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是按面积1:1,但具体你那里这次拆迁如何补偿,请关注当地政府的拆迁公告。1、公房拆迁,补偿款不会全部给居住人的,还有房产所有人公房所属单位的补偿部分。2、给与公房承租人的补偿一般是:由公房所属单位另行安排住房;或者直接给予补偿款,具体补偿款是多少,还要看公房所属单位的决定,但要能保障公房承租人的居住条件。3、首先须明确一点,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的受偿方为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权人。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被拆迁人也就是公房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只有在与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后才能获得补偿。在被拆迁人(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不存在对承租人的金钱补偿问题。但在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形中,被拆迁人(出租人)通常以向承租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买断承租人承租居住权的对价。
全部3个回答 >公房拆了回迁后有哪些收费?现单位拆迁有什么政策?
145****0081 | 2019-06-18 11:32:30-
153****5949 一般是按面积1:1,但具体你那里这次拆迁如何补偿,请关注当地政府的拆迁公告。
1、公房拆迁,补偿款不会全部给居住人的,还有房产所有人公房所属单位的补偿部分。
2、给与公房承租人的补偿一般是:由公房所属单位另行安排住房;或者直接给予补偿款,具体补偿款是多少,还要看公房所属单位的决定,但要能保障公房承租人的居住条件。
3、首先须明确一点,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的受偿方为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权人。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被拆迁人也就是公房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只有在与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后才能获得补偿。
在被拆迁人(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不存在对承租人的金钱补偿问题。但在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形中,被拆迁人(出租人)通常以向承租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买断承租人承租居住权的对价。
2019-06-18 11:33:07 -
152****9185 这个要看你是什么时候分到的单位公房的,在计划经济时代有些单位分给职工的宿舍虽然是公房,但那时属福利性质的公房,这种公房有的属政府的直管公房,有租赁协议,有的是国有企业的自管公房,产权归企业。
这种情况下的公房在拆迁时,是先进行房改将地面上建筑的价值经拆迁评估卖给你,变为私人所有,然后再与其它私有房屋一样进行补偿,因为私有房屋拆迁评估是由地面上建筑的价值和土地价值两方面组成,拆迁时你多出了土地补偿及装修及其它搬迁补偿。
如果你这房子不属福利分房性质,就是单位租给你住的,或者单位也不是国有企事业,拆迁时你有其它住房是要无条件让出的,**多给你搬迁补助费,或按租赁合同约定办理;
如果你实际居住,而又没有其它住房,拆迁时要和你解除租赁关系,如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一致的,可以另行安置你住房,重新确立租赁关系。你符合廉租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也可以优先排号办理。 2019-06-18 11:33:00 -
142****5514 国家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国家直管公房,拆迁人应当与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直管公房承租人或使用人,原租赁合同停止执行,停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国家直管公房拆除后,承租人自行安排过渡房搬迁,在不违反国家直管公房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可优先与房产经营管理部门按照安置房屋租金标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再享受过渡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条 拆除国家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不结算差价;住宅房屋按户偿还,按户计算,每户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超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四十一条 拆除国家直管公房至偿还期间,其房屋租金由拆迁人承担,在此期间,如调整租金,拆迁人按新调租标准支付。
----------------------------------------------------------------------------------------------------------------- 公房拆迁补偿款的归属确定了公房承租资格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就容易解决了。
首先须明确一点: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的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
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条规定了解除租赁协议的处理方式: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安置;未解除租赁协议,但对拆迁事宜协商一致的,由拆迁人对所有人补偿,由所有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拆迁当事人三方权利义务是明确的。本条还规定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一致协议时的处理方式:为保障承租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原承租人就新调换的房屋签订协议续租。
本条款充分体现了民事活动中主体平等的原则。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居住和有限处分权。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只能通过变更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
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如果公房承租人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上处分的,该处分属无权处分,在有权限的公房管理单位给与认可之前,该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的受偿方为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被拆迁人也就是公房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只有在与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后才能获得补偿。
在被拆迁人(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不存在对承租人的金钱补偿问题。但在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形中,被拆迁人(出租人)通常以向承租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买断承租人承租居住权的对价。 2019-06-18 11:3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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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是指拆迁人将房屋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安置到拆迁人新建的、购置或拆迁人提供的其他房屋中居住或使用。安置与补偿不同,补偿是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之补偿,解决所有权问题;安置是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解决使用权问题。不论是采取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确定安置的对象是解决安置问题的前提。一般认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都应当得到安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的承租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才能具体实施拆迁活动。承租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房屋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租赁期内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通过租赁合同的性质被确定而下来。而对于被拆迁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来讲,虽然其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不是建立于租赁权基础上,但是根据其与被拆迁人的亲属关系,长期、事实上与被拆迁人共同拘束被拆迁房屋内,这种居住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所以,在拆迁安置中,保护被拆迁人其他家庭成员合法居住权的原则应予落实。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家庭成员都可以成为拆迁安置对象。在房屋使用权问题上,谁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一般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或拆迁行政裁决作出时,在被拆迁房屋的住址是否有常住户口,...房屋拆迁安置,是指拆迁人将房屋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安置到拆迁人新建的、购置或拆迁人提供的其他房屋中居住或使用。安置与补偿不同,补偿是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之补偿,解决所有权问题;安置是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解决使用权问题。不论是采取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确定安置的对象是解决安置问题的前提。一般认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都应当得到安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的承租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才能具体实施拆迁活动。承租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房屋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租赁期内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通过租赁合同的性质被确定而下来。而对于被拆迁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来讲,虽然其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不是建立于租赁权基础上,但是根据其与被拆迁人的亲属关系,长期、事实上与被拆迁人共同拘束被拆迁房屋内,这种居住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所以,在拆迁安置中,保护被拆迁人其他家庭成员合法居住权的原则应予落实。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家庭成员都可以成为拆迁安置对象。在房屋使用权问题上,谁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一般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或拆迁行政裁决作出时,在被拆迁房屋的住址是否有常住户口,并经常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为认定标准。其中包括在部队服役的军人、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学生或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和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幼儿园的儿童等。其他家庭成员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或户口虽然在但本人并不经常居住于被拆迁房屋的,说明其居住问题已经自行解决,所以拆迁人不负有为其解决居住问题的法律义务。律师提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是拆迁安置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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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公房私房,拆迁补偿一律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公房都隶属于房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如果公房拆迁不按市场原则进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和单位利益受损谁来承担责任呢!?房管部门和单位谁愿意去挑这个担子!?当然私房拆迁一般都给安置房,但公房拆迁一般采取货币补偿,这一点上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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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房就是发展商征收土地时,赔给回迁户的房子;商品房就是由开发商自己出售的房子。每一个楼盘基本都有回迁房,一般回迁房的售价都普遍低于商品房的售价。回迁房与商品房一样,都有房产证,有房产证的回迁房是可以上市交易的。没房产证的,回迁户手持的是购房合同,无法上市交易。回迁房办理房产证应交那些费用和手续,必须提交的证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旧房拆迁作价凭证、原房屋所有权证、《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缴交约定书》、身份证。这种产权性质叫做“等同于经济适用房管理”,也就是说,其产权证下发之后将会被注明为“经济适用房”产权性质,但是不完全受到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制约,取得房产证之后可以作为二手房买卖,但是需要交纳成交价格3%的土地出让金,补交之后等同于商品房性质。经过正规的用地审批程序,比如说属于危旧房改造、绿化隔离带改造、旧村改造等性质的,今后可以办理正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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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外工作的大部分人都是租房生活,今天华律网小编要给大家普及的是公房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有哪些,相信大家也想知道,或许对您有用呢,当然如果你有其他问题也可以去华律网了解,好了接下来就跟着小编一起去看看吧。[案例简介]钱某原在某大学教书,1997年年底买下了房改房,但单位一直没有为钱某 办理房产证。不久前,钱某提出调到另外一所大学工作,单位称:钱某要调走, 单位就不再将房子卖给他,要他将房子腾空,并准备把购房价款退给钱某。钱某 遂诉至法院,要求单位履行购房合同。一审法院经过依法开庭审理,认定双方的购房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房屋 尚未过户,但合同已经成立,应该履行。遂作出判决,判决单位继续履行合同, 为钱某办理房屋产权证。 [法律问题] 公房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条件。[法律依据](1)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31、32、33条规定。 (2)<**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返 回的问题的复函) (1990年2月17日**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9)民他字第50 号,现已废止)。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 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 (4)<合同法)第25、44、135条。[法理和法律分析]1、公房买卖的前提条件和法律政策约束本案涉及公有房屋能否买卖以及买卖的条件问题。随着城市公有房屋改革的 全面展开和不断深入,城镇公有房屋经营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等一 些售房单位将公房出售给单位职工时,存在一些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如房改后迟迟不给购房职工办理房产证或扣押产权证不发给职工,一旦这些职工 调走,不管是否已经交齐房款,单位往往会提出解除原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将房屋收回。那么公房是否可以任意买卖或者公房买卖一定是单位说了算呢?首先,公房买卖是有前提的。房改涉及的公房包括直辖市、市、建制镇国有房屋和 集体所有房屋。根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城市公有房屋买卖的条件是:(1)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 规定的证明文件,也即公房买卖首先必须获得国家的批准。(2)公有房屋买卖 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3)公有房屋必须经过交易审核 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其次,公房买卖涉及公房初次买卖和公房的买卖后产 权归属问题。作为公有住房实现商品化的必然要求,公房出售使很多个人拥有了 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但是由于公房买卖是具有政策性的行为,出售公有房屋,并不是把公有房屋售出了事,也不意味着国家在公有住房出售后对居民的住 房问题不再进行经营管理。政府在出售公有住房时,既要尊重价值规律,又要考 虑居民的负担能力,制定合理的价格,实现公有住房商品化和私有化的平稳过渡。这就形成了我国目前购买公有住房的“部分产权”现象。根据(国务院办公 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 知)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的,实行标准价。购 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 在购房5年以后进行市场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房 收入扣除有关的税费后所得收益,按政府、单位、个人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职 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自用和自住时受到法律的保护;将优惠购买的住房投 放市场时,则受到法律的约束,不得高价出售或出租。由此可见,公房买卖是不 同于一般私房买卖的,即使办理了产权证,其产权也受到法律的限制和产权单位 的制约。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制约限度的问题:即原产权单位是否可以控制其出 售公房的权利?本案中的钱某原所在单位的单方毁约是否就是原产权单位行使制 约权的行为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房改买房对象的限定是基于房改单位房改发 生以前的事实,即钱某一直是原单位的职工。至于后来出调另外的单位并不影响钱 某的依房改政策买房的资格,何况只是单位自身的原因造成房产证迟迟未办理。2、公房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合同履行问题为了规范公房买卖过程中出现的买卖合同成立要件问题,**高人民法院于 1990年2月17日发布了(89)民他字第50号司法解释,即(**高人民法院关 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返回的问题的复函)。这个复 函主要规定签订公产房屋的买卖协议后,翻悔而提出解除买卖协议的,如果此时 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 允许的。这个复函显然是不利于公房买卖中的买方职工当事人的,因为办理房产 证手续的时间和批文控制在单位手中,这样会造成单位任意侵犯职工合法享有的 房改政策优惠权的问题。随着合同自由精神的立法确认和对合同生效要件的实质 性关注,2000年7月23日,**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00)20号司法解释,公 告废止了前面提到的(89)民他字第50号司法解释,这种废止与1999年3月 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 协调,原司法解释与<合同法)抵触而不应再适用。那么根据**新司法解释精神和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应该是:(1)符合房改房买卖的前提条件;(2)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 即合同法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钱 某与原所在单位订立的公房买卖合同已经符合上述要件。又根据合同法规定,买 卖合同当事人之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或 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房屋买卖属于不动产买 卖,在本案中只有办理房产证手续才能获得原公房的私有产权。虽然产权没有合 法转移给钱某,但是合同已然成立,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钱某来说是交付房屋购买的价款,钱某也已经履行,因此原公房单位也应该 相应履行产权转移的义务,而不能认为产权尚未过户就可以不履行合同,单方毁 约。[学者建议]本案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一般而言,房屋是一个普通中国家庭**重要的财 产,如果这份财产缺乏法律保障,无论是谁,心中恐怕都会不安的。所以,建议 有关主管机关能够制定明确而详尽的规范,保障购房职工的权益,体现房改实现职工福利和公房商品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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