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的意思是甲方要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而不是说一年的租期届满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本身你们签的就是一年的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只是要确认是否续租而已,就算不通知他,也是该几号到期就要终止合同的。所以我觉得甲方并无过错。不能同意乙方延住一个月的需求。如果你不涨租金,那么合同到期时可以让他交一个月的房租,再住一个月,租谁不是租呀。如果租金有变就让他搬家。
全部2个回答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问题?
154****9802 | 2014-01-18 20:27:58-
144****9934 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可以通知对方,并给予对方适当期限。 2014-01-21 14: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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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1729 [p=null, 2, left][size=3]我们作为罗%7E%7E%7E的委托代理人,现就罗%7E%7E%7E与谭%7E%7E%7E%7E等五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size][/p][p=null, 2, left][size=3][b]
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房屋转让行为的有效问题[/b]。《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
(六)项“不得转让”的规定只是针对没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的权属转让,但不能因此否认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只要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为保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认为,转让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合同应认定有效。[/size][/p][p=null, 2, left][size=3][b]
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房屋目前所有权人的问题。[/b]有的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其出租人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其出租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合同都是岳阳%7E%7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项目部作为的合同主体,显然该合同无效。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项目部与岳阳%7E%7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来看,作为该合同的项目部是无权对外签订包括房屋销售合同及其它任何经济合同的。被告指出赵%7E%7E的购房合同也是从项目部那里签订的,但我们看到赵%7E%7E的购房合同后面加盖了岳阳%7E%7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这就是说岳阳%7E%7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认了项目部与赵%7E%7E的购房合同。何况,所有被告的出租人的购房都没有象赵%7E%7E那样在相关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预告登记备案。《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先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亦即,赵%7E%7E在购房该房屋后,也只有他本人才能处分该房屋。[/size][/p][p=null, 2, left][size=3] 原告从赵%7E%7E手中受让房屋后,也同时继受了该房屋上的所有权利。虽然目前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原告已签订有房屋转让合同并已支付了对价。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是碍于房地产开发商的手续不全的问题。[/size][/p][p=null, 2, left][size=3][b]
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时效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b]。原告包括房屋的出让方赵%7E%7E虽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但并非等同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有了房地产相关行政部门的预告登记,赵%7E%7E及原告从未怀疑过该房屋的所有权会有争议。虽然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原告认同目前被告的事实租赁,并放弃收取部份租金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对自己的权利全部放弃或部份放弃也可以全部主张。目前原告只对被告要求支付近期及日后的租金并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至于对房屋所有权侵权的出租方,原告会向其择日主张权利。所以,原告在本诉讼中是适格的主体。[/size][/p][p=null, 2, left][size=3]综上所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在承租房屋时并未了解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就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鉴于现实客观情况,原告目前认同被告的租赁,但被告理应向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原告交付租赁金。请法院支付原告的收取租金的诉讼请求。[/size][/p] 2014-01-21 14:30:38 -
136****9244 根据合同法、**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你与原出租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新房主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要你搬出属新房主违约,可据原合同追究违约金、装修损失等。
出租方出售房屋,应提前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售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2014-01-21 09:03:03 -
142****9222 这种问题没有书面合同是很难讲清楚的,或许真的不记得了,或者故意的,一般上面都会写明收取租金提前的时间,你可以问清楚如果真的忘记了迟一点点也没有什么, 2014-01-20 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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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330 付违约金。1个租金即可。 2014-01-20 18:3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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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3186 关于你提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问题,请看以下几点:
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需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需证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1、证明房屋产权的证据;
2、租赁许可证及租赁登记证明;
3、证明转租合法性的证据;
4、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证明出租人是否已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及交付时房屋状况的证据;
2、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如交付定金(或保证金或押金)、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发票或收据等。
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需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有具体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详细的计算清单。 以上四点是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2014-01-20 18:06:45 -
151****8033 依照合同约定来办嘛,租期满了一年。但是他交给你的只有一年的房租,如果他不交房租的话,让他出示,房租的收条,看收条日期距今如满一年,就应该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如果其拒不支付,他就已经违约了! 2014-01-20 09: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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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3569 这是正规合同吗?你签字了基本也很难得到你想要的结果,法律成本太高,并且**终可能就是和解。。。以后看合同要仔细。。。。 2014-01-19 14:4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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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969 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基本事实
1、2010年,甲方李某与乙方王某签订编号xy000066格式《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咸阳市秦都区某小区南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4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起到2015年8月11日止,共计60个月。每月租金为2500元,每半年一付。
该《契约》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元。该押金作为保证金,如乙方在租赁期间未发生损坏房屋设施,拖欠水、电暖、物业费、租金等费用,合同期满时,甲方一次性退还。如有上述情况发生,甲方有权从押金中等额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另行承担。”
《契约》第八条第4项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和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与其每日承担应付费用千分之十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承担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
《契约》第九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况时,甲乙双方均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不承担违约金:2.甲乙双方在租赁期内提前壹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承担该通知期内的全额租金。”
2、2010年8月1日,李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房屋押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3、2011年2月24日,赵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某小区3楼房租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房费为2011年2月19日—2011年9月20日。”
4、王某已经腾空了房屋,但房屋墙面粘贴有图画,对方重新粉刷房屋花费3000元,5月28日,王某与对方达成一致,对方给王某退款5000元,双方解除合同,王某在对方持有的《房屋租赁契约》上签名并书写以下内容“收到房费5000元整,从今日起合同解除”。
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及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
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结论意见
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
以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意见供参考 2014-01-19 09:09:32 -
153****4301 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房主可以收回房屋。但对于客户提出的租金已经提存的问题,你可以去公证部门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去帮助调查。
对于你提出的上诉问题,上诉时有上诉期限的,从你给出的材料里并没有看到起诉的问题。
所以综上所述,我认为你先可以与对方先行商议,如果商议未果,你可以起诉对方违约,并撤销当时签订的合同。
但个人认为,在**后判决前,法院会进行调节,而那时你可以选择对房屋租金等问题进行调高,并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程度,而调节并不受诉求的影响。 2014-01-18 20: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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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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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一、简要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租赁中若产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王某现因租赁期限届满,向房屋所在地东湖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腾退房屋。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书面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西湖区,本案应由西湖区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湖区法院审理。 二、意见分岐 对本案的管辖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确认或变更,但它涉及到了承租人对不动产有无继续使用权的问题,也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关不动产的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作出的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依法应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指的是因不动产物权提起的诉讼。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纠纷,实质为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三、评析 本案管辖争议焦点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究竟属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还是属于合同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其争议根源在于各自对不动产纠纷的界定不一。 笔者认为,对于何为不动产纠纷这个问题,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但参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不动产物权诉讼案件,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辖权”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l0条“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之规定精神,对我国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专指因不动产提起的物权诉讼,包括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 本案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与不动产发生牵连,但因诉争法律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间存在的合同,其性质仍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而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中已作明确规定:“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既然该类纠纷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当然也就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既已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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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在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如何处理1、对承租人装修物价值的认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赁房屋期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装饰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归出租人无偿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装修物,这就存在对装饰物现价值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由租赁双方对装修物进行协调,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同时也节省减少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评估是按照装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应与租赁期限相符,故装修物收回时的现价值应当按照租赁期限的计算标准的折旧。2、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装修物在法律上属于添附物。《**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添附物的规定是: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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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过程中,举证是一个关键的程序。针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的证据(1)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2) 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等;(3)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二、 证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1) 证明房屋产权的证据;(2) 租赁许可证及租赁登记证明;(3) 证明转租合法性的证据;(4) 房屋租赁合同。三、 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 证明出租人是否已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及交付时房屋状况的证据;(2) 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如交付定金(或保证金或押金)、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发票或收据等。四、 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具有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详细的计算清单。具体事由不明白找当地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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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一、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房屋、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视为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一)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二)审查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应是可以出租的。建设部1995年以第42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而无论是法理分析,还是具体考察国外关于租赁的立法及审判实践,都会得出房屋租赁的权源来自合法占有的结论。房屋租赁的权源问题也恰是长期困扰审判人员的根本问题。也正是这个问题使得许多房屋纠纷案件难以作出合乎逻辑和合乎实际情况的判决。比如按揭房出租,因没有完全取得产权,是否就认为出租行为无效呢?还如大量存在的“二房东”现象,是否“二房东”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无效呢?显然,这些出租行为认为无效,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会导致房屋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这与社会主义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应适应事物发展规律的原则是相左的。从物权的角度来分析,所有权人出让占有权是很常见的,合法占有权人在所有权人允许的范围内享受收益权,理应恰当,否则光“占有”有何经济价值呢?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出租房屋正是这种情况。物权的另一种形式,即他物权人实际上就是物的实际占有者,同时其又享有所有权人的诸如出租等的许多权利。如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权,难道说国有企业因为没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把财产拿来出租吗?显然这是否定的,大量的企业出租商铺,出租厂房,比比皆是,如果都认定为是非法的,那么立法者在自我否定。另外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租赁合同反映的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权人为限,因为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单就租赁的法律关系而言,各方均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直接必然的联系,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出租人与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获得占有权的出租人之间并无不同,只是他们占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已。据笔者所知,没有一国的立法和我国当前立法一样将出租人直接表述为所有权人。从理论上讲,合法占有即获得标的物的出租权。至于转租须经原出租人同意,只是租赁合同的特殊要求,且原出租人并不能被认为就是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把所有权作为房屋租赁的权源是不恰当的,而应以合法占有权作为权源。如此一来,许多棘手的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权属受到诸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房屋,在一定条件下的租赁是否允许。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情形一般是因为权属有争议诉之法院,法院依申请人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或者房屋涉及到违法违纪被查封,或者是房屋本身有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被查封。后两种情况被查封,因为关系到房屋本身问题,肯定是不能进行租赁的。但前一种情况在一定条件下,笔者认为应允许房屋租赁。从理论上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权源来自于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所以所有权不清晰当然认为不能租赁。依合法占有权源理论,即使权属有争议,在法院没有**后裁决之前,合法占有人仍应有权出租的。如果一方坚持不能让合法占有方出租,则应提供担保,以保证法院裁决房屋归属合法占有方后,合法占有方的合理租金损失可以收回。如果法院裁决房屋归非合法占有方所有,则房屋在诉讼期间取的租金归还给**终所有者。如果同时存在“二房东”的情况,则依照所有权人与“二房东”的约定分配租金。从审判实际中看,法院查封有权属纠纷的房屋后,在法院的监督和办理一定手续情况下,采劝活查封”手段,使房屋不置于闲置,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样做**终还是有利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也利于充分发挥现有社会财富资源的**大作用。不过需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的租赁一定要办理一定的担保手续,并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三)审查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租赁各方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登记备案后有关机关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简言之,非经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强制性规范的强制性程度,以合同自由、鼓励交易为基本原则,并考虑我国私法相对公法明显欠发达的现状,进一步把强制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只产生行政管理上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该条款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即属于管理性规范,因此违反此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四)审查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3%计,因其滞纳金过高,导致滞纳金的约定无效。有人认为:只要出租房屋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禁止出租的情形,承租人应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租金等款项的违约金。此外,还要审查房屋出租是否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是,则在出租人明知情况下,租赁合同无效。二、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在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如何处理(一)对承租人装修物价值的认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赁房屋期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装饰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归出租人无偿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装修物,这就存在对装饰物现价值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由租赁双方对装修物进行协调,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同时也节省减少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评估是按照装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应与租赁期限相符,故装修物收回时的现价值应当按照租赁期限的计算标准的折旧。(二)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装修物在法律上属于添附物。《**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添附物的规定是: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对装修物如何处理法律上作出的原则规定。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添附物的处理没有直接规定,**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如果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除的可以对装修物现价值进行评估,并归出租人承顶;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和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回的,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如果是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2、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形成的装修物,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可对装修物进行评估,其装修物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其装修物无偿归出租人所有,因承租人有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3、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的,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可对装修物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来分担。若是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饰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装修无偿归出租人所有。三、违章建筑的租赁合同纠纷的问题房屋属违章建筑物,对此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此都有了明确的规定,本是无庸置疑的。现实中,农村集体收入很大一部分是靠这种违章建筑出租获取的,村民的分红也就靠这一块。不幸的是很多外商赚足了钱后,有的长期拖欠租金,有的逃跑了,有的甚至留下一身债务要村集体来背。这种现状目前较突出,起诉到法院,法院又无法依法予以保护,村民怨气大。法院现在处于一种两难境地。一方面要依法办案,不能明知是违章建筑出租,也给予保护。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地方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维护者,又不忍看到村民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为法院的依法办案导致村民对法院工作的误解,是任何法院领导都不愿看到的。 对违章建筑出租案件如何处理,有多种观点。一是认为租金可以适当保护。即首先认定违章建筑出租是非法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实际已租用房屋或场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仍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因为租赁合同的无效不像其他买卖合同,可以返还,租赁是一种行为合同,没法返还。在计算补偿费时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何种计算方法,只要对租金予以了支持,就是等于承认了违章建筑出租的合法性,与认定违章建筑出租是非法的前提相矛盾。二是认为,对于违章建筑出租的非法所得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对非法活动的所得予以收缴,以惩罚乱建乱租,冲击、扰乱正常的房屋租赁市场的行为。站在村民的角度来看,违章建设的厂房、工棚出租的租金不能通过合法途径收回来,感情上是很难接受的。但早知如此何必当初,违法乱建的后果不是不知道的,只是在利益的驱动下冒险而已。同时,要批评的是我们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失职、失察和纵容。如果政府职能部门对农村的违章建筑加大监督、处罚力度,相信不会造成今天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对违章建筑的非法所得应予以依法收缴。这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规范房屋建筑、租赁市场的需要,这个代价迟早要有人来付出。更严格地说,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对这种违章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已是很照顾农村经济发展了。其实,这样的光收房租、坐吃山空的经济发展是没有多大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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