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情况,这两种情况以外的回收划拨土地都是无偿的:1、为了供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但对其上的附属建筑物等有相应的补偿。
全部5个回答 >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哪些相关法律规定 需要得到哪些法律惩罚
141****8614 | 2016-06-07 11:26:21-
144****8868 株洲市个体工商户凌干武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去年底被株洲市荷塘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所得赃款4500余元被没收上缴国库。昨日,此判决生效。此前,凌干武为了赚钱,竟利用其在担任原株洲市郊区国土局(1997年因株洲市区划调整被撤销)副局长时私自保留下来的原郊区国土局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件文本(盖有公章),填充有关内容后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牟利。 2004年6月底,凌干武受黄某委托,为位于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办事处太阳村的锦龙小区彭某等人的自建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与黄某口头达成了每办好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取2000元报酬的协议。随后,凌干武利用曾担任原株洲市郊区国土局副局长时私自保留下来的原郊区国土局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件文本(盖有公章),填充有关内容,伪造了时间为1995年的两本原株洲市郊区国土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凌干武凭这两本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为彭某等7户建房户换取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凌干武从中共获取暂办证报酬4500余元。案发后,凌干武主动投案,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1999年11月,凌干武因犯贪污罪被株洲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2年10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6月9日止。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凌干武于2005年9月20日被株洲市荷塘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法院认为,凌干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干武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凌干武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凌干武假释考验期满后5年内重新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王兴夏 刘 勇 刚刚过去的2005年,革命老区炎陵县完成财政总收入10008万元,同口径比增加1781万元,增幅21.65%,首次突破亿元大关。 2016-06-07 11: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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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租赁的期限有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两种形式。短期使用,或者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租赁期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高年限。 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因此,有人主张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应受该规定约束,尤其对于有限的土地资源,租期过长,将难以公平确定若干年之后的租金数额。本人认为,过短的租赁期限,将影响土地使用权承租人的投入,影响建筑投资的回收以及建筑安全寿命的保障,不利于土地的合理充分利用。关于租金标准的确定,可以通过市场租金评估等体系,建立科学的租金调整机制。其实,从本质上看,土地使用权出让实为土地使用权租赁的一种方式,其只不过是将数十年的承租权一次性买断而已。因此,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不应受20年的限制,而应参照出让期限的有关规定。 再看我国《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规定:“四、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高年期。”可见,我国政策规定是将土地出租**高期限等同于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高年期,即已超过20年,但该规定仅限于部门规章,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值得立法界进一步明确。不得不注意,上述《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仅规定了一级土地市场国有土地出租的期限,对于以出让、划拨、土地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再行出租的期限,虽然没有规定,但应可参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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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4.28)《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7.20)《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3.14)《**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3.24)各地的地方性法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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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定义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国有土地使作权转让的权利义务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期限规定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登记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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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定金协议中的霸王条款?买商品房,是老百姓较大的消费或投资行为,尤其是随着近两年房地产市场的持续走热,买一套房子一般都会花去一个家庭较大的积蓄。在眼下的商品房交易中,买房交定金是常事,遇到“霸王合同”,往往陷入两难境地。购房者该如何是好?专家为消费者解答这道难题。 买房定金协议 购房者小心! “立约定金”对你不利 买商品房,是老百姓较大的消费或投资行为,尤其是随着近两年房地产市场的持续走热,买一套房子一般都会花去一个家庭较大的积蓄。正因为如此,老百姓买房似乎也越来越谨慎。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日渐成熟和购房者理性水平的提高,早几年开发商惯用一些“误导性宣传”等手段也为购房者所熟悉,较常见的防范办法是要求写入买房合同。 然而,要提醒购房者留意的是,一种更隐蔽的被开发商利用法律“合法化”的“霸王条款”正在成都的房产市场盛行,结果是购房者“有苦难言”,进退两难——这就是“定金条款”,更确切地说,是“立约定金条款”。 “定金”或“定金罚则”,许多购房者并不陌生,购房者知道较多的是: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退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退还定金;然而,笔者在这里要着重说明的是,这是1995年的《担保法》确定的**基本的也是唯一的一种定金方式,法理上称为“违约定金”。如果把此类定金方式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基本上是公平的。 但问题是,目前商品房买卖中适用的定金方式不仅是这一类,用得**多、对购房者**为不利的是“立约定金”,法律依据见于2000年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是:当事人约定以支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此所谓的“立约定金”。事实上,《〈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担保法》中唯一的一种担保方式即违约定金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方式,一是:立约定金,即在缔约前支付的定金,目的是以确保契约得以正式成立。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二是成约定金,即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6条;三是解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自然解除合同的条件,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7条;此外,法律上还有一类叫作“证约定金”。不过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将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 定金绑合同 霸王条款将你一军 从立法来看,作为合同担保方式的定金种类,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律已作了扩大性调整。基于传统的“违约定金”来填写合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远远不够的。“立约定金”便是绝大多数购房者忽视的一类非常重要的定金方式。 购房者在签订认购(订购或预订)协议时,往往关注的是该认购协议本身是否公平合理,不会想到该认购协议与即将要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有何联系。所以当然不会想到定金协议一签,便视为你已看过并且认同开发商后面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这样购房者随后按照约定前去签买房合同时,虽然发现里面有条文不公平合理,但开发商会以定金协议中“立约定金”的借口对买卖合同不作任何修改,此时购房者只有两种选择,一是损失所交的定金;二是被动地签合同。乍一看起来,觉得该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简直没有道理。怎么定金交了如果不订立合同便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呢?如果你交了定金,买房合同特别是“补充协议”是开发商先填好或起草好的。如果有霸王条款你不同意,难道明知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还要签订这份合同?其实,错的不是法律,而是购房者缺乏法律知识所致。开发商之所以以此种方式实现其约定,除了利用购房者法律知识欠缺的因素外,还采用了比较隐蔽的“相对高明”的手段。 文字有把戏 订购协议让你两难 一般的房产公司都聘请有专业的法律顾问,法律顾问通常会巧妙运用法律和利用购房者法律知识的欠缺作较为隐蔽的协议方面的条文设计,通常的方式是这样的: 1、条文中虽有“定金”字样,但开发商不会明确注名为“何种定金”,而是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内容直接或变通列入合同,如较多的一种说法是:乙方(购房者)应在签订此协议(通常为订购、预订、认购协议)的同时交定金(若干),以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担保。这样的词句,乍一看来,购房者发现其不公平的约定是相当难的。 2、协议的名称并不常用定金协议,而是采用较为中性的词,如“订购协议”,“认购协议”,“预订协议”等等。协议是何种名称并不重要,关键应看协议内容。有些购房者单纯凭协议的名称来判断协议的法律特性,这是不可取的。因为**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为当事人一方原因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房人。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定金的处理究竟以何种方式主要还是看双方的约定。这也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 3、为了使协议特别是《补充协议》更加“合理化”。开发商通常还在前述两类情况的基础上加上补充性或解释性的文字,如:乙方(购房者)在签订此“预订”(或认购或订购)协议时,已确认对甲方(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了充分的了解,且甲方已向乙方就前述协议作了必要的合理的解释及说明。该条约定间接表明:购房者签订定金协议时,开发商已把即将要签的所有协议向购房者明示且解释清楚了,只要购房者一旦签订定金协议就必须无条件地签订后面的协议了,如果购房者认为后面的协议不公平,只有两种选择,一是违心签订合同,二是损失所交的定金。 多学习法律 合法权益可望得保障 针对上述房地产销售中存在的这类现象,购房者可以从如下几方面着手,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在签订“定金协议”前,先详细了解《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内容,对合同中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应与开发商协商,如果开发商不让步,购房者可不签“定金协议”。否则,一旦签订,购房者如果不签合同,所交的定金就退不回来了。 2、在签订“定金协议”时,在其上补充一句,那就是如果双方就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适用该定金条款。 特别要提醒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有较多的格式条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能纳入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那不仅可以有效防止开发商“卖房欺诈”,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对提高法律条文设计的科学性,是大有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