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权[2006]1219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 现将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附件1)转发给你们,并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为现权利人的房屋权利记载信息,包括房屋坐落、权利人(所有权人、共有权人)名称、产权证号、登记核准日期、建筑面积、房屋设计用途、权利来源、是否有抵押、是否被查封等。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存档的原始登记凭证,包括申请人在登记时提交的申请表格、身份证明文件、各种批准文件、合同、协议、各种法律文书以及其他资料等。 二、各查询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收件标准》(附件2)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 三、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附件3),明确查询房屋的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号、需要查询的事项,查询信息的利用用途。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尚未实现计算机管理的,应明确查询房屋的坐落(室号、部位)。 四、查询机构受理查询人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查询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房屋权属登记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记载的信息、当即将查询结果口头答复查询人。 查询机构受理查询人原始登记凭证查询申请的,工作人员可将房屋权属登记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中要查询的原始登记凭证向查询人出示。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复印原始登记凭证。其他查询人需要原始登记凭证作为诉讼、仲裁证据的,可以复印原始登记凭证。 查询机构不能现场提供查询结果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中提供的联系电话、地址,电话或者信函告知查询人查询结果。 五、查询人要求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的,查询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查询结果(附件4)。 六、《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应当单独保存,保存期限为二年。查询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事项的,以上文件应收入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永久保存。 七、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明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办理部门,设立查询窗口,由专人受理查询申请,并在办事大厅公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收件标准》、查询工作作息时间、查询办理时限、查询办理监督电话。 八、原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略) 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收件标准 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略) 4.查询结果(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附件2: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收件标准 一、查询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需提交的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 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的申请表可不加盖公章,由执行查询公务的工作人员签字。 (二)、身份证明(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标准收取) 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后,不再收取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委托及公证 1.委托代理人查询的,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个人委托查询房屋权属登记原始登记凭证的,受托人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 3.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提交监护人、被监护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核原件),证明监护关系的户口簿复印件或者监护关系证明(核原件)。 二、查询房屋权属登记原始登记凭证需提交的证明文件(核原件) 除提交查询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需提交的证明文件外,还需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 (二)房屋抵押权人提交房屋他项权证或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 (三)继承人提交继承权公证书复印件; (四)受遗赠人提交接受遗赠公证书复印件; (五)受赠人提交赠与(受赠)公证书复印件; (六)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 (七)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和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 (八)仲裁、诉讼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能证明查询房屋权属登记原始登记凭证与受理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起诉书。 三、查询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的保密产、军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需提交的文件 除提交查询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原始登记凭证需提交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保密产、军产房屋的产权单位查询本单位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提交本单位保密委员会同意查询的证明; (二)非权利人查询市区县级机关、单位保密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应提交市国家安全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 (三)非权利人查询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单位保密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应提交国家安全部同意查询的证明; (四)非权利人查询军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应提交军队军级(含)以上基建营房部门同意查询的证明。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地方法规)
全部3个回答 >房屋登记办法的释义是什么?
131****3477 | 2024-12-01 19:40:45-
180****9465 房屋登记办法让我在购房时更放心,权属清晰,交易更安全。 2024-12-10 0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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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873 房屋登记办法是房产权属的法律确认。 2024-12-08 12:5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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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835 房屋登记是贷款审批的关键环节,确保房产权属清晰,便于银行评估贷款风险。 2024-12-05 13: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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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1819 房屋登记办法通过明确权属,降低交易风险,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2024-12-02 1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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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1540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房屋登记的程序、要求和效力,保障了房屋交易的合法性和权利人的权益,是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基石。 2024-12-01 22: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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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968 房屋登记办法是确保房产权属明晰、交易安全的重要程序,投资者需重视。 2024-12-01 2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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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房屋产权登记应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题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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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二、一般规定 三、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四、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五、法律责任 六、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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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5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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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都依然有效,当然按照新法优于旧发原则,冲突性的条款,还是要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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