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是一种他物权。由于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其权利,但房屋所有人并无为之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故居住权属于物权。同时,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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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3326 | 2018-07-08 00:38:27-
132****8570 按照中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一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当然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对于公产房的继承问题出现较多的缓冲处理。许多认为公产房可以继承的人认为住房是父母的辛勤劳动挣下来的,住房就是“遗产”,当然可由继承人继承。此种要求虽不合法,却也符合中国现实的社会实际。
实践中从社会安定、和谐的角度来考虑,一般来说可以变更承租人。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从这些规定来看,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是有一定法定条件的,特别是原承租人死亡时,承租权并不能像其他可继承的财产权一样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来继承。但对于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要变更承租人姓名延续承租的,经过住房部门同意是可以变更的。 2018-07-08 00:42:54 -
132****5029 有无居住权首先要看公房单位的政策规定,你们先去问公房单位。与户口无直接必然关系。 2018-07-08 0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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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7495 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
一、关于公产房的性质所谓公产房,是中国特殊体制下遗留下来的产物,它是指公有住房,是相对于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私有住房而言的,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公房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
按照产权人的不同又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直管公有住房,指由政府接管,国家出租、收购、新建、扩建的住房,大多数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出租、修缮,少部分免租给单位使用的住房。
第二种是单位自管产。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单位所有的住房,俗称企业产。
第三种公产房是行政事业单位作为产权人,分配或出租给单位员工居住使用的房屋。通常能上市交易的是前两种,在北京交易时一般需要取得上市许可证。
二、公房继承概述关于公产房能否继承的问题,实践中争议很大,众说纷纭,各执己见,很难统一。公产房的这种特殊形态,是中国社会所特有的一种事物。公产住房的产权在法律上讲是模糊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许多问题是用政策性的临时规定进行调整的,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存在矛盾。
从法律上讲,公产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之间存在某种脱节的联系,是一种不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比如说,公产房的承租人可以通过租赁房屋获得一定的收益,其承租人的继承人当然也基于某种优先权继续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
按照中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一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当然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对于公产房的继承问题出现较多的缓冲处理。许多认为公产房可以继承的人认为住房是父母的辛勤劳动挣下来的,住房就是“遗产”,当然可由继承人继承。此种要求虽不合法,却也符合中国现实的社会实际。
实践中从社会安定、和谐的角度来考虑,一般来说可以变更承租人。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从这些规定来看,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是有一定法定条件的,特别是原承租人死亡时,承租权并不能像其他可继承的财产权一样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来继承。但对于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要变更承租人姓名延续承租的,经过住房部门同意是可以变更的。 2018-07-08 00:42:33 -
143****6785 (1)《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第(五)项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
【法理依据分析】
次子是否具有继续承租该处公房的权利,决定于其是否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共同居住人”,故“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是解答您问题的关键。本案中,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次子长期未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不享有继续承租该公房的权利。从立法本意来看,确认房屋租赁关系中共同居住人的继续承租权,特别是公租房共同居住人的继续承租权,主要是为了保证除了承租房屋以外别无其他住处的共同居住人,在承租人死后或户口迁出后仍然可以在房屋中继续生活,防止发生“有家不能回”的惨剧(学理上将这一共同居住人的这一利益概括为“居住权”)。因此,我认为“共同居住人”应当是“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其共同居住,且在他处没有固定住所的人”,而曾经与其同住但早已搬出的人,即使曾经共同居住的时间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两年,也不应当享有继续承租权。
【具体解决方案】
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次子不应该享有继续承租该公房的权利,可以予以拒绝其权利要求。 2018-07-08 00:42:20 -
152****2558 房屋居住权的含义
居住权,指居住权人对于他人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乃至收益的权利。从罗马法以来,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中就有居住权这一制度。
确认房屋居住权的意义
1.确认居住权的这项权利是房屋这项财产在我们现代社会当中财产体系中的地位提高的一种表现。可以满足需要房屋的人的需要。房屋,是人民安身立命的基础,特别是可以满足弱势群体对房屋的需求具有扶助、赡养、关怀的性质。
2.作为不动产的房屋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来看应该实现它的**大化效用。效用是物权立法、司法以及人们从事物权行为时所必须予以考虑的。依科斯定理,设立居住权就可以达到这一目的。并且,设立居住权可以较好地分配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与财产的利用权。可以体现人们之间互相帮助,互通有无,互相接济的道德风尚。因为居住权通常是无偿的,不需要居住权人支付对价。
房屋居住权的特征
1.居住权是在他人的房屋所有权上设立的物权,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
2.居住权人应严格限定于自然人,居住权是为特定人设定的。这是因为居住权主要是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主要是源于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要,往往涉及到的是家庭成员、配偶的特有或应有的利益,这就决定了我国居住权的享有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不可以享有居住权。
3.居住权不具有转让性。在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就人役权的性质而言,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其权利即行消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受居住权的目的和性质的限制,应当明确居住权是一项不可转让的权利。
4.居住权的期限一般具有长期性、终身性。这一点是居住权的一项重要特征。居住权因为是用来供没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权利人对房屋的居住权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当理解为与其生命共始终。居住权的这种期限的长期性、终身性无需在合同、遗嘱、遗赠中规定下来。应解释为当然应当这样,或理解为是一种当然的默示条款。
5.居住权因为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即用来供无房屋的人居住的,是用来确保其生存利益的,所以居住权人享有的居住权不能转让、不能上市让与给他人。出租也只能是出租房屋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并且,居住权不得由他人继承。这一点表明了居住权权利主体的特定性。
居住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1.房屋的返还。除因标的物灭失等原因而消灭外,居住权人在其居住权消灭时,有返还房屋的义务。
2.设置的取回。居住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为正常居住使用房屋,可在房屋内设置一些设施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这些设置并非房屋的组成部分,居住权消灭时,居住权人对其仍有所有权,可将上述设施取回,但应恢复房屋的原状 2018-07-08 00: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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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一、关于公产房的性质所谓公产房,是中国特殊体制下遗留下来的产物,它是指公有住房,是相对于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私有住房而言的,一般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公房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按照产权人的不同又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直管公有住房,指由政府接管,国家出租、收购、新建、扩建的住房,大多数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出租、修缮,少部分免租给单位使用的住房。第二种是单位自管产。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单位所有的住房,俗称企业产。第三种公产房是行政事业单位作为产权人,分配或出租给单位员工居住使用的房屋。通常能上市交易的是前两种,在北京交易时一般需要取得上市许可证。二、公房继承概述关于公产房能否继承的问题,实践中争议很大,众说纷纭,各执己见,很难统一。公产房的这种特殊形态,是中国社会所特有的一种事物。公产住房的产权在法律上讲是模糊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许多问题是用政策性的临时规定进行调整的,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存在矛盾。从法律上讲,公产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之间存在某种脱节的联系,是一种不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比如说,公产房的承租人可以通过租赁房屋获得一定的收益,其承租人的继承人当然也基于某种优先权继续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按照中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一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当然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对于公产房的继承问题出现较多的缓冲处理。许多认为公产房可以继承的人认为住房是父母的辛勤劳动挣下来的,住房就是“遗产”,当然可由继承人继承。此种要求虽不合法,却也符合中国现实的社会实际。实践中从社会安定、和谐的角度来考虑,一般来说可以变更承租人。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从这些规定来看,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是有一定法定条件的,特别是原承租人死亡时,承租权并不能像其他可继承的财产权一样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来继承。但对于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要变更承租人姓名延续承租的,经过住房部门同意是可以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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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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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承租人是谁,如何进行的变更,谁是经常居住人,变更是否有效,需要了解详细情况,建议来电咨询,避免材料不全造成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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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居住权如何确定?答
一.叔叔当时口头说不要房子 口头协议也有法律效力的二.(第一条无效的话)当时由我爷爷,我爸我妈和我一起分的房子,原私房户主是我爷爷,分到这个公房承租房户主是我爸爸这样实际 公房承租房户主是你爸爸 这样 你叔叔也没有份阿 即使是儿子户口在里面 (你们给他挂靠而已)这样 给他住就是人情 不给他住就是道理 打官司 是赢定的 就看怎么赢还是协商好 家和万事兴!%7E!%7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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