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费用承担原则,谁起诉,谁预付,谁败诉,谁支付。
全部5个回答 >继承一半房产如何计算标的?继承一半共同共有房产诉讼费?
132****4602 | 2019-11-10 14:13:47-
146****2922 诉讼请求
就是请求确认你享有的继承份额
这个诉讼费
如果法院认可是确认之诉的话
那很便宜的
如果继承权按财产数额来计算 那就要房屋评估了计算诉讼费了 2019-11-10 14:14:46 -
132****2875 继承按房产的价值收取诉讼费。首先看你所属的地区,房产按多少元一平计算,然后你要继承的面积乘以每平的单价,计算出来一个数字。以这个数字为标的收取诉讼费。具体每平方房产的价格到当地法院咨询。 2019-11-10 14: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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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6929 按房产价值的一半计算。
如果是诉讼费,则以房产的价值为标准,交纳情况如下: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019-11-10 14: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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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秋诉钱某忠、陈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钱某忠应归还沈某秋借款本息416万元,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因钱某忠未按调解书中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沈某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沈某秋发现钱某忠曾购买一套独体别墅,并将房产登记在其女儿钱某名下,遂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法院查明虽房屋购房合同上的购房人为钱某,但购房时钱某尚为在校学生,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本案中,诉争房产会被法院强制执行吗?出品 | 小军家事团队本文共计5508个字,大概10分钟读完钱某、沈某秋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要旨父母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房屋并支付“**款”、办理“按揭贷款”,该行为实际上属于赠与,且为纯获利益的赠与,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再次作出赠予的意思表示,此后子女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房产权利登记,足可认定其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现该房产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应当认定属于子女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其父母共有,也不属于家庭共有。案号一审: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执异初字第7号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00678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140号案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秋一审第三人:钱某忠一审第三人:陈某民 沈某秋与钱某忠、陈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某秋于2013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钱某忠、陈某民归还借款本息等590余万元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钱某忠应归还沈某秋借款本息416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陈某民对其中380万元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钱某忠、陈某民未按照(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向沈某秋履行还款义务,沈某秋于2013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86万余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此后又于2014年8月26日恢复强制执行。因法院查明钱某忠、陈某民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沈某秋的债务,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9日,沈某秋再次向一审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钱某忠向其借款后曾购买位于嘉善星岛花园96幢的独体别墅,并将房产登记在其女儿钱某名下,该房产应当属于被执行人钱某忠的财产,故要求法院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3)嘉善执民字第1947-1号执行裁定,对嘉善星岛花园96幢独体别墅进行权属查封,并张贴查封裁定和通知,向被执行人钱某忠及家属进行了告知。2015年7月15日,被执行人钱某忠来法院就查封房产事项提出了异议,后异议人钱某知悉法院将要处置该房产,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嘉善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钱某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09年9月,钱某忠以女儿钱某名义与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嘉善星岛花园96号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323.53平方米(权证实际面积323.5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472478元。2009年9月17日,钱某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40万元,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一份给钱某忠。2009年10月14日,钱某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642156元,嘉善汇信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一份(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缴款人为钱某)。2010年1月8日,该房产按揭贷款230万元经中国银行嘉善县支行批准发放,贷款归还期限30年,自2010年2起每月应归还银行贷款约1.6万元(金额逐年递减)。至2015年8月11日,钱某忠及与其有经济利益的关系人通过转账及直接缴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92万余元,尚欠贷款本金197万余元。又查明,2009年11月30日,钱某忠与陈某协议离婚,在嘉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钱某由陈某监护,教育费、生活费和医疗费则由钱某忠负责;嘉善星岛花园96号楼房产权归女儿钱某,该房产按揭贷款前十年仍由钱某忠支付,十年后由女儿自付;钱某忠在嘉善恒隆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份(包括收益)和陈某在嘉善天昱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及嘉兴美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包括收益)均归女儿钱某所有;位于嘉兴翰林府第17幢501室房产归女儿钱某所有,但该房产的按揭贷款由被执行人钱某忠负责还清;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钱某忠承担。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以钱某名义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如何认定;二、已登记在钱某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家庭共同财产。关于第一个问题,钱某认为应以登记为准,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通过合法登记取得了相应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足以排除执行。沈某秋则认为争议房产系债务人钱某忠举债购买,购房后又转移到自己子女名下,按揭房贷又由债务人偿还,其名义上的形式物权不能对抗客观实际的事实物权,应判定钱某忠为实际物权所有人。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这是由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这既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有登记机构方面的原因,为此本案不能机械地以房产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有关权利判定真正的权利人。本案钱某忠为争议房屋支付了**款,属不完全出资,虽然按揭贷款以钱某名义,还贷也从钱某账户出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贷款合同时,钱某刚满18周岁,尚在**就读,如无父母以共有人的身份承诺用房产作抵押并开具收入证明,按揭贷款是无法完成的,现如今钱某仍无稳定的收入来源,还贷主要靠钱某的父母,钱某对此并无贡献,因而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钱某的财产。关于第二个问题,家庭共同财产并非仅指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以孩子名义购买的房产同样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钱某忠夫妻离婚时虽然有将争议房产归女儿钱某所有的约定,但此时钱某已成年,双方并没有明确的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庭调查,争议房产交房后即由钱某父母出资操办装修,之后钱某的爷爷奶奶及钱某忠均曾居住于此,钱某偶尔回国小住,仅有后来的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上的交付行为,也不宜认定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为钱某。因此根据签订购房合同时钱某尚未成年、**款及之后数年的还贷和房屋装修均由钱某父母及关系人支付,钱某无独立的经济来源的实际,该房产虽然在形式上完成了物权的登记,仍应属于钱某忠可供执行的家庭共同财产,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钱某忠在大量外债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仍利用各种资源归还本属家庭共同财产的房屋贷款,规避执行,其女儿钱某要求排除对该房产执行的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钱某忠离婚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在有外债的情况下登记在其女儿钱某的名下,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嘉善星岛花园96幢独体别墅应属原钱某忠家庭共有,而非钱某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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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是按你的诉讼标的计算的。如果是房子不超过20万元的话仅按300元计。如果数额大,你可以先估一个起诉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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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部分需要交继承公证费用2%,评估费千分之六,继承过户费几百元,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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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和赠与,都需要办理公证,公证费是住房评估价格2%。评估费是千分之六。得到公证书,到房管,办理过户。继承那一半产权,只要是直系亲属,免除税费,只有几百元手续费。赠与的那一半房产,需要交纳全额契税3%,手续费几百元,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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