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办证的责任认定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陈文清,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叶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3年10月31日,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房产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入住,原告于同年11月6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实际使用该房屋。 原告诉称:被告应于2004年1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而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才向原告发出办证通知,至今尚未办妥原告的房产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总房价款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05年8月30日。 房产公司答辩称: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下简称报备)后,原告凭有关手续即可办理房产证,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报备,主要是由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及有关方的原因所造成的。按合同第15条的规定,对此延误的时间不属被告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该段时间的违约责任。本案房产竣工验收后,为取得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被告必须按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各项验收、审批、审核手续后才能报备。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03年11月6日,被告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期间共503天。其中,按照有关规定及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公开承诺办理各项验收、审批、审核手续共需134天。而实际上被告在办理报备过程中,因政府部门延误的时间达 183天,因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造价审计所用时间为172天,因广西某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测绘所用时间为76天,共计 565天。扣除 2004年 3月26日至2004年 9月13日期间的交叉时间172天,剩余393天,这些时间并非被告原因造成的,合同约定的60天为双方认可的报备时间应包含在政府各职能部门审批时间中,故被告报备的合理时间应是交房后的第393天,即2004年12月9日,因此,被告实际逾期报备时间为110天。其次,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按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居住使用。被告逾期报备,并未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且从实际情况来看也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因此,合同中约定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
商品房买卖中有哪些退房纠纷案 如何避免这些纠纷
153****8099 | 2016-06-27 12:17:06-
135****3804 【案情摘要】 2000年11月16日,原告就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大厦某号商品房与被告签定《商品房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1年10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在交房时,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3万元并支付利息35154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6720元。 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刘银栋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0年10月27日向被告交清全部购房款63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交房,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验房,并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在验房时提出被告的房屋存在风裂问题,不具备交付条件,而拒绝接收合同约定的房屋(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所以,并不是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房,而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接收房屋。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原告违约,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和利息不能成立,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代理人代理意见摘要: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依法不应予以解除。 1、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成立。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三个月不能交房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事实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已通知并接洽原告交房验房,被告没有违约。 2、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亦不成立。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 3、原、被告双方未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订立过补充协议,亦未达成变更原合同的协议。 三、原告所提的房屋风裂问题并非质量缺陷。 1、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质量保修条款。也就是说,房屋作为一种产品而言,其出现一些小的质量问题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原、被告通过合同的形式设定了被告在所交付房屋存在一些细小的质量问题时的保修责任。 2、被告已于2001年11月15日将原告所述的风裂问题全部予以整改,该商品房已完全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四、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接收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被告提供的“楼宇接收记录”证据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验收交房,原告也于2001年11月4 日对其所购房屋进行了验收,并非被告不交房; 2、被告提供的“ 关于某大厦内墙抹灰质量情况的说明”及“竣工验收说明书”证据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内墙抹灰是作为样板房之一,工程验收后出现的内墙风裂现象,此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并且,被告已于2001年11月15日针对该问题作出全面处理。同时,“竣工验收说明书”证明该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优良,完全具备交付条件。 3、被告提供的“会谈纪录”证据证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接收三层的房屋,而是要求八层的房屋,在其无理要求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就以种种借口要求退房的事实。 综上,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 在本案经过开庭后,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 调解协议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被告在二00三年二月一日前退原告购房款二十一万元,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前退原告购房款四十二万元; 三、诉讼费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承担。 【审裁结果评析】 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而形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协商解除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方式。单方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单方解除又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其法定解除权。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对法定解除权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原告并无相反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如此抗辩为其**终达成较成功的的调解协议奠定了基础。 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原告同意放弃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并以低于其诉请的金额即二十一万元的价款与被告达成协议,其实溯其本源还是由于各方当事人均遵循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纠纷成因分析及避免纠纷的方法】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发生纠纷已屡见不鲜。而本案是一起因当事人退房而引发的纠纷,究其原因,还是归结为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开发商在开发整个小区,或大规模的楼盘时,难免会出现各种令业主不够满意的情形,但是业主在购房主张权利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来行使。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并不绝对意味着开发商已构成根本违约,而我国《合同法》对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权限范围基本界定在“对方构成根本违约”的这样一个范畴内,所以业主在主张权利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开发商提出要求,并准确领会 “根本违约”的概念精髓,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不但增大了诉讼成本,甚至会给自己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总之,只有严格依法订立合同、依约履行合同,才能有效地实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对此,律师建议: 一、细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二、注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收集。 2016-06-27 12: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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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房地产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广大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对2005、2006年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梳理,2006年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消费者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2005、2006年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共受理仲裁案件1162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304件,约占全部受理案件的26.2%,其中近85%属于消费者针对开发商提起的维权申请。 2、消费者维权成功的比例不断提高。广大消费者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维权成功的比例不断提高。2005、2006年,西安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全部304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近一半案件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调解结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充分体现了西安仲裁委员会和谐仲裁的宗旨,有效化解了消费者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经仲裁庭裁决结案的案件中,九成以上全部或部分支持了消费者的仲裁请求。 3、形成了新的消费者维权热点问题。2005、2006年,西安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全部304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开发商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占到近四成,开发商逾期办理房产证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占到三成左右,对房屋是否达到交房条件发生的纠纷占到两成左右,二手房买卖、其他类型案件占到一成左右。 4、消费者集体维权的意识有待不断引导。2006年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的167件案件中,仅有3件消费者集体维权案件,**多的一件70户,**少的一件13户。因商品房纠纷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不少消费者持以观望的态度,消极等待其他消费者案件处理结果,不愿直接实施维权行为。在具体维权过程中,部分消费者缺少集体维权意识的特点十分明显。 ★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消费提示: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在2006年接受咨询及受理的案件中,近一半业务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类型、比例与西安仲裁委员会基本一致。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委托,结合承办案件的具体特点,将几宗有代表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带给大家,通过剖析、提示,希望能对广大购房消费者有所帮助。 a、开发商逾期交房、交房不符合约定条件纠纷案例: 案例1、2004年7月间,吴先生购买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吴先生;开发商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的,应当承担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吴先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承担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商一再拖延交付时间,直至2006年7月间,方通知吴先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吴先生多次与开发商协商未果,遂于2006年8月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开发商退还全部购房款、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西安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裁决支持吴先生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的请求,部分支持了吴先生赔偿损失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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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龙民一初字第826号 原告张xx,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症美兰区海府路59号之十一。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手机) 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百金城1502房。 法定代表人黄世敏,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金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38华银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兰,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南金禧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袁斌,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俊铭、张琳,第三人海南金禧牧业管理有限委托代理人钟升、符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海口市金贸区的金山广场诚意阁五单元g号支付房款人民币273398元;被告在2005年3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房款。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直至今日都没有履行交房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九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办证,应当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人民币273398元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273398)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778.24元;2、判令被告继续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违约责任;3、要求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总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733.98元(房产证的办理暂不起诉,但保留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但。 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都没有履行交房义务,是违背事实的,不属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交房手续,在原告与被告的接收单中,原告有接收房屋的亲笔签名。原告接收该房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且经过了验收,原告也亲自签收了装修收单,原告已经入住该房屋,在该房屋中生活。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第15条中明确规定被告自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80天内办妥产权证,证明被告“要施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日”才办妥房产证。显然,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有前面约定的两个条件,并且权这两个条件成就,并满180天的时候,被告才构成违约办理房产证。虽然被告已交付房屋,但并没有完成验收,因此所约定的两个条件并没有完全成就。原告关于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三、原告的诉请、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违约只难在2006年6月以前起诉,而原告于2007年5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时间将近一年。四、原、被告签定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5年3月30日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只能在2007年3月30日以前,而原告是2007年5月份才起诉的,也超过了二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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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xx号。 被告辽宁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8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316-00113-j77)。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2845.7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皇站区延河街72号海华苑11号242室住房及车库一处,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时间与付款额作了约定。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2001年8月27日前支付106950元,第二次于2001年9月27日前支付余下2400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亦作了相应规定。合同第十八条对物业管理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如期履行义务。原告进住后,认为被告未如实全面履行合同。2002年供暖并网时,该商品房未办理热网连接,原告认为这严重侵害了其权益,遂于2003年1月9日起诉来院。 二、原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2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316-00113-077)。原告购买的是现房,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进住该争议房。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主张,但是原告并未提出被告违反合同哪一条款,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供暖问题,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海华物业管理所签订的“供暖合同”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诉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物业乱收费,经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在售楼时所作海报宣传及承诺内容并未实现,认为被告违约,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其内容。故海报宣传及承诺并非双方所必须遵守的合同条款,海报宣传仅属于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其内容不写进合同条款中,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诺安装电子门及24小时供暖未实际履行,属于欺骗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此项条款,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安装可视对讲电话,仅在2002年5月安装监视器,不是可视电话对讲门的主张,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安装何种型号对讲电话或监视器。故被告并未违反合同条款,故不应认定被告合同违约。关于原告提出的2001年到2002年度供暖一直不好及物业收费收取拆改抵押金1000元之后一年才返还以及被告收取采暖费一次性收取2年不妥,应一年一交等事宜系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关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于清、马秀平、张咸卓,李雅滨、张晶、王永恒、于春宇、韩书宝等证人向法院作证。上述证人均反映供暖问题及房屋质量问题。但其所述均系证人本人房屋问题,并未证实原告诉讼主张。故上述证人证言依据**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暂行规定的有关解释,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有质量问题。另外,被告在诉讼中向法院已提交了“东燃住宅”1号2号楼优质工程认证书复印件及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其争议房质量不合格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这一诉讼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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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堂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祝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文,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堃,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东路25号213。 委托代理人:周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娄堃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9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文、被上诉人娄堃及委托代理人周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娄堃与中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娄堃购买中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云峰综合市场2r-5号摊位,面积4平方米,房款60,000元,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娄堃。在此之前娄堃于2003年11月15日交付中海公司定金20,000元,2003年 2月6日交付22,000元,2004年6月20日交付18,000元,总计娄堃共支付中海公司购房款60,000元,中海公司为娄堃出具了收款收据。2004年8月31日,中海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娄堃2r-5号摊位。 2006年7月19日,娄堃以中海公司未在诉争摊位交付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中海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60,000元;3、判令中海公司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4、中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娄堃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中海公司应在交付娄堃购买的摊位后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协助娄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而中海公司在娄堃诉讼之前仍未向娄堃交付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所需有关证明,致使娄堃无法进行所购房屋产权登记。《**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娄堃要求解除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娄堃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娄堃购房款60,000元;3、中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娄堃购房款6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娄堃、中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