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户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我国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一户一宅”制。法律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使农村村民有地建房,另一方面则是在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下,要尽量减少建房用地,切实保护好现有耕地。既然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那么,作为农村村民就要十分珍惜和保护它,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不得转让、出租、出卖。否则,再申请宅基地时,政府不予批准,**终导致自己失去栖身之处。二、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住宅。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准为违法建造和购买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同时,国土资源部也连续发出通知: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居民应该懂得,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及其住宅是不能买的,否则,过不了户,办不了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三、农村住房不能抵押贷款。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及其住宅不仅不能出让、转让、出卖给城市居民,而且农村村民本身还不能用作抵押贷款。《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我国《担保法》第37条也早已作了相应的规定。再则,前面提到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的,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这三条法律条文规定来看,就不难看出,既然农村宅基地不能用作抵押,那么农村村民的住宅也同样不能用作抵押,这是因为农村住宅不是空中楼阁,而是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它们之间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整体,也就是说,失去了住宅,也就等于失去了宅基地,相反,得到了住宅,也就得到了宅基地。而宅基地是不能抵押的。因此,如果允许农村住房可以设定抵押贷款,那么,一旦债务到期,抵押权人因未受清偿而要求实现抵押权时,用作抵押的农村住宅就必须用以抵债,这样一来,负债的农村村民就将失去住宅而无栖身之处。《物权法》对农村宅基地的有关规定,不仅是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切身利益的保护,而且也告诉人们,农村宅基地同其他动产和不动产是不一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是要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其中**显著的特点就是再次明确了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农村村民的住宅。
全部4个回答 >农村宅基地管理法规主要有哪些?
153****4574 | 2018-12-02 22:22:08-
147****6396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2018-12-02 22:22:49 -
158****3012 1、一户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2、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准为违法建造和购买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同时,国土资源部也连续发出通知: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注意:
1、对农村宅基地的有关规定,不仅是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切身利益的保护,而且也告诉人们,农村宅基地同其他动产和不动产是不一样的;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是要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其中**显著的特点就是再次明确了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农村村民的住宅。债务到期,抵押权人因未受清偿而要求实现抵押权时,用作抵押的农村住宅就必须用以抵债,负债的农村村民就将失去住宅而无栖身之处。 2018-12-02 22:22:39 -
151****0910 一、宅基地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置)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018-12-02 22: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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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规章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二、其他重要政策文件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2、《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2011年11月)3、《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三、依据的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1、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3、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4、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5、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6、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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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民法通则消防法国家部委的相关规定: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城市异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地方性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等,各地区地方政策不一一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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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管理存在的问题 1.缺少村庄规划 我们频繁听到的是“城市发展布局与规划”,而很少听到“农村村庄布局”以及“村庄内宅基地选址”等内容,这就足够说明相关人员以及当地村民极度缺少村庄规划的做法。造成此尴尬局面的原因在于:首先,相关管理人员以及农民对于农村空间布局意识极其淡薄,从思想意识上缺乏重视度;其次,缺乏专门、专业的管理、规划人员,导致该项工作即使上级有部署,但是由于部门不完善、人手不充足导致农村规划这项工作被架空;另外,基层政府以及相关组织对于村庄规划的认识严重不足,导致农民不配合农村布局规划的相关工作,形成“年年规划,年年村庄无变化”。 2.法律法规不健全 现阶段,我国与农村宅基地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且不健全、不完善,表现在我国尚未颁布一部专门的、完整的有关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同时存在对农村宅基地划分界限不明,导致管理失衡;其次,由于尚且缺少对于农村闲置土地的回收以及再利用的可操作性规定,导致农村大量闲置宅基地被在浪费,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直接导致相关政府部门以及组织在实施农村宅基地规划、管理工作中,受到来自反对方的“攻击”,失去了农村布局规划的效力。 3.管理手段滞后 由于农村特定的经济、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手段还比较落后,造成农村宅基地管理手段严重滞后的原因在于:国家对于农村宅基地管理所拨的经费严重不足,导致相关的国土部门有心无力开展管理手段以及管理方法的研究工作;专业管理人才缺乏,致使新的管理理念无法真正应用到实践中来。笔者发现不少地区的国土部门,要完全依靠双脚,一步一个脚印的赶往村组监管的宅基地,管理工作执行起来更加困难。 4.监管力度不到位 首先,从客观上来说,农村宅基地管理范围相对来说比较分散,不便于管理和控制。从主观上来讲,我国基层管理部门设置的专门人员不足,管理力量不足,加上国家给予的执法设备严重不足。无论是从客观在角度,还是从主观角度,都限制了对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监管效力;其次,不少基层部门为了缩减管理成本,故意忽视对宅基地的管理,也造成了监管的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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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4、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5、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6、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二)《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故农民个人之间不能私下转让或过户。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过户给您后,宅基地使用权也相应转让。您在申请房屋过户手续时可同时办理相应的宅基地过户手续。因此宅基地其实是可以过户的。当然过户也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各地的宅基地管理办法也有一定的差别,办理宅基地过户的条件和手续也有所不同。根据国家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办理过户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双方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都是本村的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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