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年以上的经济适用房是可以用于抵押贷款。变现能力较强的商品住房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且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用于抵押的房产与贷款经办机构必须位于同一城市,个人抵押购房贷款不接受异地抵押物;2、不接受评估现值在10万元(含)以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3、已办妥产权证明,产权清晰,可上市流通并能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没有产权争议等不利变现的情况;4、具有较强的变现能力,房产结构完好,水、电、环保交通、城建、物业管理等各项配套设施和服务齐全,不存在纠纷和问题,不在政府规划的拆迁范围内;5、抵押物为商品房的,房龄一般不超过20年,且贷款/授信期限+房龄,原则上不得超过40年;抵押物为商业用房的,房龄一般不得超过20年,且贷款/授信期限+房龄,原则上不得超过30年;6、原则上不接受闲置超过6个月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
全部3个回答 >经济适用房怎么购买
148****9539 | 2014-04-05 16:50:57-
141****5587 官方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武政〔2005〕30号)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全市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计算机网络方式登记,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三条 市房产局负责公开登记和摇号的组织、监督管理工作;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家庭或家庭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上年末本市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末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公示、核准制度。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取得《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开发企业方可受理已取得《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购房资格证明)家庭的公开登记。
第六条 取得购房资格证明的家庭持《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和个人身份证到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售楼现场进行登记。
第七条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5年6月6日)颁布实施后,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且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住房困难户,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被拆迁住房困难户的安置房源由各区人民政府向市房产局、市规划局提供《辖区被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房源需求情况调查表》及安置方案。经核实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从预留房源中定向统筹安排。
第八条 公开登记工作须提前3天登报并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可供房源、登记时间、登记地点等。
第九条 到公告确定的登记截止时间,如公开登记需求数量超出可供房源(包括户型)数量时,将采取摇号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下简称购买人)。
第十条 摇号地点在项目辖区内适宜的场所实施,实行现场公证。
第十一条 摇号工作邀请部分购买人作为代表,参与监督。代表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报名人员中随机产生,人数限定在5-10人。届时代表凭居民身份证、《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和该项目购房登记表进入摇号现场。
第十二条 摇号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的基本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现场纪律和可供房源及计算机摇号规则;
(二)按照由小到大的户型顺序,由工作人员逐个随机摇出购买人(以居民身份证为准);
(三)公证部门对整个摇号过程和结果予以公证;
(四)摇号确定的购买人名单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通过摇号确定的购买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原件)和本人身份证(留复印件)到项目售楼现场,按摇号确定的顺序选房,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超过规定时间未选房的,其选房资格自行取消。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执行以上规定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收回其《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所售房屋属无效行为。
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和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监督管理的,按《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2005年11月24日 2014-04-08 09:23:38 -
147****7392 基本是工薪阶层买不到经济适用房的 反正我不知道那个经济适用房的业主是申请来的 2014-04-08 0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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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791 按正常买房程序就可以了 2014-04-08 09: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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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408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根据《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列入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计划,面向社会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经批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是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责任单位。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条件及《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未满足《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预售条件和未经房管部门、物价部门批准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准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5日内持原件、复印件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备案。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住房价格和价格批准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严格执行河北省及我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以中小套型为主,严禁建设高标准住房。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部分,需补交政府减免的各种税费。补交比例为:单位集资建房按照超标部分房价的15%、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超标部分房价的10%由购房户交纳,差价款在购房户办理房产证时由产权市场处代收。 2014-04-07 14:21:06 -
141****5489 购买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是:
1.必须是上海市居民或小城镇户口的
2.没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的
3.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话从网上下载两张(上海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夫妻双方到单位盖章,确定核定面积,带上夫妻双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到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一楼大厅核定,十个工作日后取表,取表后到当地建委领表盖章,去时须带房主原购房合同或原房产证,领回表后到土地局过户就可以了。 2014-04-07 09:46:26 -
131****2986 市区2009年度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低收入家庭标准和住房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我市市区2009年度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低收入家庭标准和住房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我市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637元的70%(9546元)以下(含9546元);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88平方米以下(含188平方米)。
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要同时具备的其它条件,按照《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安政〔2008〕47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的通知》(安政〔2008〕2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安阳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条件包括,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符合低收入、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的标准;上述标准的界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市房管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实行动态化管理。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其用途、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实行以下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登记。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领取《安阳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二)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申购材料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对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在辖区内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三)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四)公示确认。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复审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复核并在有关媒体或网站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购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确认申请人购房资格,同时发放购房资格证明。申请人持购房资格证明以公开摇号、轮候等方式参加选房。 2014-04-05 21:50:18 -
137****289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市(区)、县人民**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确定,**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所定的标准向**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解 2014-04-05 17: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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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9〕4号文件,开发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开发商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的政策,开发建设单位只可在**高限价以内调整不同楼层和朝向房屋的价格。具体的程序是: ①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家庭年收入在6万元以下的证明文件、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卡、居民身份证,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②需要贷款的,由购买人凭登记后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买卖)合同,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登记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 ③买卖双方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地权属证件。其中,购买本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该单位统一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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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经济适用房购买答
不同的地方规定不一样,请咨询相关部门! —————————————————————————— 1、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1.26平米可申请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者,必须有本市常住非农业城镇户口,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上年度平均住房标准(2002年人均21.26平米),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收入。但因市政建设或旧城改造的拆迁居民不受前述条件限制。 </FONT> 2、购买者如何办手续? 市民大体看好房屋后,在开发商处填写登记申请表格。要求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原住房证明(租约)或者拆迁协议。区房改办证明情况属实后,提交市住房中心审批。同时,在售楼部公示申请人情况,不符合条件的,市民可举报。 审批通过后,持审批表到开发商处签订购房合同。审批只需数天,公示约需一个月,目前审批合理率为99%,审批后有效期为半年。 由于建设经济适用房使用的是国家划拨土地,因此进行该类房屋交易时,需补缴土地出让金。 我市土地出让金目前“行情”是:每平方米**低80多元,**高200多元。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这类房屋。 3、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有哪些规定? 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每平方米价格一般要低于同地段同结构房屋300元至500元左右。 经济适用房房产开发商必须具备“五证”,即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经济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还要得到物价部门的销售价格批文,方可销售。 ———————————————————————————— 北京 上北京建设网就可以了 总的来说,购买经济适用房大致可分为六步骤。 1 按类领表 有北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住房面积没有达标的居民家庭或者无房户,可按不同类别分别领取《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或《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这些表格可以找开发商索取,也可自己到北京建设网便民下载栏下载。 2 填表领表 填写核定表的申请购房人,需核定家庭收入(6万元/年以下),此表交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分别核准盖章,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目前大部分人都填此表。 填写审批表的申请购房人(大多为公务员或教师),不需核定家庭收入,但要求夫妇双方为机关工作人员或教师的家庭,此表由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分别核准盖章。 填表用签字笔或钢笔填写一式两份。 3 核定总额 申请人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按京政办发[2000]131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在核定表、审批表或审核表上核准盖章,并注明购房家庭**高购房总价标准。夫妇双方的补贴面积标准、收入证明以及户口所在地、夫妇双方的住房情况都应在审核表中注明。如果夫妇双方职级、补贴面积标准不一样,以职级高者为准。 4 登记备案 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崇文区东花市北里1号楼)设立窗口,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登记和备案手续。购房申请人需持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后的核定表、审批表或审核表,加上夫妇双方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没有户口簿的需要携带户口卡),到办公窗口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5 网上公示 市开发办将购房申请人资料挂在北京建设网公示10个工作日,之后申请人再到窗口进行终审,领取审核通过的核定表、审批表或审核表。 6 持证购房 申请人持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证件、身份证和领取审核通过的核定表、审批表或审核表,到自己看中的经济适用房指定地点登记购房。购房家庭购买超过规定面积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家庭需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暂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上述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其中超过规定面积购买部分在产权证中注明。再上市时,该部分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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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购买经济适用房优点是便宜,居住成本一般也都要比新建的商品房低。缺点是一般质量不好,位置比较偏,交易手续麻烦。经济适用住房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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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购买经济适用房答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身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总资产净值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按照我市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老人、严重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残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优抚对象和承租危房等住房困难的家庭,可优先配售。其中:老人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重残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经残联鉴定为重度残疾的人员。患有大病人员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患有以下病症或做过以下手术:具体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性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家庭成员是否患有上述病种,需要出示医疗机构的证明。承租危房的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承租的住房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可包括:(一)配偶;(二)父母;(三)未成年子女;(四)已成年但因残疾或重大疾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六)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重残家庭1人户按2人计算。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住房面积按照使用面积计算,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面积为准;居住私产住房的,使用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除以1.333计算。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一)全部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二)全部家庭成员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三)全部家庭成员拆迁已明确的安置住房;(四)全部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正式住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公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住房面积÷其所在住房同一《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下的长期共居户籍人口(共居人口在它处有住房除外) 申请家庭成员它处住房面积÷申请家庭人口。申请家庭有原住房的,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后,可按无房户配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标准的,可按无房户配售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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