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房由质管局进行验收的,一般只会验收一次,然后交房时会由业主自己再验收
全部4个回答 >商品房建好后会有几次验收
154****1116 | 2019-05-06 03:47:21-
141****6961 房子的竣工验收标准(基础、主体结构封顶已验收完成并且是合格的),先是各项工作必须要完成,门窗的安装、内外粉刷、外墙涂料等等合同或是交房标准上的各个分项工作;
接着这些分项工作都要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其实按规范程序房子是边做边验收的。竣工验收只是做个总结及复查论证而以),只是各个环节都要有各个相关部门的签章,时间要久一些。 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阻碍竣工验收的细节,如竣工资料上报后,不合格(或是其它关系没有理顺)。主导方还是在建设方。一般情况下,验收交付时间长短不一。十几天到几个月不等较为常见,有的更是二三年的都有。 2019-05-06 03:50:33 -
131****9995 新房由质管局进行验收的,一般只会验收一次,然后交房时会由业主自己再验收 2019-05-06 03:5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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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程序应该先清购房款,验收房屋是在开发商交钥匙之前。 验收商品房要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简称二书)的要求进行,只有业主在验收表上签字,才算完毕,然后入住。 如果请不到验房师,找一个比较熟悉的人也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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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契税单,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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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当然是质检部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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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房买卖中,房屋交付纠纷是比较常见的,目前通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所约定的作为交房条件的“验收合格”和“综合验收合格”的约定过于简单,而相关立法又较为模糊,由此易导致纠纷的复杂化。 1、“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后持有的《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合格的结论是否为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交付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同时该条还对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对竣工验收组织、条件及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竣工验收还必须具备: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十项)。 对于验收的程序,《暂行规定》规定: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出具工程(合格)竣工验收报告。 在有些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开发商单凭一份结论为“合格”的《竣工验收表》,以此作为达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的条件,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在工程竣工实行由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验收向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备案制度后,建设单位持有的《竣工验收表》或《竣工验收报告》即使结论为合格,也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交房条件,《条例》中虽然未明确规定,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十项里分别规定了必须符合规划、消防、环保的相关要求,这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也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的文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而这些文件必须从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获取,不象《竣工验收表》或《竣工验收报告》可以完全在建设单位的主导下产生。而且广东省建设厅已在《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建办房函〔2003〕63号)明确: <<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样本)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建设单位已经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即使,退而求其次,依合同文本解释,不要求开发商以竣工验收备案为“验收合格”的交房条件(是否成功备案有赖于行政效率等因素),开发商也应该提供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相关文件,证明其实质已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 2、“综合验收合格”-----如果双方约定交付条件为“综合验收合格”,开发商是否可以以非强制性要求来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该法第六条规定:“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可见“综合验收合格”的要求高于“验收合格”的要求, 是对包括主体工程、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绿化等进行的整体验收,其实质条件是满足使用要求。但国务2004年5月19日发布的《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院国发〔2004〕16号),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取消,这就意味着“综合验收合格”不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强制条件,但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却是“综合验收合格”,开发商是否可以以“综合验收”为非强制性要求为由提出抗辩,以“验收合格”为交付条件呢,我认为依合同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双方约定了“综合验收合格”为交付条件,而且《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仍然现行有效,该规章对综合验收应达到的实质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开发商就应对照该标准证明小区已达到了综合验收的实质条件,并履行交付义务。结论:为减少商品房交易中的纷争,建设部门应站在公共安全和利益的角度对交房条件作出明的规定,在未有相应规定出台之前,开发商或业主可以对交房条件作出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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