发放。 二、原地安置标准 1、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资金结算,确因自然间不可分割等原因增加建筑面积需按安置用房评估价格优惠结算的,优惠部分建筑面积**高不得超过10平方米。 2、被拆迁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的(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3、安置高层的,可增加原建筑面积10%的安置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按5平方米计算。 三、异地安置标准 1、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资金结算,确因自然间不可分割等原因增加建筑面积需按安置用房评估价格优惠结算的,优惠部分建筑面积**高不得超过10平方米。 2、被拆迁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的(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安置时享受48平方米保底安置,原房建筑面积与4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重置价进行资金结算。 3、安置高层的,可增加原建筑面积10%的安置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按5平方米计算。 4、异地安置,且安置房源地段等级低于被拆迁房屋等级,应安置面积可以按市场评估比准价格8折结算。 四、奖励政策 1、搬迁奖励: (1)异地安置:二个月内搬迁(封门)并在三个月内签约的住户,每证奖励5万元。三个月内搬迁(封门)并在三个月内签约的,每证奖励1万元。 (2)原地回迁:原地段回迁的住户奖励费相应减半。 2、安置奖励: (1)确因自然间不可分割等原因需要增加建筑面积的,优惠结算部分建筑面积**高不得超过10平方米。扩面费用按市场评估比准价的8折结算。 (2)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在领取货币安置款后一年内又购买住宅房屋的,根据购房纳税凭证,新购房屋价格低于货币补偿款的,拆迁人按新购房屋价格的2%给予奖励;新购房屋价格高于货币补偿款的,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款的2%给予奖励。 五、过渡费标准 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杭州市区2009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09〕27号)具体规定执行。 六、其他 1、在异地安置时,安置高层建筑的,可增加原建筑面积10%的安置面积。增加的10%面积费用按1000元/平方米收取。 2、在安置奖励住改非住户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并签订协议的,按住改非协议面积或工商营业执照面积予以一定的奖励,并可根据店面的纳税情况给予10%的上下浮动。 3、如有特殊情况,经区政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执行。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区拆迁办负责解释。公布之日起申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适用本标准。 2016-05-17 10:3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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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市场评估价,确保被征收人生活水平不降低。如补偿不公,被征收人可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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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标准需要根据该地区依法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执行。会根据土地在被征用之前前三年的平均产值进行确定,此外所支付的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充费用,需要保持农民可以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并且按照公平的原则进行补偿。如果无法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可以适当的增加安置补助费用。按照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进行规定,如果遇到需要征收土地的情况被征收的土地,需要按照原始的用途给予补偿,对于征收的耕地补偿费用,还包括有土地补偿费以及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此外所提供的安置补助费用,需要按照所安置的农业人口进行计算。**高不会超过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从理论上来说,土地补偿费用,主要和被征收地所处于的位置以及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有着紧密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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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国务院法制办召开专家研讨会,听取了包括北大五名教授在内的民法、行政法方面的专家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工作的意见,首次征求意见后,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逐条进行了整理、分析,选取40多个典型城市就建设用地来源、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等情况进行了专项调查统计。 经过多次论证,听取专家、有关机关意见之后,形成了此次的二次征求意见稿。针对群众关心的房屋征收的补偿问题,二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征收范围的确定即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建设项目都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明确因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以及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以及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需要可以实行房屋征收。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征收程序是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对此,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见。 此外,二次征求意见稿还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强制搬迁等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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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问题一直是社会的一个不安因素,在房屋拆迁中出现的问题数不胜数,甚至一度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从法律上解决了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一系列问题,而如何解读该条例呢? 过去,多数情况下由拆迁人即开发商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由开发商实施拆迁。而成为拆迁主体的开发商,为了追求利润,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标准,并且把拆迁负担转嫁到房价里,这样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征收与补偿主体。政府可以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拆迁条例》将拆迁设置成行政许可的方式,给拆迁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协议一旦达不成,政府可以做出有利于拆迁人的拆迁裁决,而政府却不承担责任,由此导致的拆迁矛盾愈演愈烈。而《征收补偿条例》将拆迁许可证的方式废除,所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都变为政府行为,政府对此负责。被征收人对政府的征收决定不服的,既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也可以进行行政诉讼。因此,加大了政府的责任,一旦出现问题,责任主体就非常明确,政府会谨慎地对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样,从制度上保证了征收、补偿工作的规范化。 二、明确界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 《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以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并以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因公共利益征收的范围。征收城市房屋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我国的具体国情而言,工业化、城镇化是经济社会发展、国家现代化的必然趋势,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规定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才能进行征收或者征用。这标志着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已成为历史。 三、征收过程程序化,强调尊重被征收人意愿 征收程序是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使政府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保障。《征收补偿条例》提高了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公众参与程度,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被列入条例,是对被征收人权益的尊重,也是突破。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公布。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征收补偿条例》比较强调民众的参与,这个征收和补偿涉及到几个环节,一个就是作出征收决定,要不要征收。如果做了这个征收决定以后,就是怎么补偿,什么标准,这个补偿里面老百姓能不能参与。那么这好几个环节里面,实际上这次的条例都规定了老百姓的参与,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征收补偿条例》为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保障。 四、明确征收补偿标准 房屋征收中给予多少补偿,是人们**为关注的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搬迁引发的矛盾大多集中在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补偿是否公平上。 《征收补偿条例》 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征收补偿条例》明确了补偿的时间和标准。时间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标准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这也是老百姓**关心的一点。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使得被征收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这不仅包括对房屋的补偿,也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这就大体上可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 五、被征收人协商选评估机构; 过去,大多数情况下对房屋价值的评估都是由政府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的,或者由开发商和被征收人共同协商决定,有的甚至是由开发商指定的评估机构,所以许多被征收人都对这些评估机构不信任,被征收人没有选择权。《征收补偿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这就极大地维护了被征收人的权益,有利于房屋评估的公平和公正。这样打破了以往一家的评估局面,并从根本上转变错估、漏估、少估等明知有误又无法改变的不公现象,使评估更贴近实际、更公平、更具科学性。 六、征收房屋应先补偿后搬迁 《拆迁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征收补偿条例》则明确了“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并进一步明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对于之前由建设单位执行补偿,容易出现推委、拖欠等不负责任的情况,《征收补偿条例》明确现在由政府替代建设单位,政府也需满足这个要求,以保证在搬迁前补偿到位。由政府发放补偿款可以增加公信力,使被征收人安心、放心,也便于依法征收的顺利进行。 七、废除行政强制拆迁 《征收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改变了《拆迁条例》中政府直接进行强制拆迁的作法,规定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变化呈现出统筹兼顾、公平补偿、阳光征收的鲜明特征,从中也可看到,立法者力图找准公义维护和私权捍卫契合点的努力,建立了司法对行政一定程度上的审查和制约权力的原则。《征收补偿条例》明确法院为实施强制搬迁的唯一主体,这是一大进步,因为政府既然是征收主体,就不能实施强拆行为,否则缺少权力制衡。引入司法机构裁定强制拆迁,更好地体现了对民众权利的保护和对法律的尊重,有利于强制搬迁依法、规范进行,由司法机关从公正、中立的立场,审查其正当性、合法性,并决定是否强制执行,显然更利于减少政府与民众之间的矛盾,增加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和谐因素。需要明确的是,《征收补偿条例》取消了行政强拆,只意味着政府无权自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强拆,但政府依然有作出征收决定及协商不成后作出强制性补偿决定的权力,老百姓不能将此混为一谈。另外,新条例实施之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八、暴力迫使搬迁可追究刑事责任 《征收补偿条例》规定,暴力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可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拆迁进度与建设单位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颁布实施,从“拆迁”改为“征收”,透过这些词语的变化,可以看到条例更加突出房屋征收和补偿的规范、公平、合理。强调阳光征收、公平补偿使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得到更好的协调与平衡。它的实施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得到协调和平衡,折射出从强化行政管理到规范行政行为的法治理念的进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