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7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除下 列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办理外,其他用地匀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 (二)军事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第五条 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含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终上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低押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在办理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部门应联合办公,并在接到申请之日后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让,转让、抵押、补偿价格,须经具备中介服务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供出让: (一)城镇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有计划地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出让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出让方案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的。须经制定出让方案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了让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图、地上地下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 (三)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四)出让年限和方式; (五)其他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合同标准规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六条 土地基准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商业、旅游、商品房屋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其他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基准地价。 第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受让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法人资格证书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金来湖证明或担保文书,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让人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要求,从提出申请之日起90日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及图件,与出让方协商出让金数额和付款方式等事宜。 (三)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定金。 (四)受让人在60日内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填写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出让方按照招标文书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标者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给付出让金总额10% 的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未中标者的保证金在决标后5日内予以退还。 (四)中标者在60日内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开标、评标和决标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二十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不坟利息),参加竞投。 (三)拍卖主持人按拍卖公告规定时间、地点和拍卖文书规定的程序主持拍卖活动,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 (四)竞投得主应按拍卖文书规定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给付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土地使用者不能按拍卖文书规定给付定金的, 视为违约。土地使用者在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拍卖活动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和 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包括出售、交换、赔与和土地使用权入股及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从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持有其产权证明; (三)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的。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全部3个回答 >非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哪些规定 应该如何办理出让转让
153****9385 | 2016-06-07 11:26:21-
141****6085 (1)业务名称 非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2)办理科室 土地管理科 (3)程序 一、受理 申办人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土地管理科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及时受理,填写审批流程表,给予申办人受理单,将申办材料转审核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但必须及时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同时,向上一级备案。 时限:2个工作日。 二、审核 标准: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已经交清全部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3.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土地的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4.办理土地转让登记和房地产交易的界限: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项目尚未竣工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地上为现状房屋或规划项目已竣工的,按程序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程序》第二条)。 5.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现状房屋转让连带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由转让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也可以由转受让方直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房产过户按交易程序办理(依据同第4项)。 6.转让价格不得明显偏低。凡尚未竣工的项目,在转让全部项目或部分项目时,其转让价格应包括转让方投入的成本和适当的利润。转让方已缴纳的地价款、契税、及拆迁费用、平整土地费用、建安费等均应计入成本(《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岗位责任人:土地管理科审核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核标准进行审核。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提出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填写审批流程表,将申办材料的审核件转复审人员。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2016-06-07 11: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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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号 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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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很多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都搞不清楚,甚至认为这是同一个概念,其实不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在主体、行为性质、转移条件等方面都不同,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区别有哪些。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定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予以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定义: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首次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或者集体将其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在一定时期内出让,租借给他人的经济行为。通常是指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是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占用、收益及处分权进行保护。二是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这些权利进行限制和调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区别: (一)主体不同 出让主体:国有土地所有者,即国家,由法律授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具体实施; 转让主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二)行为性质不同 根据物权理论,出让,他物权设定;转让:他物权转移。 (三)转移条件与程序不同 出让条件无限制,签订出让合同,缴出让金,即可办证;转让条件有限制,转让须经申请、审批或补办出让手续,缴纳税费,方可登记过户。 (四)交易市场不同 出让,一级市场,即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垄断;转让:二级市场,即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由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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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定义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国有土地使作权转让的权利义务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期限规定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登记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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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 (1)公布出让计划,确定供地方式; (2)编制、确定出让方案; (3)地价评估,确定底价; (4)编制出让文件; (5)发布出让公告; (6)申请和资格审查; (7)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 (8)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9)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10)办理土地登记; (11)资料归档。 4.4 地方补充规定 地方可对本规范做出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5 公布出让计划、确定供地方式 5.1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分阶段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细化落实到地段、地块,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以及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应当在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上公布。 5.2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应当明确用地者申请用地的途径和方式,公开接受用地申请。 公开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5.3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意向用地者)应当根据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以及自身用地需求,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5.4 用地预申请 为了充分了解市场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安排供地规模和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单位和个人对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出用地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其承诺的土地价格和条件可以接受的,应当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提出该宗地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提出用地预申请的单位、个人,应当参加该宗地的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5.5 根据意向用地者申请情况,符合4.3规定条件的土地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对不能确定是否符合4.3规定条件的具体宗地,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 对具有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开发建设要求较高、仅有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按照综合条件**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其他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