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产,法院对于此类房屋并不会判决所有权归属。买卖房产一般是以交款收据的日期,为权利取得的日期,该房产应该属于婚前个人的财产。可以要求分割这个房产。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解决财产分割争议。还可以通过到法院起诉来解决,可能更利于该房屋的分配。
全部4个回答 >抵押物所有权归谁啊?
136****6753 | 2018-11-05 22:20:21-
143****0742 被抵押或质押,原物权没有变更,当属原物权所有人。只是在抵押中限制了其处置、交易、变更的权利。
2018-11-05 22:22:28 -
136****1580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担保法》第47条规定:抵押物于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孳息。
后法优于前法,而且《担保法》设定了必须是法院扣押的前提,所以作为天然孳息的小牛应该属于所有权人甲,但是乙为生产小牛付出的合理费用甲应该予以支付,否则乙有留置权。 2018-11-05 22:22:19 -
157****7248 1、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贷款,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变,还是归贷款人(产权人)。
2、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时,会要求贷款人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物作为反担保措施。
《担保法》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3、办理抵押权登记后,抵押物的所有权没有改变,担保公司只是取得抵押权即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2018-11-05 22:22:09 -
135****6973 抵押物占管人不是所有权人,该物的所有权人为抵押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2018-11-05 22: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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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如果合同有规定顶层阁楼的归属权,那么就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执行,如果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的约定,那么通常情况下顶层阁楼的归属权是为开发商所有。这是由于顶层阁楼的层高,也决定了阁楼是否进入建筑销售面积,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阁楼层高只有高于2.2米的部分才能算入建筑面积之中。通常情况下,购买拥有阁楼的房屋有以下3点注意事项:1、阁楼其实是辅助顶层住宅销售的卖点之一,有的阁楼设计非常不实用,比如说通风比较差,或者是窄小黑暗的情况,那么配套,这种阁楼的房屋在购买前也需要重点考虑一下自身的需求。2、阁楼的面积如果低于2.2米,但是如果有使用功能的部分,那么应当在产权登记中明确相应权利的归属,这样才能对自身更有保障。3、有的开发商要求顶楼和阁楼之间的楼梯需要购房者自行购买或者交纳部分款项,因此在购买之前应当先跟开发商明确约定这部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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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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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在同一栋建筑物上存在多个所有权的情形。这种状况,主要是现代社会大量高层或多层楼房的出现带来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住房制度的改革,大量商品房的出现,在城市已形成了很多的住宅小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成为私人不动产物权中的重要内容。物权法适应现实的要求,确立了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门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实现居住或者经营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获取收益和增进与他人感情;还可以用来抵押贷款或出售给他人。二是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小区内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三是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通过参加和组织业主大会进行管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个方面的内容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在这三个方面的权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基础。如果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则也一并转让。 业主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像装修房子时不能破坏建筑物的整体结构;在住宅里面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对公共部分行使共有权时,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约定;认缴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护资金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现代社会,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城市人口急剧增加,继衣食之后的居住问题日趋突出,对建筑面积的增长需求和土地面积的有限性,都促使建筑物不断向高空发展,而由此产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现象日益增多,但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无相关规定,从而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只能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制定物权法之际,人大建议稿,社科院建议稿和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三个建议稿都无一例外的肯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必要性,因此笔者在此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必要的分析,并对各建议稿中的相关条文进行评析,以期望对在物权法中更完善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所帮助。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历史发展在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只能穴居巢洞,故不可能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观念。通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观念的萌芽,滥觞于人类文明之始的奴隶社会。在奴隶社会,由于生产和交换的发展,人口大量集聚于城市,城市得以形成。为满足城市人口居住和经营的需要,公元前两千年的古巴伦王国,产生了类似于现代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建筑物形态,标志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正式萌芽。在罗马法中,由于贯彻了“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尤其是确认了所谓“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建筑物所附着之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属土地所有人”的原则,所以并不存在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问题。其后的日耳曼法,曾经形成所谓的“阶层所有权”,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并不完整。自十九世纪上半叶开始,英、法、德、意、瑞(士)等国先后进行了工业革命,加速了城市和工业中心的急剧发展。随着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的发展,高屋建筑拔地而起,多个业主或承租人共同使用同一楼宇的现象出现,但与此相关的楼宇管理问题日显突出,要求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呼声高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44条的规定,开创了近代民法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先河。此后,意、葡、西(班牙)、瑞(士)以及旧中国国民政府的民法典等先后建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进入二十世纪,两次世界大战堪称人类浩劫,原有建筑物遭到极大破坏。另一方面人口激增,并纷纷涌向城市,致使住宅问题更趋严峻。但与此同时,科学技术的进步客观上又为建筑物向更高的立体化方向发展提供了基本条件。为了解决日益复杂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各国或重新检讨已有的法律制度,或者积极创设新的理论体系,促进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的界定关于什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并且为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二元论说”和“三元论说”。 依“二元论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所有一建筑物时,各所有人对其独自占有、使用的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并对全体所有人共同使用或数个所有人之间共同使用的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权的一种复合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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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按揭贷款的概念我国大陆地区的房屋按揭贷款,是指在购房者已经根据购房合同向房地产开发商先支付首期付款的情况下,剩余购房款由银行以按揭贷款形式发放并直接给予开发商,同时借款人将所购房产的权益或所有权抵押给银行,以担保其按月向银行还本付息的一种抵押贷款。在实务中又被称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等。“按揭”一词是英美法中的mortgage在我国香港地区的粤音译法。英美法、香港法按揭的实质是通过对按揭物所有权的转移来保障债权的实现,同时赋予按揭人以赎回权,其法律构成具备这样的特点:特定财产所有权转移而占有不转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确定地取得所有权,债务人则享有通过履行债务而回赎担保物的权利。我国大陆地区的按揭概念与上述不相同。在按揭期间,银行作为受揭人并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按揭人所有,按揭房屋所有权也不会因按揭人不清偿债务而当然转移于银行手中。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由银行将按揭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或由开发商按之前的约定将该房屋回购,并以回购款偿付银行本息。(二)我国房屋按揭贷款业务的法律剖析按揭自90年代初由香港地区传入我国大陆地区以来,我国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称谓就开始逐渐被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所取代。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始终没有对按揭一词做出界定,实践中的按揭实际上是冠按揭之名,行抵押之实,因此我国大陆地区的按揭贷款业务具有特殊的法律内涵,其主要表现如下:1、从法律法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按揭实质就是抵押。对于现房按揭,就是指现房抵押,直接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房地产抵押的有关规定。对于期房按揭,《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将其称为“预购(预售)商品房抵押”。2、从司法解释上来看,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实际是指个人住房担保贷款。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提出了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概念,从该司法解释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相互制约关系上来推理,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具有相同涵义。3、从法律主体上看,具有多个法律主体。房屋按揭贷款中,包括借款人(即购房者)、开发商和贷款银行三个最基本的法律主体。4、从法律关系上看,具有多层法律关系。房屋按揭贷款包括三个基本法律关系,即开发商与借款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此外,还可能存在以下法律关系:在预售阶段开发商为保证借款人清偿贷款而与贷款银行之间产生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按贷款银行指定的险种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而产生的保险关系;开发商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付本息时按原房价的一定比例回购房屋而产生的房屋回购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