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检查,发现涉嫌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后,上报立案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2.调查取证责任:对审批立案的案件由中心指定案件办案部门及人员组织调查取证,按照行政执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制作笔录、收集证据。3.审理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调查取证的相关资料进行审理,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处罚应当进行集体讨论。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7.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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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1641 | 2019-02-28 23:38:57-
155****2240 修订送审稿显示,对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实行“限高保低”。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
另外,修订送审稿对提取条件进行了放宽:一是明确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均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是规定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修订送审稿还明确,将增强公积金的资金流动性,一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或者通过贴息等方式进行融资;二是允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
**后,修订送审稿提出,要促进公积金资金的保值增值。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大额存单;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收益类产品。
住建部表示,截至2015年7月底,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1.1亿人,缴存总额8.31万亿元,提取总额4.34万亿元,缴存余额3.97万亿元;累计向2300多万户职工家庭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75万亿元,贷款余额2.88万亿元。
以下为住建部说明全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的说明
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起草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91年,上海借鉴新加坡的经验首先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1994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要求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1999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2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条例》的实施,规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促进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对于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5年7月底,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1.1亿人,缴存总额8.31万亿元,提取总额4.34万亿元,缴存余额3.97万亿元;累计向2300多万户职工家庭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75万亿元,贷款余额2.88万亿元。
《条例》修订至今已十余年,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包括:缴存制度不完善,城市之间资金无法融通,资金提取、使用和保值、增值渠道偏窄,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不高等,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的基本思路是:以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为基础,以更好地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为目标,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政策,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强化社会监督,提高管理运营透明度,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
(一)规范缴存政策。一是明确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条)。二是对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实行“限高保低”。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第十九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第二十条).
(二)完善决策机制。一是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构成,减少行政机关人员数量,规定缴存职工代表不得低于总人数的1/3(第九条第一款)。二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定期听取缴存职工意见,切实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缴存职工、缴存单位和有关专家代表通过推选产生,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三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建立规范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坚持依法、民主、自主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第十条第二款)。四是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2019-02-28 23:40:16 -
156****7230 看点1:拓宽缴存职工范围
原条例规定的缴存主体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修订稿》则增加了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均可参与缴存。
看点2:划缴存比例上下限
《修订稿》规定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
记者查询发现,2002修订版的《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只设定了5%的**低缴存比例,并未对缴存基数做出上下限规定。而2005年住建部曾下发一个指导意见,明确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但也留下“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口子。同年12月,广东结合实际情况明确,缴存基数上限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5倍,缴存比例为5%-20%,此后广州公积金管理中心一直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如严格按照《修订稿》中的缴存上限和比例执行,则部分高收入人群或受影响。 2019-02-28 23:39:59 -
156****5973 应该讲这次大修有很多亮点,一是提升公积金管理中心效率。主要是取消合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减少冗余机构;建议实行省级统筹,为异地贷款做准备。这些新的措施,都有助于提升公积金中心的管理效能,减少各种扯皮,降低管理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二是公积金的公平性有很大提升。主要是规定了缴存基数的上下限: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平均工资的60%,上限不得高于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的设置保障了所有职工的基本权益,而上限的规定则契合服务中低收入者的初衷,可防止部分企事业单位变相通过提高缴存比例,让高收入群体、或公务员群体获取太多利益。这项规定保证了公积金制度的整体公平。
三是公积金归集资金能力有了更多保障。这次修订当中,专门提出放开公积金融资渠道,允许发行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允许公积金管理中心贴息融资,这能够解决目前部分城市公积金不足的问题。确保这项制度,能够在源头上解决公积金的发放额度问题。
四是放宽了公积金的保值增值渠道。一方面是放开投资,可以购买大额存单,地方债,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收益类产品;另一方面是规定公积金收益不得再用做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补充资金或贴息。这一方面确保了公积金本身能有更好的收益来源,另一方面是确保公积金收益能够真正用于住房保障相关部分。
以上四条应该讲是本次修改的**大亮点,不过既然是时隔十三年的大修,有些问题还是应该一步到位:
**核心的问题就是全国联网问题。今年送审稿中只提到了省级内的统筹安排,但实际上如今政府完全有能力解决异地购买的问题。我在去年12月17日的《到底是困难多还是办法多——评公积金异地贷款之难》中曾经谈过,目前在技术层面,制度层面实际都没有太大障碍,关键是在是否实施。应该做到统筹安排,做到在信息上联网、在资金上联网、在交易上联网,做到不管买房人在哪里缴存公积金,购房时都能够享受到公积金政策。 2019-02-28 23:39:49 -
136****2924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2019-02-28 23:39:39 -
157****0481 这次《住房公积金条例》修订,主要有以下一些变化:
1、提取条件再放宽 可提公积金支付物业费:
送审稿对提取条件进行了放宽:一是明确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均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二是规定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2、个体户、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个人缴存公积金:
目前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只有正式单位的职工,才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同时缴存。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等则无法缴存公积金,也享受不了公积金贷款等政策。
而在新公布的修订送审稿中拟规定,除了单位及职工外,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这对于一些灵活就业人员无疑是一大福利。
3、限高保低 加强法制监管 更显公平原则:
修订稿明确,公积金缴存实行“限高保低”。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以职工工作地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参照,不得低于60%,也不得高于3倍;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
目前执行的《条例》中,只有5%的下限,没有设上限。因此业内人士认为,此次设定上限,为的是防止一些单位缴纳不正常的高额公积金,这也是公积金制度上公平公正的一种体现。
另外,送审稿还加大对骗提骗贷公积金的处罚力度,而在目前执行的《条例》中,则没有相关的罚则。而对于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逾期不缴、少缴、多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送审稿也增设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9-02-28 23:3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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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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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购房者都知道,公积金贷款在买房尤其是首套房时的首选,公积金贷款相比商业贷款利率低,更划算。但是您也许并不了解,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相比商贷不仅能省钱,而且还有贷款年限长,还贷政策规定宽松等多种优势。 公积金优势一:低息贷款 2015年10月24日**新调整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比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利率低;目前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为:1-5年期(含)年利率:2.75%,6-30年期年利率:3.25% 。商业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1年期年利率:4.35%,2-5年期年利率:4.75% ,6-30年期(含)年利率:4.9%。 公积金优势二:还款方式灵活 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极为灵活,借款人只需每月的还款额不低于“**低还款额”,就可以随意确定月还款数额,非常便于借款人的资金安排。公积金贷款提前还贷政策规定宽松,不受时间、金额、次数的限制,借款人随时都可以提前还款,不会收取借款人任何费用,而商业贷款提前还贷一般要收取一定的违约金。 公积金优势三:贷款压力小 公积金贷款成数高,**压力小。商业贷款**高一般只能贷到七成,购房人**压力较大。而公积金贷款**高可贷到9.5成,购房人**压力较小;贷款年限长,月还款金额少。商业贷款的贷款年限**高只能贷到25年,而且大多数二手房**高只能贷到20年,月供压力较大;而公积金贷款的年限**高可达30年,月供压力较小。 公积金优势四:房龄限制较灵活 商业贷款对于房屋年龄的限制有严格要求,大部分银行对于85年以前的房屋不予贷款,并且贷款年限随着房龄的增长而降低。而公积金贷款对于房龄的限制较为灵活,房龄与贷款年限相加不超过50年即可;各区县房屋皆可贷。 虽然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势不少,但是在很多开发商眼中,商业贷款却比公积金贷款更为便利,因为商贷没有额度限制、不需要提前缴存、没有地域限制、放款时间也比公积金快,一般情况下开发商为了尽早收款,都推荐客户使用商业贷款。 公积金条例大修将带来哪些变化? 我国住房公积金数目庞大。截至2014年底,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达到11877.39万人。长期以来,住房公积金资金提取和贷款办理条件苛刻、手续烦琐,增值渠道单一、收益低下等问题饱受公众诟病。 时隔13年,为让购房者看得到真切的实惠,修订呼声日益高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终于迎来再次“大修”,住房公积金的使用门槛放宽,从缴存、提取、增值收益使用、风险防范等多个方面进行了条款修订。新修《条例》中,住房公积金都发生了哪些变化呢? 拓宽缴存职工范围 《条例》增加了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与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受公积金贷款等政策。 提取条件拟放宽 《条例》减少了“翻修”可提公积金,增加了租房和交物业费可提公积金。 划缴存比例上下限 《条例》明确提出,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上限不高于12%,下限不低于5%。 促进资金保值增值 《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可以将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大额存单;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还可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收益类产品。 增值收益回归本源 《条例》删除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规定,明确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后,要全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骗提骗贷要被追责 《条例》规定,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逾期不缴、少缴、多缴公积金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对骗提、骗贷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公积金贷款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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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框架是:法律有《物权法》;行政法规有《物业管理条例》地方行政法规有《.........(地方)物业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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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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