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向当地的住建局投诉。 1、在保修期内,应该由施工单位进行保修,你可以和开发商进行联系; 2、如果开发商没有尽到维修义务,你可以向当地的住建局投诉。 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低保修期限为: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5个回答 >商品房法律纠纷有何规定?
158****7626 | 2019-01-14 23:28:45-
154****5621 如签合同,按合同约定,按合同法调整或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都有详细说明,如有还不明白的,请再问。还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调整商品房的具体法律。
2019-01-14 23:30:09 -
135****3070 一、问:什么是商品房?
答: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凡是自建或者委托建设者参加统建,又是自己使用的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范围。
二、问:商品房与其他房屋的区别?
答:目前居民手中所拥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基本上有三种: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这三种产权证书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都是购房者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书面凭证,其财产权利受国家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规范,但是在使用和交易方面有着一定的区分。
1. 普通商品房可以自由转让、出租或赠与,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限制和干涉,其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购买人除税费外不需要交其他的费用。
2. 经济适用房。根据建设部2004年5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国家为照顾中低收入居民购房而实施优惠措施,建造经济适用房所用的土地是国家以划拨方式无偿给开发商使用的,这就是经济适用房价格低的主要原因。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3. 房改房(即售后公房)。房改房产权证基本可分为两种:按成本价购买的产权证和按标准价购买的产权证。
三、问:什么是商品房买卖?
答:商品房买卖是指商品房所有人将其所拥有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支付对应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分为商品房现房买卖和商品房预售。
四、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 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司法解释只调整出卖人是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除此以外只能由其他法律调整,如《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等。
五、问:什么是商品房预售?
答: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六、问: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对开发商是否有法律约束力?
答: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在法律上一般来说仅仅是一个要约邀请,不能自然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但是如果该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是出卖人(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七、问:在商品房买卖实践中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
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具有定约定金协议的性质;但是当上述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的内容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八、问: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一定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才生效?
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九、问:何为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告登记?有何作用?
答: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49条之规定,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 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 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十、问:什么是“一房二卖”?在“一房二卖”情况下,买受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所谓“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或预售)合同,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卖给第三方的行为。其有两种情况,(一)是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尚未过户;(二)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已过户。从法律角度说,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子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开发商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子,但是要向买受人赔偿损失。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当上面第(一)种情况时,如果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十一、问:在动迁中,拆迁人“一房二卖”,被拆迁人怎么办?
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十二、问:商品房买卖中,如何确定房屋的交付?
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问: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十四、问: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不符时,如何处理?
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十五、问:在商品房买卖中,如何确定违约金?
答: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一方反悔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十六、问:买受人在多长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9-01-14 23:29:57 -
144****5555 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当一方当事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所交的预售购房款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此外,如果办理按揭,银行就会将贷款打入开发商账户,这部分房款视为已付,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按照房屋总价值及合同相应条款进行赔偿,这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二、如何正确计算损失,维护合法权益呢?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逾期交付房屋为例,如果购房者不退房,那么逾期天数越多,购房者得到的违约金也相应增加。
但是购房者退房的情况下,违约金的数额是固定的,也就是即使说逾期天数增加了,违约金的数额也不变。消费者如欲行使自己退房的权利,就要尽早决定,及时与开发商协商退房事宜;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尽快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进行诉讼。
在计算损失时,必须要考虑按揭付款的特殊问题。按揭付款的方式中,每个月的还款中包含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特别是在还款初期,利息所占的比例是很大的。在退房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息实际就是购房者的经济损失,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退房的程序结束得越晚,购房者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的结束也相应延续,这部分损失也会持续不断地增加。开发商逾期交付房屋,理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于买房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需要根据实际的合同标的额才能确定,而法律在这方面也仅仅是规定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具体的数额标准则没有做出统一规定。如果您对上述问题存在疑问,不妨向律师365网站的律师询问,专业的律师能为您答疑解惑。
2019-01-14 23:2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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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规定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实行登记制度,即使是小产权房也需要登记立案,《**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小产权房属于违法建筑,买卖小产权房的合同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要维权是很困难的事情。各地对小产权房的纠纷所持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有的主张“买卖农村的私有房屋,如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有关手续。”有的则主张“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例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鉴于此,解决小产权房的纠纷,**好是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来处理。首先,小产权房的性质是属于履行了审批手续的房屋,但是集体经济组织在安置本集体民过程中擅自扩大了销售对象。在此情况下,应首先认定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属于宅基地使用人所有,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只能由所有权人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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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区绿地法律纠纷,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绿地是小区公共部位,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对它进行重新规划建设。开发商在公共绿地上擅自修筑建筑物,由于这部分绿地属于建筑区划内的部分,所以开发商这种行为是违法的。由于小区绿地属于公摊面积,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已经为绿地花了钱,绿地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所以开发商如果占用公共绿地,建造楼房等设施时,属于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把建筑物改回绿地,还业主对公共绿地的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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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物业管理法律纠纷有:(一) 基于物业管理合同的纠纷 依据业主和开发商之前签订的或者由业主委员会于专门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有关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确立一系列权利义务。如物业公司承担安全及服务义务。如果物业管理公司颠倒市场主体的位置和不履行应承担的义务,管而不理,致使业主享受不到缴费后的服务。或者,业主因为种种原因拒缴物业管理费。这些都可能引起纠纷。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物业管理市场体制发展不成熟,主要是物业管理公司不作为导致纠纷发生,进而引发各种极端事件。 根据**高人民法院2000年法发 [2000]26号文件即《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一部分的规定,这类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二) 物业管理公司侵犯业主权益的纠纷 第一种类型中,物业管理公司也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因为是因为基于物业管理合同发生,而且往往是消极侵权,所以将其单列。第二种类型特指,物业管理公司的积极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例如侵占业主财产,阻挠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侵占业主共有房产等等。 这类纠纷一般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关系,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讲物业管理纠纷不加区别地规定为合同纠纷欠妥。当然,第一类和第二类往往会同时发生,出现竞合的现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由选择权。 (三) 开发商遗留问题引起的纠纷 业主入主后,还可能出现公摊面积不清、房屋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约定、开发商在卖房过程中的许多承诺未能按时兑现……严格地讲,这类纠纷与物业管理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而属于业主与开发商的纠纷。但是因为这些问题往往是在业主入住以后出现,而且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的维护管理负有责任。故将此类纠纷也纳入物业管理纠纷中来一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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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的税率是4%。住宅面积小于144平方米、容积率大于1且房价小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普通商品房价格减半收契税,也就是按2%收取。非住宅不管超过没有超过144平方米都按4%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