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主动咨询律师进行处理。
全部4个回答 >合伙建房的产权如何区分
143****9531 | 2014-02-15 16:45:59-
157****0406 离婚时法院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会有个判决书,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你没有得到相应的夫妻财产非分配额,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02-18 09: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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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724 两个是亲兄弟算太清楚是会影响自家感情的,建议如果不是很严重的话就一人一层! 2014-02-17 22: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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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3596 两个是亲兄弟算太清楚是会影响自家感情的,建议如果不是很严重的话就一人一层! 2014-02-16 17: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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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1324 房本以合同为准,合同是谁的名字,房本就会是谁,如果要添加或者减少或者变更人名都要办理过户手续,交纳高额的费用.我觉得关于房子的利益分配问题,你们双方在婚前想到了非常好,婚前达成协议比婚后有了矛盾说不清要好得多.具体按谁家的建议来办理房产事宜,我觉得一是由买房的出钱人决定比较合适,二是你们两个商量.我觉得既然是你父母的钱买的房子,还是以尊重他们的意见为主比较合适.我想,如果你未婚妻是个明理的人,也不会很你计较这些的,只是你要做好她父母的工作,以后就是一家人了,不要留下问题才好.争取自己早日有能力买房,写老婆名字. 2014-02-16 09: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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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523 因为建房手续都是你朋友的,法律上应该是你朋友的。至于你的投资可以要求其归还,也可以用部分房产抵偿。 2014-02-15 17:5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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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8301 合作建房在登记时主要看土地证明、规划证明是谁的名字,然后登记在谁的名下,在办理分割登记时,按照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分割登记手续--也就是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4-02-15 17: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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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如何区分小产权房答
“小产权房”其实就是“乡产权”、“集体产权”,它并不真正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小产权房”是一些村集体组织或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我们先来看看相关政策:2011年11月,《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政策(2011年国土资发178号)发布,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总结来讲,“小产权房”就是三无产品:1、没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买卖合同的效力一般认定为无效;2、购房合同在国土房管局不会给予备案;3、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谓的房产证也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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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二、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三、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四、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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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房产证的区别来的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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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是房地产行业一个**具热点、富有争议的,而且是业务实践中的难点。而目前关于合作建房的税收政策文件也非常多,但依然很难明确的界定和规范合作建房。在合作建房涉及的众多税种中,尤其以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为重要,也让纳税人**为关注。一、营业税方面在关于合作建房的营业税方面,**重要的文件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相关规定如下:十七、问: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二)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一)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二)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则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三)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因此,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此文件规定非常详细,在营业税方面,明确将合作建房分为两类:以物易物类和合营企业类,以物易物类的说明非常清晰,也易于理解,易于出现争议的在于合营企业类。其一,文件对合营企业的法律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其二,对于提供资金的一方如何将资金投入合营企业,然后在如何分回资金或产品,未作明确;其三,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合营双方环节,是否征收营业税未作明确,在实务中征管双方争议**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检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鲁地税流字[1995]2号)规定: 七、问: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合作建房,建筑物建成后,甲方从中分得部分建筑物,对甲乙双方应如何征收营业税?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甲方出地,乙方出资进行合作建房,并对房地产权分成的,甲方的土地使用权不论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还是通过出让方式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实际上都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换取实物(建筑物)收入的行为。对此,应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在建筑物交付甲方使用时由甲方交纳,其计税依据为甲方分得建筑物的实际工程造价。对乙方所得的那部分建筑物,自用的不征收营业税,如再出售或出租的,应分别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一旦提到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文就是一个绕不过去的文件,这个文件是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在土地增值税征管方面做出的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关于合作建房的土地增值税如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规定:“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在近期的咨询中,有人说想利用此文件进行税收筹划,规避土地增值税,问可行性有多大。因为此文件规定有瑕疵,缺少对纳税主体的明确确定,而且不同地区的地税机关,对文件执行的口径差异太大,所以想利用此文件进行税收筹划,规避土地增值可能性不大。三、企业所得税方面在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税总局专门针对房地产行业下发了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来进一步明确对这个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其中,对合作建房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也有专门规定,如下:“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很明显,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有关合作建房的政策规定中,有完全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众所周知,我国企业所得税是法人税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竟然规定“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那就是说: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成立合伙企业开发房地产项目,企业从合伙企业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即作为免税收入处理,这在征管实践中是不可能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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