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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湘潭市出台两个新规,事关湘潭农村住房改扩建

来源:吉屋网   发布时间:2022-11-21 17:46:56   

重磅!

近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两个通知《湘潭市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两年,以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和农村住房改扩建的监督管理。两个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提升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水平,切实保障农村居民“居有所安”。

《湘潭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问:《湘潭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背景是什么?

答:202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明确市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和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办法。同时,两管理办法的制定出台已纳入对各市州绩效考核和省真抓实干考评内容。市领导多次在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上提出要加强自建房质量安全监管,出台相关政策文件,有效化解安全风险隐患。

二、问:《湘潭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什么?

答: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

4.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5.湘潭市人民政府办《湘潭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三、问:《湘潭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一)《湘潭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分五个部分。

一是总则。明确了制定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市县两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房村民和乡村建设工匠等在农村住房竣工验收方面的主要职责。

二是竣工验收条件。明确了农村住房需在手续合法、履行合同建设任务、进行房屋质量检查、资料齐全后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竣工验收。

三是竣工验收程序和内容。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房竣工验收的全程进行监督,按照建房村民、承揽人等陈述建设情况、查阅资料、实地查验的程序开展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验收合格的形成验收组人员共同签署意见的《湘潭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

四是竣工资料归档。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将符合建房的相关手续、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记录等资料按“一户一档”建立农村住房纸质和电子数据档案,同时将住房信息录入农村住房规划建设、居民自建房等信息系统平台。

五是附则。明确了生效日期。此外,附件为农村房屋竣工验收需要的书面申请材料样式、验收记录和资料归档表。

(二)《湘潭市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暂行办法》分五个部分。

一是总则。明确了制定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市县两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房村民等在农村住房改扩建方面的主要职责。

二是一般规定。明确了农村住房改扩建不得改变原承重结构,确需改变的需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鉴定为D级危房的,不得进行改扩建,存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未取得合法手续、违反铁路管理、河道管理等情形的不得申请农村住房改扩建。

三是申请与审批管理。明确了农村住房改扩建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及监督,未经审批不得改扩建。农村住房改扩建需提交申请书、住房权属证明、安全性鉴定报告等资料,农村住房改扩建的申请流程以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办理时间。

四是建设管理。村民取得改扩建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农村住房改扩建资料经竣工验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备案保存。明确了建筑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住建、资规、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相关管理责任。

五是附则。明确了生效日期。

《湘潭市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暂行办法》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保障农村住房改扩建质量和安全,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201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8号)、《湘潭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潭政办发〔2021〕38号)等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改建,是指不增加农村住房建筑体量,需改进其使用安全性能、改善其使用功能、改变其使用目的,而对原有住房进行改造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扩建,是指在原有农村住房基础上加高加层或加长加宽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活动。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农村住房改建、扩建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农村住房改建、扩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理顺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住房改建、扩建占用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改建、扩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改建、扩建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将农村住房改建、扩建后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注册登记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管。

市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改建、扩建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住房改建、扩建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农村住房改建、扩建的监督管理,审批农村住房改建、扩建工程,查处改建、扩建违法违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农村住房改建、扩建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农村住房改建、扩建监督管理服务,负责指导村(居)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改建、扩建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建房村(居)民对其改建、扩建住房建设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主体责任,不得影响周边房屋建筑安全,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的质量安全检查和指导,负责整改检查所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问题。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十条农村住房改建、扩建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村(居)民在自然保护区、绿心地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改建、扩建住房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加强建筑风貌管理,对风貌要素实行分类引导管控,逐步形成符合地域特色的建筑风貌,农村建房风貌管控相关管理规定按照我市现行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村(居)民改建、扩建住房不得改变原承重结构体系或超过原结构承重能力、不得突破住房建设规划许可和宅基地批准范围。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涉及占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130㎡;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180㎡;全部使用村(居)内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的,最高不超过210㎡。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村(居)民确需改变原承重结构体系或超过原结构承重能力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有资格的设计人员出具设计方案(设计图),并严格按设计方案(设计图)施工。

第十二条村(居)民拆除住房前应向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并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建房村(居)民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充分考虑房屋拆除对毗邻建筑的影响,告知毗邻建筑所有者或使用者,必要时应先组织相关人员和财产转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居)民住房拆除工作,并落实安全防护或警戒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改建、扩建工程应由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乡村建设工匠进行施工,承接农村住房改建、扩建工程应当签订施工协议,建筑施工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对承接的农村住房改建、扩建工程施工质量和现场安全承担责任,物料提升机、塔吊等起重设备使用前,应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村住房改建、扩建: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原有住房有地质灾害隐患需异地搬迁新建的;

(三)原有住房经鉴定为C、D级危房的;

(四)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五)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已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不具备立户条件的;

(六)原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农村建房控制面积标准的;

(七)未取得合法手续,存在违法违规建设的;

(八)铁路安全管理、公路管理、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农村住房经鉴定为C级危房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应采取维修加固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或拆除重建。农村住房经鉴定为D级危房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应当限期拆除;符合建房条件的,可申请在原址重建或异地新建住房;暂时未拆除消除安全隐患的,应腾空封闭、停止使用,并在现场张贴安全警示标识。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村(居)民对原有住房进行改建、扩建,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住房建设(改建、扩建)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原住房权属证明材料;

(四)原住房安全性鉴定报告;

(五)住房改建、扩建设计方案(设计图)。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收到村(居)民书面申请住房改建、扩建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召开村(居)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改建和扩建设计方案(设计图)、相邻权利人意见、村(居)民小组会议决定等情况在建房村(居)民所在小组公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报送农村住房建设(改建、扩建)申请书,住房改建、扩建设计方案(设计图),原住房权属证明材料,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村(居)民小组的书面意见等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对申请材料及相关情况等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审定的农村住房改建、扩建设计方案(设计图),因改建、扩建需增加用地的还应同时办理用地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村(居)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实施住房改建、扩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住房改建、扩建。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村(居)民改建、扩建住房须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书,住房改建、扩建设计方案(设计图),签订施工合同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按照住房改建、扩建设计方案(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设计图),不得无设计方案(设计图)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建房村(居)民应当加强监督,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按照设计方案(设计图)施工。建筑施工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对建房村(居)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的,应当劝阻、拒绝。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住房改建、扩建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并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检查,杜绝随意加大门窗洞口、超高接层、破坏承重结构改造建设等情况发生。对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村(居)民及建筑施工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及时整改,加大对农村住房改建、扩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三条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村住房改建、扩建的指导和监管,定期组织对农村住房改建、扩建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农村住房改建、扩建落实建设规划、占用宅基地、按设计方案(设计图)施工、质量安全等情况,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严格落实农村住房改建、扩建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将农村住房改建、扩建后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注册登记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管。对未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建设或经质量安全鉴定不合格的,不予核准登记为住所或经营场所。对已登记注册的,依法进行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农村住房改建、扩建的日常监管和核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对用于生产经营的农村住房,经核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住房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建房村(居)民应当按照《湘潭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报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验收资料并入建房村(居)民原住房建设管理档案保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农村住房改建、扩建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组织核查,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湘潭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竣工验收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201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8号)、《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湘潭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潭政办发〔2021〕38号)等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无规划不建设,无验收不使用”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相关政策。

县市区、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住房设计图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队伍建设,培训乡村建设工匠,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相关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村镇建设服务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已申请且符合登记要求、资料完备的农村住房,及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五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乡村建设工匠或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承揽人”)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

第六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由建房村(居)民组织承揽人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农村住房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组织竣工验收:

(一)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批准书,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农村住房具备证明符合建房条件的相关手续;

(二)完成施工合同包括的各项建设内容;

(三)承揽人在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标准,并在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书上签字;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合格;

(五)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农村住房,建房村(居)民应当在15日内填写《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书》(详见附件1),告知农村住房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竣工验收。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和内容

第九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和内容进行:

(一)各方陈述。建房村(居)民、承揽人、设计方等分别陈述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履约情况和施工等农村住房建设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查阅资料。验收组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等农村住房施工质量管理资料。

(三)实地查验。验收组实地查验农村住房质量,检查是否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

(四)形成结论。验收组对农村住房质量作出全面评价,并对农村住房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形成一致意见。

参与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建房村(居)民、承揽人、设计方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案,存在需整改情形的,应依法整改合格,待意见达成一致后,重新组织农村住房竣工验收。

第十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共同签署意见的《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详见附件2),作为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指导,发现违反农村住房建设相关管理规定的,责令整改。

第四章  竣工验收资料归档

第十二条  建房村(居)民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下列竣工验收资料(详见附件3)报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

(一)建房村(居)民、承揽人、设计方基本情况;

(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和相关用地手续;

(三)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农村住房符合建房条件的相关证明手续;

(四)设计方案(设计图);

(五)施工合同;

(六)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书;

(七)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一户一档”要求,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电子数据档案,并将房屋相关信息录入农村住房规划建设和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等管理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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