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2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3 氧气站设计规范(GB 50030—91)4 乙炔站设计规范(GB 50031—91)5 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39—90)6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版)7 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 50049—94)8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2000年版)9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92)10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97)11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02)12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2001)(2005年版)13 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98)14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098—98)(2001年版)15 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 110—87)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98)17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18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92)(2000年版)19 地下及覆土火药炸药仓库设计安全规范(GB 50154—92)20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2002)(2006年版)21 地铁设计规范(GB 50157—2003)22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92)(1999年版)23 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92)24 卤代烷130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63—92)2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66—92)26 氢气站设计规范(GB 50177—2005)27 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2004)28 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93—93)(1999年版)29 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 50195—94)30 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96—93)(2002年版)31 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219—95)32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95)(2001年版)33 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2006)3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1—2005)35 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3—97)36 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81—2006)37 飞机库设计防火规范(GB 50284—98)38 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GB 50313—2000)39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2003)40 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47—2004)41 储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GB 50351—2005)42 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354—2005)43 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70—2005)44 煤矿井下消防、洒水设计规范(GB 50383—2006)45 钢结构防火涂料应用技术规范(CECS 24∶90)46 建筑防火封堵应用技术规程(CECS 154∶2003)47 合成型泡沫喷雾灭火系统应用技术规程(CECS 156∶2004)48 烟雾灭火系统技术规程(CECS 169∶2004)49 油浸变压器排油注氮装置技术规程(CECS 187∶2005)50 注氮控氧防火系统技术规程(CECS 189∶2005)51 建筑钢结构防火技术规范(CECS 200∶2006)除了以上消防工程设计用到的规范,还有后面这些补充:1.GB_50219-95_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2.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5)3.自动喷水灭火设计规范(GB50084-2001)4.大空间智能型主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5.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6.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全部3个回答 >商品房消防有哪些设计规定
147****6594 | 2018-07-02 16:16:37-
137****1788 (1)《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版)。
(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50116-98。
(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 50084-2001(2005年版)。
(4)《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 140-90(1997年版)。
(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
(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
(7)《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 2018-07-02 16:17:41 -
152****8767 请参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2018-07-02 16: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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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1454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2014 2018-07-02 16: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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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楼带商业网点房的属于按照规定的消防备件抽查项目, 按照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附13条、14条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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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纯多层住宅,只布置室外消火栓,2.一二层是商店,上边是住宅,要布置室内外消火栓。3.纯高层住宅,布置室内外消火栓,布置水泵接合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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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出口相关规定一、消防法规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有以下规定: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消防安全职责。2、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3、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4、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5、单位存在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消防技术标准类1、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2、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净宽度不应小于1.4米,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应设置踏步。3、民用建筑和厂房的疏散门应采用平开门,不应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4、公共建筑的疏散走道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剧院、电影院和礼堂的观众厅的疏散门的数量不应少于2个。5、地下室、半地下室与地上层共用楼梯间时,在首层应采用防火分隔措施,将地下、半地下与地上的连通部分完全隔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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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市人口越来越密集,在城市“生根发芽”的人也越来越多,为了满足人们的住房需要,城市的商品房也越建越多,但是很多城市特别是一二线城市的商品房还是供不应求。城市商品房多了,也需要一些政策进行管理。那么,城市商品房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呢?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又有哪些相关规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