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房屋已经过户,那么房屋产权就发生了变化,通常是不会查封原有产权的。 但是如果是恶意转移财产,那么可能还会被查封。
全部3个回答 >房产过户中法院还有权查封吗?有什么作用吗?
157****1325 | 2019-09-09 16:13:38-
143****7572 是的,法院有权查封、冻结、拍卖房产的。
法院拍卖房子的程序:
1、到房管局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产权。
2、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3、评估结果出来后,根据评估价值,确定拍卖保留价。
4、委托拍卖公司对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活动由拍卖公司组织实施。
5、拍卖成交的,法院作出裁定,确定拍卖结果的法律效力。
6、无人竞拍或者拍卖失败的,法院可以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价10-20%,再次委托拍卖公司拍卖。
7、二次拍卖仍失败的,法院可以在此基础上再降价拍卖。对房屋的拍卖,**多可以进行三次拍卖。
2019-09-09 16:14:06 -
143****0805 能 除非户完新业主欠债诉 或原业主诉期间内恶意转移房产 才查封
2019-09-09 16:14:02 -
136****1598 房子已经过户,产权发生转移;除特殊情况外(过户中违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把房子收回!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如果你的转移房产的行为涉嫌讨债,债权人有权对该行为行使撤销权,进而执行该房产。 2019-09-09 16:13:58 -
142****0815 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实施时间早于《物权法》,与《物权法》相比系下位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一般原则,该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低于《物权法》,故应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查封该房屋在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
你母亲因房屋被查封所受到相关损失,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向出卖人要求赔偿。 2019-09-09 16: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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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打官司被判决赔钱,法院有权查封楼房。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3、《**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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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查封,法院有权利查封。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查封,法院在查封或者强制你搬出之前必然会有一张通知单递到你手里,要你签收,你要是签收了就说明你收到了法院的查封令,接受了条文上的一切(包括你在多长时间内搬走,否则强制执行)。《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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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法院可以查封、拍卖。但应当在拍卖过程中,将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告知买受人。**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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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法院可以查封、拍卖。但应当在拍卖过程中,将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告知买受人。查封指检查对于不合格物品贴上封条,不准许动用。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财产保全比较常用的一种。 《查扣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高法《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对被执行人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拍卖、变卖,但是必须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切实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人民法院转让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设定担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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