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发布出让公告 9.1 发布公告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出让公告应当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和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上发布,也可以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台等媒体公开发布。 出让公告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前20日发布,以首次发布的时间为起始日。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已明确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式的,应当发布具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经批准的出让方案未明确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式的,可以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的,应当明确根据申请截止时的申请情况确定具体的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 出让公告可以是单宗地的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 9.2 公告内容 9.2.1 招标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授权或指定下属事业单位以及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还应注明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招标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指标要求和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设进间等; (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4)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招标活动实施时间、地点,投标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6)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7)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9.2.2 拍卖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授权或指定下属事业单位以及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拍卖的,还应注明其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指标要求和土地使用年限等; (3)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4)获取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拍卖会的地点、时间和竞价方式; (6)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7)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9.2.3 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授权或指定下属事业单位以及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挂牌的,还应注明其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有哪些 如何办理招牌挂出让
136****3578 | 2016-06-07 11:26:22-
134****6878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国土资发[2006]114号 1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规范;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他项权利,参照本规范执行。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流转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参照本规范。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本规范的条文。本规范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新版本。 gb/t 18508-2001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国土资发[2000]3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国土资发[2001]255号 《全国土地分类》 国土资发[2004]232号《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 3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7)《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发[2005]3号) (8)《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10)《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 (1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 4 总 则 4.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内涵 本规范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范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2016-06-07 11:31:22
-
答
-
答
4.5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 (1)公布出让计划,确定供地方式; (2)编制、确定出让方案; (3)地价评估,确定底价; (4)编制出让文件; (5)发布出让公告; (6)申请和资格审查; (7)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 (8)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9)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10)办理土地登记; (11)资料归档。 4.4 地方补充规定 地方可对本规范做出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5 公布出让计划、确定供地方式 5.1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分阶段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细化落实到地段、地块,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以及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应当在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上公布。 5.2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应当明确用地者申请用地的途径和方式,公开接受用地申请。 公开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5.3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意向用地者)应当根据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以及自身用地需求,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5.4 用地预申请 为了充分了解市场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安排供地规模和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单位和个人对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出用地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其承诺的土地价格和条件可以接受的,应当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提出该宗地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提出用地预申请的单位、个人,应当参加该宗地的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5.5 根据意向用地者申请情况,符合4.3规定条件的土地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对不能确定是否符合4.3规定条件的具体宗地,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 对具有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开发建设要求较高、仅有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其他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
答
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全部2个回答 > -
答
发文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6-15 执行日期:2001-6-15 失效日期:2005-5-2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依法征为国有的非农业用地,出让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征地费充抵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交付的其他费用,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或认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
答
【章名】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
全部8个回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