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动修改,然后双方签字盖章或追加补充协议
全部3个回答 >预售房合同有错误有法律效力吗?
158****2605 | 2018-07-19 00:13:01-
146****5520 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是在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办理网签手续,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018-07-19 00:15:28 -
145****8109 由于一线城市房价高昂,购房者选择到附近二线小城市购房居住。但这些小城市的房地产开发商急于套现,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始和购房者签订认购书出售商品房,当地政府为了发展房地产经济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管理上的不规范导致纠纷不断。在签订预售买卖合同前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是有效还是无效,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开发商至今未向购房者提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内的“五证”,属于法律上禁止预售的商品房。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内部)》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但是,该开发商至今未按《认购协议书(内部)》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提前7天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签订该物业《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现因该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在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该开发商依法应当向购房者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拾万元。
关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认购书的效力问题,有一个经典的案例:徐某于2000年1月8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双方约定,徐某购买房屋一套,房价款237万余元。同时,双方在认购中约定:“认购方应在签订《认购书》时向卖方交纳认购定金3万元,认购方在签订《认购书》后,于2000年1月21日至1月30日期间,携《认购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到销售中心与卖方签约。如认购方未在认购期限内,与卖方就认购物业一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则卖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的履行,并将认购方已购物业另行处置,且认购方已交定金卖方将不予退还。”签订认购书时开发商并未告知徐某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
1月29日徐某前往销售中心与开发商签约,要求开发商出示《预售许可证》,当其得知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后又提出待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再签订预售合同并付首期款,此要求被拒绝。这种情况下,徐某将该房地产公司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朝阳法院以商品房预售必须具有预售许可证,而某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认购书无效。认购书被确认无效后,定金即失去担保的效力,判决该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徐某定金三万元,驳回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约定了定金条款,符合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法律特征,应视为有效。该认购书中约定的立约定金的生效是独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已成立。徐某已按认购书的规定交纳了定金,故该认购书的效力自其交付定金后即已存在,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执行认购书的过程中,徐某并无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主合同系因该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权预售商品房。该责任应全部由该房地产公司承担。据此,二中院支持徐某的诉讼请求,责令该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对于被告辩称的没有预售许可证,认购书无效,二中院认为,因该认购书系为订立主合同进行担保,在主合同签订前就已独立存在并生效。该定金条款只在认购书中约定的条件、范围内对是否签订主合同发生担保效力,对该认购书以外的情况并无约束力,故某房地产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还与买方签订认购书并收受定金的错误做法和责任不能以此为由由消费者承担,其只同意退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以上判例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代表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开发商只需返还定金;第二种观点是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仍然有效,开发商应双倍返还定金。笔者持第二种观点,但是对于上述案例中北京二中院二审判决中认为预售合同的性质是主合同认购书的性质是从合同的观点笔者不能认同。如果认购书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存在,从合同才能生效,那么,预售合同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时是无效的,按此理论认购书作为预售合同的从合同就也应无效,但北京二中院认定认购书有效并判决双倍返还定金。
笔者认为,认购书在性质上应为预约合同。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契约可以分为本约与预约。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在预约合同中约定将来要订立的契约即为本约。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合法确定,同时又赋予了双方在今后签订预售合同时的诚信义务,应具有法律效力。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这里只规定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的预售合同无效,但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签订的认购书无效,可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是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定条件并非签订认购书的法定条件。该司法解答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司法解释将认购书认定为预约合同性质,将其与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做了区分。认购书作为特殊的担保合同,其成立和法律效力均不因预售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而受影响,特别是认购书中独立存在的定金条款更不能因预售合同未能签订而失去法律效力。因此,认购协议可以在开发商办理完毕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的一段时间内签订。认购书的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性质应属于立约定金,可以适用定金罚则。除非认购书签订时开发商尚未办理立项、规划等手续,开发项目和认购房屋尚未确定,否则,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认购书的效力没有实质性影响。 2018-07-19 00:15:15 -
131****0586 当然有,给合同当事人合理的预期,也给违约方适当处罚。 2018-07-19 00: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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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5648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屋买卖协议是成立的,从买卖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时就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合同从房屋产权进行转移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 2018-07-19 0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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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协议有法律效力,但购房协议不等于在房管局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屋买卖协议是成立的,从买卖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时就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合同从房屋产权进行转移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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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在实践中争议很大,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无效的;如果有效,必须把握两点,一是**后要签正式的合同,并提供真实的信息资料;二,要实际履行才可以约束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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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双方自愿签署的,没有强迫的情况,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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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几点是无效的:(一)房地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产和土地分别卖于不同的买方,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二)产权未登记过户——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属无效。故只要房屋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即使卖方已收取了房价款,并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当事人仍可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三)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四)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已租出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房价同等,还包括房价交付期限、方式同等等。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五)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房的,该买卖关系无效。有的单位以个人名义购买私房,产权也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单位出资,作为单位的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经营、办公或用作集体宿舍等,这种情况属于单位变相购买私房,该买卖关系无效。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否则也无效。(六)价格欺诈,显失公平——合同无效。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因价格高低无故翻悔,应按合同议定的价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卖人在房屋质量问题上有欺诈、隐瞒行为或在成交后发现内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要求同出卖人重新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七)非法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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