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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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8113 | 2014-03-01 16:36:01-
154****1983 您可以去官方网站上看看吧 2014-03-03 21:3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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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9440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跟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特色跟文物古迹。
第五条 临汾市建设局是本市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跟监督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县、区**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跟本办法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
城市房屋拆迁街区应当具有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各县(市)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跟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跟年度规划。
各县(市)房屋拆迁年度规划应当报临汾市人民**备案。对涉及拆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闻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意见。
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不符合前三款规定,不得实施房屋拆迁。第七条 拆迁房屋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拆迁人允许自行拆迁,也允许托付具有拆迁资格单位实施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托付。第八条 拆迁人托付拆迁,应当向被托付拆迁单位出具托付书,并订立... 2014-03-02 17:41:31 -
147****2673 在中国实现法治的时候,在中国实现民主的时候. 2014-03-02 10:2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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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2651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跟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特色跟文物古迹。
第五条 临汾市建设局是本市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跟监督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跟本办法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
城市房屋拆迁街区应当具有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跟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跟年度规划。
各县(市)房屋拆迁年度规划应当报临汾市人民政府备案。对涉及拆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闻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意见。
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不符合前三款规定,不得实施房屋拆迁。第七条 拆迁房屋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拆迁人允许自行拆迁,也允许托付具有拆迁资格单位实施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托付。第八条 拆迁人托付拆迁,应当向被托付拆迁单位出具托付书,并订立... 2014-03-02 09: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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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房产登记管理办法答
房产登记管理办法在实施之后,其实就是为了能够创造更加健康的房产交易环境,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产交易安全,保护购买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主要负责登记的相关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应当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我们在购买房屋的时候,最好还是要看一下房子是否有房屋所有产权证,可以通过产权证上的资料了解到房屋的产权是否清晰以及房屋的大概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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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当指定地点需要拆迁遗址时,需要做的工作 首先开发商或者责任人需要想当地直属政府提交拆迁措施及申请,待有关官文出示之后才可以拆迁,同时也需要争取当事人或者群体的同意. 然后开发商才可以和当事人或者群体协商拆迁协议及补偿. **后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署拆迁安置合同才能进行拆除.您好,根据你所提交的问题, 如果像您所说的整个村子的人都不满意拆除,您们是完全可以拒绝的,而且补偿不适合当前的标准, 你们可以进行上访 上诉等办法来解决 如,去当地拆迁管理不或者直管部门查看政府审批报告等. 根据常理常规讲,在村子里动迁拆迁 需要有85%以上的户主同意拆迁和拆迁协议补偿,那么开发商是可以拆除的.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谢谢! 房地产专业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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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式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承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七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六)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需向境外预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第九条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第十一条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使用后,承购人应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二)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第十四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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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答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应持如下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市房地产管理处提 出书面申请: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及审定的建设范围资料; 三、市国土部门同意建设用地的批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市房地产管理处审批同意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方可拆迁。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 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 府可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 迁。成片综合开发的区域,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承担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处 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 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 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工作人员须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业 务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拆迁工作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没有拆迁工作证书的, 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拆迁事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房地产管 理处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 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市房地产管理处和拆迁 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动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须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土 地使用证和其他有效证件,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地产管理 处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审查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地产管理处应书 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在规定的拆迁范围 和拆迁时间内暂停办理居民入户和分户。因出生、军人 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处 审查同意后,公安部门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 在市房地产管理处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 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 议内容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地点、楼层、 面积、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的过渡方式、过渡期 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断承人或下落不明、无合法的 代理人,拆迁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代管。由市房 地产管理处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款由市房地 产管理处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作产权调换的,其房屋 继续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代管。 第十五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 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房地产 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代管的房屋,或在拆迁期间依法办理 代管或作价补偿的房屋,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 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拆 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房屋的 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 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 转让房屋产权的,不作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或补偿金 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 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房地产管理处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 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裁决作出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责令限期拆迁 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城市监察大队强制拆迁, 或由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执行费用 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楼、军 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 业权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对房屋拆迁进行检 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等情况和资 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 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 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屋以及 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自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 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被拆迁人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 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市房 地产管理处评估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 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作拆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 所拆房屋原有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所有权人要求作价补 偿的,由拆迁人按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被拆房屋建筑面积 评定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结算,对所有权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 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所有权人之 间不作差价结算。 所有权人的常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由八平方米以下 增大安置为八平方米的,或偿还的房屋增大又难于分割 的,增大的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十平方米以内 的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 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结算。 结算价款原则上一次付清,如当事人确有困难的, 可以分期付款,但**迟不得超过该屋交付使用之日。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 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该附属物评定的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房屋内的阁楼(包括夹层、插层、 隔层等),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布局的一部分,或经 正式报建批准的,层高净空不小于二点二米的,经市房 地产管理处审查确权后,可作产权面积补偿。不符合上 述条件的,按市房地产管理处评定残值价给予补偿。 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面积,从垂直净空高度二 点二米(含二点二米)处开始计处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 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 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 案,报市房地产管理处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地 产管理处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 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市房地产管理处要积极协助拆迁当事人处理好产权 纠纷工作。 第三十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的,应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再由 拆迁人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新的抵押协 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 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 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 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 用人,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 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布拆迁 公告之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 的公民和已经开业的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 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者,可列入拆迁安置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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