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交缴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开发商)交纳维修基金。开发商代收的维修基金属与全体业主共同,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高层(含带电梯的多层)90元/㎡、多层(含别墅)50元/㎡(各地房屋维修基金标准与经济水平挂钩,具体收取标准略有出入);房屋维修基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x比例x面积。注意事项:维修基金的具体标准由当地房产部门确定,所以维修基金比例在各地区之间都有一定的差异,房天下建议各位购房者到当地政府网站或房管局网站进行详情查询。
全部3个回答 >预购商品房要如何缴纳契税?
138****9547 | 2012-11-06 15:37:10-
146****1471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单位应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购房者于签订预购合同之日起10日内办理纳税手续。 2012-11-06 15: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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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为满足个人购房需要,以预收售房款的方式,“集资”建商品房,属房屋买卖行为,应照章缴纳契税。对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企事业单位,以预收售房款的方式,“集资”建房,其房屋产权属于出资者个人所有的,属房屋买卖行为,应照章缴纳契税。行政、企事业单位向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的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按房改政策规定卖给职工,该职工又是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且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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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房成为现房之前,属于期房阶段,此时的房子不能出房产证,只有预告登记证明。如果要办贷款,就需要用此房屋作抵押登记手续,房管局会给抵押权人(一般是银行)一张抵押物的凭证,就是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用以证明此房屋是抵押给抵押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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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新房之后退房了,想要退契税的前提是没有办理产权过户。你需要跟开发商办理好退房事宜,填写退税申请书,带着《房屋终止交易合同》或《退房协议》、购房合同、契税发票、身份证到地税局窗口递交退税材料。地税局工作人员在接到退税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作出答复。退还的契税会在4个月-6个月不等的时间内,退还到你提交的退税银行账户上。一、与开发商办理退房手续已经交了契税,买了新房又退房的,只有没办产权变更的,才能办理退契税。根据财政部2011年4月26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跟开发商解除购房合同,终止购房交易,并确认终止合同签订的时间,办理退房手续后,去当时交税的地税局申请退税。 二、到地税局递交退税申请材料1.退税申请书2份内容包括:原合同内容、缴税情况、退房原因、终止原因和终止合同签订的时间、时间日期、双方(购房者与开发商)签字,手写或者打印均可; 2.《房屋终止交易合同》或《退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2份;3.原购房合同原件(已加盖注销章)及复印件2份;4.原购房全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2份;5.测绘部门出具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2份;6.买方契税纳税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份(身份证正反面印在同一页纸上);7.买方《契税完税证》第二联(收据联)、第四联(通知联)原件及各A复印件2份(契税完税证两联原件收回),以及与买方契税纳税人名称一致的北京市工商银行实名制、活期、个人结算户存折(存款余额不少于50元)原件及复印件4份。 注意:1)以上所有复印件均在A4纸上复印,每一页的材料上,都需注明“此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2)退税申请人不能亲自去办理的,委托他人,还需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A4复印件2份。 三、窗口办理税务局接到申请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处理退税申请。具体处理时限看各区地税局办理窗口的处理速度,详情请咨询窗口工作人员。 四、退税到账因涉及银行国库、储蓄所等部门较多,退税到账一般需要4-6个月时间,需要自己到银行自行查询。提供的银行账户需是实名制、活期、个人结算户存折,存款余额不少于50元人民币,建议新开银行账户的,存入至少50元。 注意:退税有时限按照《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申请办理退税。即纳税人所持完税凭证(税票)填发日期至申请当日已超过3年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税申请。 办理退税手续,需要注意的是将材料准备齐全。北京各区需要的材料可能略有不同, 资料来源: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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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具有抵押权。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上述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1、预告登记的目的,即“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由此可见,预告登记并非物权登记行为,“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事实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在合同请求权与现实物权之间建立有利于不动产交易买受人的权利纽带,保障不动产交易关系的稳定。就其本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要保护的仍是合同之债的请求权。 2、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效果,即“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可以看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要保护债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也就是说,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能够对抗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相冲突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预告登记使得其所保护的债的请求权效果及于物权,在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的情形下,能够产生否定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这也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要义。但是,在不发生此种情形时,却不能得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就是物权登记的结论。毕竟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登记有赖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在预告登记权利人未作物权变更登记请求的情形下,不动产物权不会发生自动转移的后果。 3、预告登记的失效。“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的失效后果能够有效解释为什么预告登记虽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排他效力却不能等同于物权登记的问题。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护不动产交易关系的稳定性,特别是保障买受人的权益。但是,预告登记亦应受到约束,否则可能产生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从而有损实际登记权利人的权益。正因为预告登记存在失效的可能,才不能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等同于物权登记。因为“原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预告登记的前提,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也就是说,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可以特定的情形下失效,但物权只能产生变动而不会失效。 基于上述分析,预告登记权利人并非必然将来成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只是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物权变动条件成就时,其享有排他的请求进行物权变动的权利,可见“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要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并未对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有所规定;2008 年建设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该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办法并未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加以区分对待,均列入预告登记范围。第六十八条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 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该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形式要件,即:“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其他必要的材料。”然而纵观《房屋登记办法》,其亦未对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作出规定。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可以作如下理解: 1、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基础条件是存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没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也就没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二者之间具有从属关系与先后顺序。故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不能等同于物权登记的前提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样不能等同于抵押权登记。原因在于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抵押权的基础是物权,没有物权基础也就没有抵押权的设立;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基础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保护的债的请求权,而非现实物权,因此,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等同于抵押权登记没有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所保护的是抵押权登记顺位。该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笔者以为,鉴于同一财产可以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因此,对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作合理解释,系为保全一项将来以发生抵押权按序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即在作为权利基础的不动产物权得以转移登记至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义务人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得以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等的顺位变更登记为抵押权人的请求权,体现的是抵押权登记的顺位保护。也就是说,无论将来不动产上设立多少抵押权,经预购商品抵押权房预告登记后变更登记为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依然保持在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时的顺位。有一种观点认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系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故亦具有对抗物权变更的效果,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未经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显然,作为部门规章的《房屋登记办法》不能作出设立、限制、变更物权的规定,对上述规定的合理性亦不予讨论,仅就该规定而言,只能发生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的后果,以此认定抵押权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具有对抗物权变更的效果没有依据。然而,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下,抵押权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是否同样归于失效及抵押权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优先请求权是否丧失的问题,虽不在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之列,但值得进一步研究。 综上,抵押权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抵押登记具有明显的区别,二者法律后果亦不相同。抵押权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对经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不享有抵押权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在对经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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