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归房管局物业科管理,可直接去房管局物业科反映,由他们处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和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管理、使用和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
全部5个回答 >物业管理不和业主委员会签合同,又赖着不走,怎么办
151****3966 | 2018-07-17 21:50:22-
135****0580 拒交物业费,饿跑他们。 2018-07-17 21: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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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1248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都有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拥有小区内**高权力,区域内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物业企业履行义务。
如果物业企业不履行法律执行义务,监管部门可以纳入黑名单,吊消资质,让市场淘汰。 2018-07-17 21:50:48 -
157****7419 物业服务合同必须签订
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所以说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企业依法向业主提供服务、业主享受服务的依据,必须签订 2018-07-17 21:5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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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不交应该会有官司吃 ,而且你们会输,因为虽然你们没有签合同,就算该物业服务的很不规范,但是他还是服务了,你们也默认的接受服务了好几年了,如果打官司,你们所欠的费用会根据他服务的好坏可能会有所减免或者免除你们所欠的滞纳金,如果又没有签合同,那么法院会按照当时的政府指导价去算你们所欠的物业费。就这样,你们稳输,不过你要保留一些他们服务很不周到的证据,那么你的费用会减免点。现在你们**好是成立业主大会,派出各各楼的业主代表,去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就是房管局物业管理科要求他们协助你们成立业主大会,同时要求当地的街道办和村委会协助成立业主大会,选举出业委会,这样维权就好办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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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区别:1、选举方式不同在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由业主们和使用人选举而成的,符合条件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们的主要代表。2、责任不同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是对物业公司的事物管理,而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们成立的,有什么具体事务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给物业管理委员会沟通。3、人员成分不同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业主和相关的物业使用人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可以包括租户、承租商等非产权人而其中的业主代表不能够少于50%。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全部要求是业主身份。业主委员会的权力:1、每一年都有权利召开一次以上的业主大会。2、有权利使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来更换物业公司。3、有权利对物业公司提供的年度管理计划、费用预算等方面的事宜进行审议和批准。4、对物业公司所规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标准进行审议和批准。5、有权利对物业公司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审议和批准。6、业主委员会有权利代替一些被租户或者是其他租户损害了个人权益的受害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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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听说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开发商设立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己选的。一个负责前期,一个负责后期。具体区别我也不太清楚,还得多学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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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住房商品化和住房管理商品化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随之产生了许多新的矛盾和纠纷,诉至法院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究其原因,大多都是由于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晰,搜房网就此问题在本文中作一些初浅探讨。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 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与计划经济年代由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采用行政手段进行的传统房产管理相比,物业管理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种新型管理服务体制,其**基本的特点是业主自治自律与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专业化管理服务相结合。 全体业主拥有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团体内部的常设执行机构。它由业主团体内部各个成员按一定程序选举产生,负责具体处理业主团体的日常事务。业主委员会是广大业主实现业主自治自律的前提和关键。物业管理企业则是对建筑物进行统一专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关系 在实践中,过去我们大都将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关系锁定在“委托”或“委托代理”上,其实这是望文生义引起的片面理解,对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会造成极大的危害。 (一)委托的产生、发展是由于因商品经济的发达,个人囿于有限的时间、精力和能力,不可能事必躬亲,不得不将部分事务交由他人处理,法律对这种关系进行确认和调整,由此而生委托。这与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所确立的委托合同制度的法律概念是一致的,委托合同是新合同法直接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的类型之一,结合物业管理的实际认真对照新合同法就会发现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具体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的目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条规定是法律对委托合同概念的界定。依据这条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就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首先,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事务,物业管理的实质是作为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企业所提供的专业化、技术化的有偿服务;其次,由于物业管理具有需要专业化、技术化的技术服务的特点,作为业主、业主委员会并不能亲自来处理,同时对于一个大型的住宅区,业主人数可能会达数千人,如果每一个业主都直接亲自从事物业管理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那么住宅区的秩序就可能天下大乱,**终导致表面上人人都在管,实际上人人都不管,也无法管的局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完全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处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工作是依据合同的范围、项目,遵循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独立自主地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在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的物业管理服务的经济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管理企业也没有服从业主、业主委员会指示的忠实义务。 3.物业管理收费的方式与委托合同不同。众所周知,物业管理收费方式一般是依据业主公约以及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由业主或住户按月交交纳的。而委托合同所规定的费用是将处理事务的费用与给委托人的报酬分别规定的,处理事务的费用可以预付,也可以由受托人垫付,而后由委托人偿还,对于报酬则采用完成委托事务后支付或无偿委托不支付报酬,这种支付费用及报酬的方式显然与物业管理收费有着本质的区别。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采取重复委托;而物业管理法律、法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只可以将专项经营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公司,不得将整体管理服务责任交给他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法律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委托关系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关系的基础上,若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有所动摇,则不问客观上是否有理由,均应准许其终止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对方即可,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至于委托合同为有偿或无偿,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或事务的处理是否已经告一段落,在所不问。而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显然没有这种可以随时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如果一方提出要在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就必须依据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上述五个方面的本质量区别可见,物业管理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有着明显的本质差别,显然无论是将物业管理合同定位在“委托合同”的范围上,还是将物业管理定位在“物业管理委托”的范围上,都是有悖和曲解合同法的委托合同的法律概念的。当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存在着委托行为的,例如:委托专营公司提供专项经营服务,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并投票等行为都属于委托行为。 在物业管理发展的初期,由于我们物业管理理论研究的滞后,认识的不清晰,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颁布,对委托合同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法律规定等种种局限性的因素造成了我们将物业管理合同错误的定位成为委托合同。如果今天我们仍然将物业管理合同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形式出现,一旦出现合同纠纷进行法律诉讼,那么作为人民法院自然就要首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逐条审查。而这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条款的规定格格不入,相距甚远,根本就不符合委托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必然会误导法官作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于无效的委托合同的判决,**终必然给整个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造成重大的损害。 (二)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且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代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同样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在处于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的罗马法中,并没有关于代理的规定。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科技发展、交易扩大,个人由于知识、才能、时间、健康等条件的限制,已难以事必躬亲,因此产生了代理的需求。代理制度在民法中的确立,使民事主体的行为扩大了有效的时间及空间范围。在民法上成为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权,代理人之所以能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就在于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根本的核心,首先是所代理的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行为,不涉及法律的行为就根本不存在代理的问题;其次涉及到法律行为,但并不需要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可以直接而为之的行为,也不存在代理的问题。代理行为的结果是“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企业通常是没有代理权的。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有涉及到法律行为,但一般都不需要物业管理企业来代理,而且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大量活动是不涉及法律行为,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代理。因此,代理行为与物业管理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绝不能用代理的概念来涵盖物业管理的概念。 委托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一种形式。委托代理的核心是必须完全忠实地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进行代理活动。但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根本不可能完全忠实地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指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物业管理企业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运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是享有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并且要承担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的义务。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又有监督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因此,物业管理从根本上不构成委托代理的关系。至于“委托——代理”,在民法的法律体系中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提法和法律概念,自然也不可能构成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