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赵先生属于漂泊一族,一直过着居无定所的租房生活,在一次同学的聚会上,偶然听说当面的班长开了一家房地产公司,手里代理一处楼盘,性价比很高,并且因为是同学关系,还能给赵先生打一个8.8折。无论是地段,还是户型,赵先生都很满意,想想自己漂泊多年,都快“三张”的年纪了,于是决定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经过半年的等待,赵先生终于拿到了房屋钥匙,喜迁新居。但令赵先生没有想到的是,房子的质量简直无法容忍,由于是毛坯房,还没居住就看到很多地方已经出现很长很深的裂缝。这让赵先生很生气,在和开发商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赵先生也拒绝将剩余的房款支付给开发商。案例剖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赵先生和开发商之间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作为业主的赵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公司属于“一个鼻孔出气”,见赵先生迟迟不支付尾款,开发商便通知物业公司,停掉其日常生活用水,这让赵先生根本无法在房子里生活,和物业公司交涉无果,他也不知道该怎么办了。先生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属于物业服务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赵先生欠缴房屋尾款,但只要赵先生交租物业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义务,那么物业公司不能对开发商言听计从,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据此可知本案中物业公司擅自对赵先生采取停水的举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大家以后遇到类似事情不能听之任之,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欢迎大家来“UU小区”里做客,唠唠物业纠纷的那些事。
全部5个回答 >物业擅自将业主的生活用水停掉合法吗?物业管理条例有哪些?
152****4907 | 2018-08-16 14:30:12-
144****1287 一、小区物业服务一般包含哪些内容?
小区物业服务的内容应当按照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指的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一般而言,物业服务具体包括综合管理、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停车管理服务等内容。
二、业主不交水电费,物业公司有权停水停电吗?
小区业主供水供电合同的相对人是供水公司和供电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用水用电人(即小区业主)有义务缴交水费电费,而供水供电人(即供水供电公司)有义务依约供水供电。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如果业主不履行缴交水费电费的义务,则供水、供电公司当然享有停水停电的权利。
如果供水、供电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那么在业主拖欠水电费时,物业公司则可以以供电供水部门的名义对业主停水停电。如果供电供水部门没有委托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物业公司作为供水供电合同外第三人,当然无权对业主停水停电。如果物业公司据此停水停电,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受损业主可以追究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
三、不交物业费,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停水停电吗?
供水、供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业主与供水、供电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两者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
停水停电的权利是供水、供电公司的一项重要合同履行抗辩权,物业公司不是供水供电合同的主体,自然不享有供水供电权。在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在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可以以停水停电为惩罚手段,在合同法上属于涉他条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种条款应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否则,为无效条款,业主反而可以追究物业管理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物业公司擅自停水停电给供水、供电公司造成损失,供水供电公司也可以向物业公司索赔。
四、不交购房款时,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停水停电吗?
业主拖欠房款违反了他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开发商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追究业主的违约责任。而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如果业主按时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如果物业公司根据开发商的指示,擅自对业主停水停电,显然是违法行为,受损业主可以追究物业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追究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业主选择追究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还可以选择让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08-16 14:33:59 -
148****0472 一、物业是没有权利私自关停业主的水电的;
二、业主得到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的良好使用是业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物业管理公司应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不能对这种权益进行侵害。物业服务公司仅仅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2018-08-16 14:33:32 -
148****3716 直接进行报警处理,因为物业公司的停水停电行为是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警方介入进行处理,或者是联合小区居民到当地的社区管理处进行投诉处理。 2018-08-16 14: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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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4125 业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物业公司无权停止供水电。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物业公司是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没有中断业主水电暖等供应的权力,这些权力只能由相关部门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法行使。
您提出的问题中,如果是水电部门委托物业公司向业主代收电费,物业公司职责仅仅是向业主收取后再转交给水电企业,其无权擅自或拒绝向业主供水电。
如果物业公司仍拒供水电,您可以向当地部门反映 2018-08-16 14: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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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电业局挂的表,在电业局那都是有备案的,可以通过电表的编号查到电表的用户。不过需要通过当地的电业局或者供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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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框架是:法律有《物权法》;行政法规有《物业管理条例》地方行政法规有《.........(地方)物业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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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小区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经过数年酝酿、几经修改的北京物业管理条例于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 第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坐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0至60平方米。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第八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收费标准以及服务标准的约定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十条 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业主进行物业共用部分查验交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全体业主承接前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也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查验。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并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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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对每个购房者来说,都是购房因素中至关重要的一个考虑因素。物业管理条例是什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如何? 1、物业管理条例概念释义 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家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管理条例。目的是为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运作,保护业主的共同利益,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创造良好的条件。 现执行版本的《物业管理条例》由2007年国务院修改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与此同时,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目前,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2、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修订实施,对于规范广东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社区具有重要意义。与上位法和原《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比,条例有哪些特点?近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对此作了解读。 条例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解读:按照条例的规定,基层组织介入小区事务主要是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业主大会成立后,则以业主自行管理为主,基层政府只有在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特殊情况下,经业主要求才给予协助。 条例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解读:条例对物管区域划分的细化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对于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规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如果相关主体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有争议,则“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条例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解读:条例在这里明确了那些“准业主”的范围,包括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房屋买受人、受赠人、拆迁补偿人,但不包括承租人、借用人等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占有房屋的人。至于婚姻、继承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由于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在条例中难以列举完全,而未作专门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解读:条例的多项规定旨在解决业主大会筹备难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基层组织在业主大会筹备中的指导、协调作用;规定了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条件:或者是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或者是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一般情况下,成立业主大会需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这主要是考虑到筹备业主大会需要有一定的民意基础。而规定在物业交付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况下,业主也可以要求成立业主大会,不再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的限制条件,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小区大部分业主入住后,仍然迟迟未能成立业主大会。 条例第二十二条: “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解读:《物权法》对业主表决采取了双过三分之二和双过半的计算规则。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但在实施过程中,人们对于“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业主人数”怎么计算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一些小区还因此产生纠纷。为解决实践当中遇到的问题,省条例对此作了细化。 条例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低不少于十平方米,**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解读: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部分物业管理用房权属不明的情况。此外,为了从制度上保障业主对物业管理用房及物业其他共有部分的合法权益,条例还明确了政府部门、建设单位的法律义务。根据条例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述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布。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地产登记簿中应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条例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解读:条例在这方面的详细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建设单位随意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给其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同时维护业主的知情权, 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库。” 解读:《物权法》规定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原则,条例对如何“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给予进一步明确。 条例相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解读:根据该项规定,业主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用途(既包括“住改商”,也包括“商改住”),这是业主应当遵守的一个基本准则,也是业主必须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但同时,对于“住改商”、“商改住”,条例也未一刀切地给予禁止,如果业主确实需要改变房屋用途,例如因下岗再就业需要将住房改为商铺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要符合国家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等。在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前提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还要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 条例相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得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给其他相关业主带来危害。 解读:条例对此专设一项禁止性规定,旨在遏制不断引发纠纷的此类现象。 同时,为了解决“房中房”执法难的问题,规定在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