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原则上是以评估价格,作为拆迁补偿的标准。由于物权法将开始实行各地纷纷抢在物权法实施前完成拆迁,以便少支付拆迁补偿沈阳市的拆迁价格看涨一类地区应该是一环路以内,日本楼应该是在和平区如果是在一级马路边差不多是在和平南大街,但可惜不是金廊这样的地段,一般能给到4500--6000元开始动员你们走的时候,价钱会低一些,但在此基础上会给一些优惠政策,例如20天内签协议的奖励2万元之类的由于一般不能采取强制性的拆迁,因此拆迁的后期给的补偿会多一些至后期,虽然奖励的没有了,但补偿标准或补偿名目会增加这些补偿往往是以别的名目给的,不是明给的。但**后计算的补偿费会达到6000元左右,个别的可以还会高点采取强迁时,往往住户已经剩下很少了,不会超过10%经验是:坚持到后期,往往能多得点有一点你应该注意,现在拆迁往往给住户施加压力,常用的办法是,让你的单位做你的工作,让单位领导找你,你要是不服从拆迁,单位将让你下岗……,因此你得有思想准备供参考
全部12个回答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158****4050 | 2014-04-22 12:17:58-
143****7579 安置费用计算标准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
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
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2014-04-25 10:01:55 -
151****373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2014-04-25 09:24:26 -
136****7581 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今年10月即将实施的《物权法》部分精神相悖,其修改工作迫在眉睫。据本报记者近日获得的消息,目前这项工作已经提上建设部的工作日程。“法律法规修改建议正在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汇总。”知情人士透露。将条例上升为法律3月下旬以来,有关《物权法》与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的议题备受关注。仅4月间,建设部就组织了数个研讨会,讨论《物权法》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影响。拆迁条例需要修改已成为各界的共识。 今年4月初,由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主办的全国城市房屋拆迁理论工作研讨会上,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和全国各地拆迁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了此次讨论。
据会议总结资料显示,与会代表就《物权法》对城市房屋拆迁的影响达成共识:首先是需要把条例做出修改并上升为法律,“与现实管理机制相适应的能保留的应该保留,从立法上不要做太大的变动,以免影响社会稳定和城市建设”。
其次是,对拆迁和征收的关系要进一步研究。拆迁补偿标准亟待细化 房屋拆迁是**敏感的话题。出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物权法》规定,当公共利益需要时,可以征收、征用私人财产,个人不得抗拒。但如果是出于商业需要,房屋拆迁时就不能征收,而是通过谈判,个人也可以不同意拆迁,这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以往的法律通常用的是‘合理补偿’,这样的字眼在《物权法》里被具体化。”《物权法》起草专家组组长江平教授称,《物权法》已经分别就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等作了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还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体现了人文关怀,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江平称。 2014-04-24 09:41:53 -
143****4838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应持如下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市房地产管理处提
出书面申请: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及审定的建设范围资料;
三、市国土部门同意建设用地的批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市房地产管理处审批同意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方可拆迁。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
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
府可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
迁。成片综合开发的区域,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承担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处
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
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
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工作人员须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业
务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拆迁工作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没有拆迁工作证书的,
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拆迁事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房地产管
理处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
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市房地产管理处和拆迁
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动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须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土
地使用证和其他有效证件,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地产管理
处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审查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地产管理处应书
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在规定的拆迁范围
和拆迁时间内暂停办理居民入户和分户。因出生、军人
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处
审查同意后,公安部门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 在市房地产管理处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
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
议内容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地点、楼层、
面积、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的过渡方式、过渡期
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断承人或下落不明、无合法的
代理人,拆迁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代管。由市房
地产管理处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款由市房地
产管理处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作产权调换的,其房屋
继续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代管。
第十五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
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房地产
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代管的房屋,或在拆迁期间依法办理
代管或作价补偿的房屋,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
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拆
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房屋的
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
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
转让房屋产权的,不作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或补偿金
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
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房地产管理处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
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裁决作出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责令限期拆迁
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城市监察大队强制拆迁,
或由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执行费用
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楼、军
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
业权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对房屋拆迁进行检
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等情况和资
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
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
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屋以及
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自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
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被拆迁人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
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市房
地产管理处评估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
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作拆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
所拆房屋原有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所有权人要求作价补
偿的,由拆迁人按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被拆房屋建筑面积
评定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结算,对所有权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
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所有权人之
间不作差价结算。
所有权人的常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由八平方米以下
增大安置为八平方米的,或偿还的房屋增大又难于分割
的,增大的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十平方米以内
的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
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结算。
结算价款原则上一次付清,如当事人确有困难的,
可以分期付款,但**迟不得超过该屋交付使用之日。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
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该附属物评定的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房屋内的阁楼(包括夹层、插层、
隔层等),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布局的一部分,或经
正式报建批准的,层高净空不小于二点二米的,经市房
地产管理处审查确权后,可作产权面积补偿。不符合上
述条件的,按市房地产管理处评定残值价给予补偿。
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面积,从垂直净空高度二
点二米(含二点二米)处开始计处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
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
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
案,报市房地产管理处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地
产管理处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
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市房地产管理处要积极协助拆迁当事人处理好产权
纠纷工作。
第三十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的,应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再由
拆迁人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新的抵押协
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
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
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
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
用人,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
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布拆迁
公告之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
的公民和已经开业的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
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者,可列入拆迁安置人口 2014-04-24 09:09:48 -
153****0741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建设用地的需求越来越大,无论是城市规划区内抑或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因涉及多方主体,交织各种法律关系,背后又掺杂着复杂利益冲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引发的各种矛盾日益凸现,损害农民权益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土地征收征用问题已严重危及农村社会的稳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与热点。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政府和群众开始把注意力转移到用法律与市场手段解决相关问题。因此,关于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关于征地农民补偿安置的各种政策法规日益完善,土地补偿问题逐步得以较为合理的解决。但是,其中不容忽视的一点是,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树木等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问题尚未受到足够重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日益成为征地拆迁过程中的难点问题。特别是在《物权法》颁布后,被征迁群众维权意识大大增强,低标准补偿给征迁工作带来很多弊病和遗留问题,影响被拆迁农户的切身权益,甚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而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受到改革开放的丰硕成果。因此,开展相关研究,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相关细则规定成为一件十分迫切的重大课题。本文拟结合国家与部分地方政府相关规定,就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相关问题做出些许探讨,为切实保护被拆迁农民合法权益,依法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过程做出初步探讨。
一、征地过程中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的法律依据及其不足
(一)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的法律法规概述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刚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对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都没有明确做出明确规定,仅仅做出了“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的模糊规定。现实中,一般是由政府参照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进行补偿,抑或当地政府根据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制定有关的补偿标准。迄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仅有国务院颁布的专门针对城市居民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各地政府一般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了有关的补偿标准及规定,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996年制定了《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规定》(新政函[1996]191号),在其基础上又先后出台了《自治区计委、国土资源厅关于奎屯—塞里木湖高等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新政函[2001]1354号)、《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新价房字[2001]500号)、《关于乌鲁木齐市基础设施及周边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告》(乌市国土资发[2002]9号)和《关于印发精伊霍铁路建设征地补偿规定的通知》(新政函[2005]108号)等文件,用以规范新疆境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05]6号)规定了辽宁省征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32号)中规定了淄博市的征迁补偿标准;广东惠州、山东德州等地也都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了有关标准,用以规范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中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工作。
(二)现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中出现的问题
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补偿标准十分混乱。这种随意性不但造成了补偿标准不统一,也造成了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纠纷,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也直接影响了拆迁的进程和效率。
另外,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确立了农民通过宅基地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但没有确立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房屋登记即产权制度,即农民对其房屋并没有法律确认的所有权。这就使农民家庭**重要的建筑物——房屋的补偿成为了一个并没有法律确认的地上附着物,在补偿中极易引起纠纷。同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一样,涉及很多法律关系。如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补偿费问题及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预期收益的补偿问题,对利用宅基地内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拆迁农房租赁户时涉及的租赁法律关系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权益。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相当一部分地区对上述问题比较忽视,在实际拆迁时,只将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细化区分农村房屋的用途、性质及相关的权利,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应遵循的原则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其中地上附着物更是涉及农民基本生活生产需要的重要财产。拆迁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鉴于此,在处理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时,尤其是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测算中,应该切实遵守以下原则:
(一)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
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少数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要充分发挥民主意见又要遵守法律。
(二)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原则
在处理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又不能损害集体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的实现也要考虑成员个人利益的获得。
(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拆迁款项。
(四)等价有偿的原则
等价有偿是拆迁补偿的新思维原则。拆迁应该是拆迁利益双方的平等关系,占有一方应该对被占有一方给予补偿,而且拆迁补偿价格和补偿标准的制定都应该保证实现拆迁利益双方在法律上以及在经济补偿上都是平等的主体,无论是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都应按等价有偿的方式进行。
等价有偿原则是为了更好地协调、维护产权与发展二者之间的平衡,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利益。在实现公正补偿以后,个人、集体权利获得相应等价合理补偿,而国家获得需要的资源,实现更大程度的发展,这才是**佳的资源配置方式,也就是市场经济的方式。
(五)和谐公平的原则
和谐与公平原则是要说明,拆迁补偿标准制定必须站在公平、公正、客观的立场上,标准的测算目标在于求得一个客观合理的价格,以便于征地拆迁工作的开展,努力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如果制定出的补偿标准不客观、不合理,则必然影响拆迁或被拆迁方的利益,也有损于政府拆迁补偿工作的社会声誉和权威性,从而使拆迁工作引起社会关系的不和谐。补偿标准和金额的确定应遵循平等合理、弥补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剥夺农民的财产主体地位及求偿权。
(六)以人为本,切实维护被征迁群众利益的原则
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价格标准的测算和制定必须充分考虑有关当事人的角色和心态,充分尊重被拆迁人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同时兼顾拆迁人实施拆迁的社会经济需要性,既节省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成本,又遵循确保被拆迁人满意的原则,**终达到和谐拆迁的目的。农户作为被拆迁者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切身利益应该被切实关注,补偿标准的测算和制定要保障被拆迁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政府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事项不可为。
(七)遵循经济规律,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原则
在等价有偿与和谐公平的原则基础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的测算工作应切实遵循经济规律,落实科学发展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各地物价水平都会有不同程度的浮动,在补偿标准的测算工作中,要密切联系经济发展现实,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充分运用各种经济计算方法把补偿标准测算工作做细做精。
(八)实事求是、多方求证的原则
在标准测算工作中,必须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各地调研情况严格务实操作,地上附着物补偿类别做到不漏不重,有则补之,无则不补,测算过程做到精细严密,对测算结果多方求证,做到精益求精。
三、对完善集体土地征迁中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一些思考
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问题能否解决好,关系到加快城镇化建设的进程,关系到新农村建设目标的实现,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维护,影响深远。今后的农村集体土地征迁工作,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基础上展开。
(一)确立科学发展观,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在农村拆迁工作中,各级政府要确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人民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树立“善待人民群众”的观念,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群众意识,认真处理好建设发展和保护群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及时化解农村拆迁中的各种矛盾,把工作做细,把好事办好,确保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农村拆迁工作有法可依
农村拆迁相关法律缺失,政策供给又落伍是造成农村拆迁矛盾突出的重要根源。目前所见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均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规定,至今没有一部独立且具可操作性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的国家级大法,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回避了涉及被拆迁人权益的关键问题,或违法强制拆迁后将矛盾上交,其结果是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因此,规范征收土地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制定一部关于集体土地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十分必要。我们要根据宪法的原则精神,对涉及农村拆迁的一些具体政策和实际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把成熟的经验和做法,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制定出合乎民意的法律法规,规范农房拆迁行为,名称可以是《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或者至少可尽快出台一个《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三)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保护农民住房的合法权益
房屋是农户所拥有的对其家庭**重要的建筑物。房屋为农户提供了**基本的住宿场所,也是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受重视的被拆迁附着物。农村集体土地的征迁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大的便是房屋拆迁。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登记制度。不管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房屋产权证作为一种凭证,对房屋所有人来说都是一道法律上的“护身符”。而诸如农村房屋财产的利用、处理土地房屋权属纠纷、办理房屋的翻改建、法院的司法判决等,也都要以土地证或房产证书及其登记资料为法律凭据。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当然也必须以登记资料为法律依据。因此,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作为私有财产管理的一种制度,对于解决当前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规范拆迁具体操作行为,完善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和程序
实践证明,只要及时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就能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许多矛盾都可以得到预防和解决。拆迁前应向被拆迁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告知他们应享有的权利及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告知他们应尽的义务,引导农民依法办事,重德为人,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完成搬迁 2014-04-23 20:35:58 -
148****8497 你好 我想问下 我现在住的房子是97搬进住的 住的是二单元一楼 房子是错层式的现在拆迁 我想问下量房子外墙应该算几面墙 凉台能算整强吗 室内推拉窗应该给予赔偿吗 2014-04-23 09: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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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663 按地段房子新旧 2014-04-23 0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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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5524 按照回迁后所分房产的产权面积和房价款的总额来征收税款,具体金额由于产权属性和位置的不同,收费也就不同。 2014-04-22 14: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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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4500 我也是东仁堡的拆迁户,对这次宝鸡市政府拆迁政策,我感到非常气愤,简直是欺负我们弱势群体,我们大家联合起来都不搬,给我们的补偿太少,在这里居住的都是老弱病残和下岗职工,有钱有权有势力的都搬到政府大院去了,剩下我们这些可怜的群体就等死吧!
!!!! 2014-04-22 12:3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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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城市拆迁补偿标准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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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计算公式:(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 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 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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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国务院房屋征收条例规定,原地拆迁原地安置的房屋拆迁赔偿标准可简单归纳为一句话“拆一赔一,互找差价”。您说的拆1赔1.15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至于您提到的绿化等,如果是您自己载种的花草树木,应作价赔偿给您。院子的赔偿问题是这样的,合法院落=您的院落总土地面积含房屋下面的土地面积—您的总合法房屋面积,计算结果如果为正数,您可以得到合法院落的赔偿,如果为负数就没有赔偿了。还有的地方是这样赔偿的,房子是房子,土地是土地,单独核算。具体要看您那里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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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答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应持如下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市房地产管理处提 出书面申请: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及审定的建设范围资料; 三、市国土部门同意建设用地的批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市房地产管理处审批同意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方可拆迁。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 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 府可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 迁。成片综合开发的区域,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承担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处 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 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 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工作人员须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业 务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拆迁工作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没有拆迁工作证书的, 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拆迁事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房地产管 理处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 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市房地产管理处和拆迁 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动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须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土 地使用证和其他有效证件,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地产管理 处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审查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地产管理处应书 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在规定的拆迁范围 和拆迁时间内暂停办理居民入户和分户。因出生、军人 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处 审查同意后,公安部门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 在市房地产管理处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 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 议内容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地点、楼层、 面积、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的过渡方式、过渡期 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断承人或下落不明、无合法的 代理人,拆迁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代管。由市房 地产管理处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款由市房地 产管理处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作产权调换的,其房屋 继续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代管。 第十五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 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房地产 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代管的房屋,或在拆迁期间依法办理 代管或作价补偿的房屋,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 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拆 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房屋的 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 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 转让房屋产权的,不作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或补偿金 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 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房地产管理处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 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裁决作出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责令限期拆迁 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城市监察大队强制拆迁, 或由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执行费用 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楼、军 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 业权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对房屋拆迁进行检 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等情况和资 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 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 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屋以及 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自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 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被拆迁人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 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市房 地产管理处评估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 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作拆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 所拆房屋原有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所有权人要求作价补 偿的,由拆迁人按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被拆房屋建筑面积 评定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结算,对所有权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 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所有权人之 间不作差价结算。 所有权人的常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由八平方米以下 增大安置为八平方米的,或偿还的房屋增大又难于分割 的,增大的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十平方米以内 的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 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结算。 结算价款原则上一次付清,如当事人确有困难的, 可以分期付款,但**迟不得超过该屋交付使用之日。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 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该附属物评定的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房屋内的阁楼(包括夹层、插层、 隔层等),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布局的一部分,或经 正式报建批准的,层高净空不小于二点二米的,经市房 地产管理处审查确权后,可作产权面积补偿。不符合上 述条件的,按市房地产管理处评定残值价给予补偿。 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面积,从垂直净空高度二 点二米(含二点二米)处开始计处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 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 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 案,报市房地产管理处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地 产管理处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 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市房地产管理处要积极协助拆迁当事人处理好产权 纠纷工作。 第三十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的,应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再由 拆迁人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新的抵押协 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 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 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 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 用人,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 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布拆迁 公告之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 的公民和已经开业的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 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者,可列入拆迁安置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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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即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补偿标准是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其中,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计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度结算。货币补偿标准。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度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应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法定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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