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以上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由村民按户所有,宅基地的面积受到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其特殊性表现为:1、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禁止流转。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无需交纳相关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3、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那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终止,其生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全部3个回答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吗?
151****6526 | 2025-03-10 18:38:06-
158****3530 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但继承人可以继续使用。只要户口在村里,符合条件,就可以继续使用宅基地。这是农村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2025-03-13 17: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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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6541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但继承人可以继续使用宅基地,只要符合条件,如户口在本村。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农村土地资源,防止土地闲置浪费。 2025-03-11 11:3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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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6000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但继承人可以继续使用,只要符合条件。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农村土地资源,防止土地闲置浪费。 2025-03-10 23: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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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6296 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不能继承,因为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但继承人可以继续使用,只要符合条件,比如户口在村里。 2025-03-10 2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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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不能进行继承。具体参照《物权法》第152~155条: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不是个人财产,不能继承。但是即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去世了,只要家庭关系存续,其他成员都有使用权,只是不是“继承”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期限性,只要是本村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就不能无故遭到剥夺,这里就要看是不是还生活在这村里了。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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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能够进行买卖的,而且宅基地也无法进行继承,根据我国的物权法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所占有的土地拥有使用的权利,并且可以依法利用以及继承在该土地上所建造的住宅。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所有,可以在本村集体当中流转,如果要申请宅基地,需要得到乡镇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对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宅基地要求即刻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并且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此外通过买卖或者是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不仅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处罚款。按照我国在土地管理法当中对宅基地的规定,农村的村民每户只能够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村民已经转换为城市户口,不再想有宅基地,同时农村村民在出卖或者是出租住房之后,申请宅基地的也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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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听说宅基地使用权好像不能抵押,但具体我也不确定,最好还是问问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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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定2011年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主体,明确回答:‘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二、案例原告薛万诉称:一、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颁证时未进行实际调查,错把本属于薛三的宅基地登记在薛大名下。二、该宅院系薛三继承所得,生前从未给子女进行过分家析产,对此被告将宅基地使用证颁在薛大名下侵犯了原告权益。三、薛三去世后,原告与母亲搬至该宅院内至2010年才得知该宅基地已登记在薛大名下。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辩称:一、颁证行为是依据村委的调查、审批表和薛大的申请进行的,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4年11月11日,薛万父亲薛三与母亲于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有宅院一处,于降的宅院系与前夫离婚时分割而得,薛三的宅院为继承而来。双方结婚时,薛三与前妻所生二子一女,长子薛大(2008年10月21日去逝),次子薛玉(1995年9月17日去逝),女儿薛英(结婚另过,已申请放弃参加诉讼)。婚后薛三的长子薛大与次子薛玉、女儿薛英居住在薛三的祖遗宅院内。1964年薛万父母薛三、于降共同拆建了原薛三祖遗宅院的房屋,并由薛大、薛玉、薛英居住。1964年5月14日,薛万出生,其与父母在于降的宅院内居住生活。1992年,原忻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忻政发[1992]68号文件精神,对全市农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进行了调查勘丈、审批。1992年10月10日,原忻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忻集建(1992)字第0259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薛大、薛玉共同居住的争议宅院颁证于薛大名下。2005年8月25日,薛三去逝,于降和薛万搬迁至该争议宅院居住生活。2011年1月21日,薛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为薛大颁发的忻集建(1992)字第0259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5月18日,于降去逝。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忻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为薛大颁发的忻集建(1992)字第0259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高引枝等六人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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