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质的公房。指的是非央产房的公房,包括一般的国有的企业、非的级别的事业的单位、机关的房产。
全部5个回答 >售后公房有什么问题?有什么说法呢?
141****1669 | 2019-06-26 14:16:15-
151****1718 产权人转让房屋没有经法定同住人的同意,受让人即便合法取得了房屋产权
,也无法取得完整的房屋所有权。
【案例】
2004年,甲通过中间人介绍,与乙就房屋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甲在本区拥有售后公房一套,产权人是甲,实际居住人除甲以外,还有甲的母亲。甲与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到交易中心申请了过户登记。房屋成交总价80万元。交易后乙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50万元,另30万元于交房时支付。后乙取得了产权证。但甲没有如期交房,且下落不明。
为了入住该房,乙只得与甲母直接协商。花甲之年的甲母坚持认为,甲出售该房没有征得她的同意,而且当初公房转产权时甲曾保证她的居住权
,她不愿意搬出该房。对乙提出的其他安置方案均予以拒绝。乙产证在手却毫无办法,只好一纸诉状,将甲告上法庭,要求甲迁出该房。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作为该房的唯一权利人,其处置产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乙合法取得该房产权,也应享有房屋的产权。但由于房屋系公房出售而来,甲母作为法定同住人,对涉诉房屋有合法居住权。考虑到甲母系高龄老人,又无实际迁让之处,一审法院遂做出了驳回乙诉讼请求的判决。
售后公房的同住人权利保护,一直备受争议。2003年以前,售后公房上市交易,均需要得到同住人的书面同意,以往的示范合同文本上有专门的同住人意思表示的附件。随着产权交易审核口径的改变,交易中心不再进行同住人是否同意的形式审查,中介机构也开始放松审查,导致同住人权益保护的纠纷不断增加,包括同住人的迁让纠纷、户口纠纷等。
甲作为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时,应当取得同住人甲母的同意。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前,如果产权人和同住人关于安置事项没有达成一致,同住人有权拒绝迁出。在通常情况下,购买人即使是善意的,也不能直接诉请同住人搬离。本案中,乙作为该房产权人,有两种选择,第一,和同住人甲母协商,通过和解方案解决迁让问题;第二,让同住人一直住下去,直到居住权消灭(死亡)。当然,这不影响善意受让人追究甲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第一,进行严格的权属审查。售后公房的权利人审查,包括基于夫妻关系共有和基于政策规定的
同住人共有;
第二,进行同住人审查。根据常住户口审查该房的同住人,并用书面的形式确定同住人同意出售的
意思表示。虽然交易中心不再审查同住人是否同意,但并不表明同住人没有了居住权。作为购房者或中介公司,进行这样的审查是有必要的。同住人的户口应当在交易前迁出,以避免户口纠纷;
第三,合同审查。除了正常交易条款外,关于同住人的迁出、户口迁移等问题,应当有明确的约定。 2019-06-26 14:18:36 -
153****9866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的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对纳税人转让普通住房及自建住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和城镇拆迁安置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对纳税人转让非普通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的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 2019-06-26 14:18:29 -
138****5468 1、售后公房属于政府、企事业单位、公司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子,在制定物业管费的时候,政府一般会有指导性的定价原则,或者说单位会有福利性的补助政策,物业管理的目的是以搞好后勤保障为主要目的,产权虽然已经分配到个人头上了,但是单位还是会以维稳为目的,对物业管理带有一定的政策性保护。
2、商品房是完全市场化的产物,没有补助,没有福利,都是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物业费收取标准的定价,完全由业主说了算。物业公司做不好就只能按照业主意见闪人,做得好了可以进行涨价。
3、笔者所在的城市,售后公房和商品房的物业费用标准是不一样的,有着明显的差别。一般的公房就是0.5-1.2元每月每平方米左右。但是商品房的物业费可以达到1.2-2.5元每月每平方米,差距是存在的,所以是不同的。 2019-06-26 14: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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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人转让房屋没有经法定同住人的同意,受让人即便合法取得了房屋产权,也无法取得完整的房屋所有权。 【案例】 2004年,甲通过中间人介绍,与乙就房屋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甲在本区拥有售后公房一套,产权人是甲,实际居住人除甲以外,还有甲的母亲。甲与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到交易中心申请了过户登记。房屋成交总价80万元。交易后乙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50万元,另30万元于交房时支付。后乙取得了产权证。但甲没有如期交房,且下落不明。 为了入住该房,乙只得与甲母直接协商。花甲之年的甲母坚持认为,甲出售该房没有征得她的同意,而且当初公房转产权时甲曾保证她的居住权,她不愿意搬出该房。对乙提出的其他安置方案均予以拒绝。乙产证在手却毫无办法,只好一纸诉状,将甲告上法庭,要求甲迁出该房。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作为该房的唯一权利人,其处置产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乙合法取得该房产权,也应享有房屋的产权。但由于房屋系公房出售而来,甲母作为法定同住人,对涉诉房屋有合法居住权。考虑到甲母系高龄老人,又无实际迁让之处,一审法院遂做出了驳回乙诉讼请求的判决。 售后公房的同住人权利保护,一直备受争议。2003年以前,售后公房上市交易,均需要得到同住人的书面同意,以往的示范合同文本上有专门的同住人意思表示的附件。随着产权交易审核口径的改变,交易中心不再进行同住人是否同意的形式审查,中介机构也开始放松审查,导致同住人权益保护的纠纷不断增加,包括同住人的迁让纠纷、户口纠纷等。 甲作为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时,应当取得同住人甲母的同意。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前,如果产权人和同住人关于安置事项没有达成一致,同住人有权拒绝迁出。在通常情况下,购买人即使是善意的,也不能直接诉请同住人搬离。本案中,乙作为该房产权人,有两种选择,第一,和同住人甲母协商,通过和解方案解决迁让问题;第二,让同住人一直住下去,直到居住权消灭(死亡)。当然,这不影响善意受让人追究甲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第一,进行严格的权属审查。售后公房的权利人审查,包括基于夫妻关系共有和基于政策规定的 同住人共有; 第二,进行同住人审查。根据常住户口审查该房的同住人,并用书面的形式确定同住人同意出售的 意思表示。虽然交易中心不再审查同住人是否同意,但并不表明同住人没有了居住权。作为购房者或中介公司,进行这样的审查是有必要的。同住人的户口应当在交易前迁出,以避免户口纠纷; 第三,合同审查。除了正常交易条款外,关于同住人的迁出、户口迁移等问题,应当有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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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公房,特指,房改以前租住的公房在房改后被租用人买下,一般是房龄较长的。置换房则是另外一回事,如你所在房屋是文物保护建筑,要你搬迁,给你提供的房子被称为置换房,可能是旧房子,可能是新房子,可能在中心,可能在偏远地区。就是政府征收(原来称为拆迁)的安置被征收对象的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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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是某单位开发的房子福利分给下属员工,只有居住的权利,不可以上市买卖!产权属于单位!已购公房:和上述差不多,只不过是员工的福利分房,个人以低价给买过来了,这样的房子可以上市,不过需向单位交纳一定的土地出让金!商品房:大产权的,是说开发商已将3%土地出让金交给国家,任何人都可以买卖!经济适用房:是针对当地户口的人的一种福利待遇,这种房子只有当地人有经济适用房申批表的,也就是按规定的年收入多少钱以下的,而且自己没有住房的,但这种因各地方不一样,所以规定的年收入也按当地的规定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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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装房优势真不少,那这类房子是不是很完美呢?其实不然,精装房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缺点:1、大面积、多户型共用装修设计、缺乏个性; 2、装修材料级别、环保品质不利于业主监管; 3、部分精装项目装修施工相对粗糙;4、装修价格(单位装修价格)保价虚高;5、如产生装修质量问题,大面积返工反而更加费时费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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