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2、调解。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仲裁。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4、诉讼。协商、调解和仲裁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捍诉讼
全部3个回答 >承包土地合同纠纷要如何处理?
142****8726 | 2019-10-08 02:20:27-
158****4212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表现形式和主要类型
1、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而自80年代中期,我国很多地区根据国家政策实行的是“两田制”,即“责任田和口粮田”区分承包制度,导致村民要求及时收回责任田并按照家庭联产方式重新分配,而原来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从而引发纠纷。
2、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农村干部素质相对较低,对土地承包不依法进行管理;很多土地荒废多年,没有积极的纳入正规管理;土地开发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所有权;层层转包渔利现象大量发生引发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议定原则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以明显的低价格发包。该种情况下村民本来就有意见,一旦出现土地价格上涨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和纠纷。(2)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明确。因为历史原因,有些土地确权不明确,没有核准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在开发和种植时引发争议。特别是原来有些离村较远的荒地,逐渐被离土地比较近的农户开发种植,产生收益后引发纠纷。(3)土地大面积开发引发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①土地开发形成事实,而所有权没有界定。因为开发的是大面积的荒地,开发前没有人耕种,因此开发前没有核实所有权,而开发方没有所有权,开发后和所有权方发生矛盾。②乡镇集体大片开发和农户小片开发形成矛盾。农户对以前没有耕种的荒地小面积开发种植,后来乡镇集体进行大面积集体开发,发生冲突引发纠纷。该种类型主要存在于土地较多的地区。(4)土地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渔利,有的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转包,有的转包合同违法等等,导致土地关系混乱引发纠纷。(5)国有土地管理也存在许多问题,发生在存在国有农场的地区,因为土地利用、管理不善,与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导致纠纷。
3、村干部权利滥用引发的纠纷。主要类型有:(1)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农户部分成员“农转非”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又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用收回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等。(2)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3)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对适合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4)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 (5)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6)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7)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8)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问题的纠纷等。
4、基层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引发的纠纷。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只有村集体才有权利处置其所有的土地,而出于部门和地方利益的考虑,行政干预和越俎代庖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违法承包引发纠纷。这种情况往往在一时发包成功的背后隐藏着许多矛盾,一旦时机成熟就会引发纠纷,且这种情况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大,处理不好很容易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村集体不经农户同意,将农户承包的土地擅自发包;(2)基层政府不经村集体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强行发包属于村集体的土地。
5、经济利益驱动。主要分为两种类型:(1)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2)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近几年土地收益明显增加产生较大利润,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哄抢承包出去的土地种植,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尤以本村以外人员为承包主体的居多。
二、对目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主要问题的法律意见
(一)农村土地全面调整中产生纠纷的处理问题
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后,村委以人地矛盾突出并经大多数村民同意为由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有的村民特别是通过其他方式已承包到较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调整,在村委将其承包的土地分配给他人后,村民诉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此类案件区别情况,实践中分类作出如下处理:
1、对于参与分地活动的当事人(一般是以抓阄方式分得土地),并且各农户已实际进行了耕种,判定已实际终止原合同,涉及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可另行主张,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按照法律事实对当事人做出赔偿或者补偿。
2、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绝参与土地调整,要求种植原承包地的,在村民未实际耕种前,原则上支持其诉求。但对于全村村民已实际耕种的,要由村委会做出赔偿,赔偿数额一般按照减少土地面积的纯收入与剩余承包年限的积;对于分配的实际土地面积和土地等级并未减少和降低的,如承包方未种植实际分配的土地,请求继续耕种原土地的,亦以合同终止为由不予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未耕种土地纯收入与未耕种年限二分之一的积计算。
3、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纳入了土地调整方案的,承包人参与了土地分配活动的,判定合同终止,参照承包方对土地的实际投入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不超过3年的土地纯收益)由村委会给予补偿,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按照违约金补偿。
客观地讲,以上司法处理是存在瑕疵的。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来讲,承包期之内只要承包人不同意调整,除非出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依法被征用土地等法定情形,是不允许做出土地调整的,而且即便出现了法定情形也只能做出个别调整。所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纠纷时,发包方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是不合法的,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原则,发包方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方与发包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发包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应给予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赔偿往往数额较大。但就目前农村的实际状况来讲,特别是对于已实际耕种的情况来讲,如果不做出变通性处理,引发的后果不堪设想。鉴于现实状况,我们选择了以上司法处理方式,这不仅符合当前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而且对当事人来讲也是可接受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展,可在适当时机按照法律本意通过判决将此类案件的处理予以确定。
(二)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包方或者多数村民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需要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形。此类案件涉及的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1、 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 多数村民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针对承包费,必要时针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
3、 确认合同效力后,如发包方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视情增加。
4、 合同本身存在不明确之处,如“两委”成员口头答复,合同条款不全、原村委会成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答复意见等,此情形下,做出不利于合同继续履行的解释。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相关法条有:《土地管理法》第 14条第2款、第1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2款第(5) 、(6) 项,《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2款第(3)项、第27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2 条、第25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高法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在审理具体案件确定合同效力时,我们的意见是原则上适用**高法院司法解释。
(三)关于损失的主张程序问题
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其损失部分的救济程序问题。
1、一审法院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并在判决说理部分告知对损失部分另行主张;如存在依法解除和终止的情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予以适当补偿。
2、对于当事人有赔偿请求的,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驳回诉求不利于稳定的案件,在当事人就赔偿数额问题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做出适当调查后,确定赔偿数额,不宜机械处理。
3、对于案件影响较大,涉及人数多的,一审期间因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求被驳回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不宜简单维持原判。
无论是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纠纷,还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纠纷,都存在着损失的确定和如何主张问题。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执意要履行合同,而根据现实状况其诉讼又难以得到实际支持,此时存在从实质上损害了少数人或个别人的利益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通过赔偿的方式得到救济,一般会产生较好的效果,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来讲更是如此。依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确定了上述司法处理意见。 2019-10-08 02:21:27 -
144****2459 农村土地承包主体的认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1.弃耕、抛荒以后村组织对此土地安排他人耕种,现在原承包人要求收回自种。因村组织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解释》第六条规定,(1)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的,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2)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原承包人要求收回自种的,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等方面应区别对待。
2.承包合同的期限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所以耕地的承包期只能是三十年。在审判活动中,对于承包期限少于三十年的,应该判决延长至三十年。
3.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可以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另一种情形是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发包方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4.原承包人与他人私自进行土地流转,当时口头或书面约定较长的时间,现在要求收回,但是接收人已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原承包人的要习之应予支持,但对于接收人的投入原承包人应该认可和支付。
5.集体组织成员的优先权。按照《土地承包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2019-10-08 02:21:16 -
131****1945 1、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
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二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
(1)发包方以其他承包方式发包机动地,土地承包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发包方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耕地上建设建筑物,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发包方拒绝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收回承包地,应对因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建设的基础设施给予补偿。承包方在承包地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承包方不能自行拆除的,应当向发包方支付因此而产生的费用。 2019-10-08 02: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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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房屋定金合同,买房人违约,定金不退;卖房人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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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在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时候就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而买受人接收了房屋。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处理方法】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应当有权察看房屋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因此,无论是出卖人在交房时没有出示这些证明文件,还是买受人明知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同意接收房屋,双方当事人都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及程序的约定,那么,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不能再依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履行违约金如何确定? 【处理方法】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按逾期履行的天数依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来确定。 三、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如何处理? 【处理方法】按合同约定来处理。如当事人能举出证据说明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则违约金按是否超过损失30%为限来进行适当调整。 四、对于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的,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哪些? 【处理方法】买受人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实际履行。买受人所购置的房屋如果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通过加固等能够修复,且确保建筑物安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实际履行是我国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以采取的一项主要补救措施。但要考虑违约方能否继续履行及其继续履行的合理性,如果违约方确无力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等,均不宜采取此种补救措施。 (2)解除合同。在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后,难以通过修复办法解决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一种较严厉的措施,一般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3)违约金及损害赔偿。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合格,买受人不论是请求实际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侵权责任。 五、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买受人采取违约侵权责任措施予以补救的,应注意哪些问题: 【处理方法】(1)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予以处理,因为合同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2)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则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些。 (3)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原则上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享有两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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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房地产纠纷后处理的原则一般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1)协商解决:纠纷各方自行协商,平等、互利、合理、有偿的妥善解决;主要是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进行协商,解决争议双方之间的。如果纠纷各方无法协商解决,可根据纠纷的性质及法律关系分别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或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行政机关依职权处理:争议双方的一方向行政机关投诉后,行政机关根据主管范围受理,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决定。如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除终局复议以外,须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即可执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并不停止执行。(3)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如果纠纷不属于行政机关主管,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仲裁必须有约定的仲裁协议,如无约定,不可申请仲裁,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可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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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2、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3、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4、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出让土地是有使用年限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按照土地的不同使用用途,对出让土地的**高使用年限做了规定:居住用地为70 年,工业用地为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又规定了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时终止,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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