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费收取标准是不同的,同一家物业公司为业主或用户提供不同的服务项目,物业费收取标准也不同。目前物业费收取标准没有统一的硬性规定,一般是由国家规定**高限价,开发商自定具体价格。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一级收费2.4元/平方米,二级收费1.8元/平方米,三级收费1.4元/平方米,四级收费1.1元/平方米。 物业费收取标准的确定要遵从一些原则:1、不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2、与用户的收入水平相适应。要根据用户的收入水平高低来确定,收费标准过高,用户承受不了,也不容易取得用户的支持,反之,收费标准过低,则物业管理公司赔本服务,这又违背市场规则。 3、优质优价,兼顾各方利益。所提供的服务档次越高,则收费标准越高,特约服务一般比公共服务的收费标准要高,对商业部门的收费比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一般要高。 4、微利原则。物业管理服务部分的收入扣除支出略有剩余,否则服务项目越多,工作量越大,赔本就越多。5、公平原则。二、购房者为避免物业管理纠纷,可采取如下措施:1、签署物业管理公约时,应就有关收费的条款仔细审核,有不合理的要经过协商修改后才能签署; 2、入住时一定要严格验房,查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并实地看房,有问题的及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并妥善解决; 3、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及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系,敦促其采取措施修复; 4、尽早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对住、管双方的行为加以规范、约束。 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包含以下部分:①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电梯的运行、维修和运行电费(不包二次供水加压电费);③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与生活垃圾处理费;④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⑥办公费用;⑦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⑧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⑨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南京物业费收取标准是什么 南京物业费收取标准如何计算
134****0780 | 2016-08-02 15:40:34-
157****7415 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如下: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江苏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和《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使用人所签合同(协议)的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管理、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等级标准及有关政策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盛市物业收费管理的相关政策,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类型、收费性质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停车管理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公平及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照有利于物业管理价值补偿、促进物业管理企业规模经营、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以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为基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和提供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质量水平,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在政府指导价相应等级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后执行。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2、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及保养费;3、清洁卫生费;4、绿化管理费;5、安全护卫费;6、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8、法定税费;9、合理利润。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消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入住或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管理合同(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业主将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可以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终连带清偿责任。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九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未售出且未使用的空置物业,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单位按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事先书面向物业管理企业说明备案,按规定(约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专用汽车停车场(停车位),有专人24小时看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范围内核定。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区,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在一小时内的车辆不得收费,临时停车超过一小时的车辆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第十一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等其他公共水电费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绿化用水、监控设施用电及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住宅区物业公共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分层次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交的水、电、气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加价。供电、供水、市容、市政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须是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应向承担代办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支付代办费,代办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收龋供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批准利用物业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相应成本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物业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在入住或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房屋装修保证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装修结构安全审定的,不收或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房屋装修完毕,经查验无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发现有装修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按协议约定扣除其装修保证金,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扣除的装修保证金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运的可按规定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统一明码标价,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表。价目表应在管理区域进口处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水电费用、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质询。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服务内容、收费事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同或协议中有关收费的约定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预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6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一年以上)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任何部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按规定标准收费,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根据章程和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和收支情况实行监督,审议确定物业管理费用、维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重大收费事项和公共水电费用分摊办法,并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服务合同(协议),按时交纳有关应缴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制订或调整全市(全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时,应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它价格法律、法规的,业主、使用人有权举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及江宁、浦口、六合区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1999年12月13日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印发的《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6-08-02 15:4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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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费收取标准包含一级收费标准、二级收费标准、三级收费标准、四级收费标准。物业费具体收取多少,应该根据物业服务来划分登记。高层物业费和小高层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分别是什么?下面,小编就为各位一一解答。 高层物业费收取标准 高层物业费收取标准,各小区不能一慨而论。要查当地物价局核定的标准,物价局对每个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都有文件规定。一般容积率小的社区环境要好很多,物业服务费相对要高一点。 容积率是指建筑总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如,在1万平方米用地的土地上,有6000平方米的建筑总面积,其容积率为0.6。 规划对低密度住宅的大体标准概念,高层低密度住宅容积率不大于2.2;多层低密度住宅容积率不大于1.2;排屋(Town House)容积率不大于0.7;别墅(Villa)容积率不大于0.35。 住宅价值体现不只是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差关键是容积率大小,如:容积率1.20左右比容积率2.40左右的住宅,每平方米价格要高出一倍左右。 西安高层住宅物业收费**高1.5元/㎡·月;2.2米以上车库物业费按住宅收费标准50%收;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确需预收的**多不能超过三个月。 陕西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新修订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未实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的全省公共机构物业及原房改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 住宅、办公写字楼实行政府指导价住宅和办公写字楼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 收费及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规范其价格行为。 物业服务预收费不能超过三个月设区市价格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高层住宅按不高于省定基准价、办公写字楼按省定基准价或上浮不超过10%、多层住宅按省定基准价或上浮不超过40%的原则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确需预收的**多不能超过三个月。 小高层物业费的收取标准 第一,小高层的物业费用从一层到顶层的都是一样的,只是在销售上房价有区别.小高层肯定是越高越贵,但是物业费用是一样的,不可能说我买三层,以后的物业费就比买十几层的人少!而且在去年国家出台了一个规定,那就是电梯更换的问题,这个费用是有国家来出的!你不需要交什么电梯费,只有一个物业费,是统一的!而且物业费用是有价来审批的,不是私定的。 第二,管道煤的初装费是按你面积的大小来决定的,费用是2200-2400之间,110平方以内的是2200元,110-130的是2300元,130平方以上的是2400元!这个费用是死的,但是有的开发商比较赖皮,因为销售的价格是有物价局审批的,在审价的时候有可能会把这个初装费审在你的房价里了,但是有的开发商还会收取这个费用,所以你**好到物价局去咨询一下,省得交了冤枉钱! 第三,停电困扰可能性比较小的.现在的中国已经不是旧中国了,一般不会停电的,这个你放心好了!而且物业公司有专门的电梯维修人员,每天都是有人值班的! 第四,住小高层,肯定是越高越好了,越好空气越好,而且安静,对小孩子不好到是头一次听说!现在国家在控制土地,小层高及高层建筑是以后的主导方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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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北京市为例,其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序号 计费项目 计费单位 计费标准 计费说明1、管理费 元/年?米2 2.40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2、小修费 元/年?米a 2.36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3、小区公用设施维修费 元/年?米2 l.00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4、化粪池清掏费 元/年?米2 0.30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5、绿化费 元年?米2 0.55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6、电梯运行费 元/年?米2 依文件规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分摊计收 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文7、电梯检验费 元/年?米2 / 京价(房)字[1989]第170号文8、高压水泵费 元/年?米2 / 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文9、生活垃圾清运费 元/年?户 30.00 京价(房)字[1999]第253号文10、保安费 元/月?户 5.00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11、保洁费 元/月?户 4.00 丰价(房)字[1997]第7号文12、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 元/月?户 l.00 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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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物业费是按物业管理办法收费文件来收取的但是各区域却不尽相同,按照物业资质等级收费标准也不同,另外物业性质收费也不一样。小编为您整理了物业费的组成及南京物业费收取标准。 一般物业由电梯电费、电梯维护、卫生费三样组成,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照当地的物价局公布的。 南京市物业费收取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江苏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和《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使用人所签合同(协议)的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管理、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等级标准及有关政策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盛市物业收费管理的相关政策,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类型、收费性质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停车管理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公平及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照有利于物业管理价值补偿、促进物业管理企业规模经营、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以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为基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和提供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质量水平,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在政府指导价相应等级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后执行。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2、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及保养费;3、清洁卫生费;4、绿化管理费;5、安全护卫费;6、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8、法定税费;9、合理利润。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消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入住或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管理合同(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业主将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可以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终连带清偿责任。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九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未售出且未使用的空置物业,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单位按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事先书面向物业管理企业说明备案,按规定(约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专用汽车停车场(停车位),有专人24小时看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范围内核定。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区,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在一小时内的车辆不得收费,临时停车超过一小时的车辆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第十一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等其他公共水电费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绿化用水、监控设施用电及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住宅区物业公共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分层次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交的水、电、气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加价。供电、供水、市容、市政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须是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应向承担代办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支付代办费,代办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收龋供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批准利用物业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相应成本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物业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在入住或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房屋装修保证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装修结构安全审定的,不收或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房屋装修完毕,经查验无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发现有装修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按协议约定扣除其装修保证金,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扣除的装修保证金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运的可按规定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统一明码标价,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表。价目表应在管理区域进口处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水电费用、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质询。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服务内容、收费事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同或协议中有关收费的约定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预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6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一年以上)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任何部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按规定标准收费,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根据章程和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和收支情况实行监督,审议确定物业管理费用、维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重大收费事项和公共水电费用分摊办法,并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服务合同(协议),按时交纳有关应缴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制订或调整全市(全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时,应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它价格法律、法规的,业主、使用人有权举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及江宁、浦口、六合区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1999年12月13日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印发的《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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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天津物业费收取标准的规定,网友可以对照了解一下!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别墅、酒店型公寓等高档住宅以及廉租住房、整修后实施物业管理的旧楼区以外的住宅小区,且采取包干制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和代办服务费等。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的委托,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是指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综合管理、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五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是指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电梯、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电子防盗门、可视对讲门、电子巡更系统、住户报警、周界报警、电子显示屏、中央监控系统、景观灯等)、消防系统、避雷系统、航空障碍灯、水景(包括喷泉)等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的费用。 第六条 代办服务费是指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并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费用。代办服务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代办协议中明确,不得向业主收取。 第七条 特约服务费是指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所支付的费用。特约服务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服务标准和对应的收费标准实行级别管理,各等级收费标准为中准价格。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确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时可在中准价格基础上进行浮动,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小区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 第十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从四个等级中选择相应级别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在双方签订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首先对《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第十三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结合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情况和设施设备的使用现状,协商确定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协商时,可以分单项跨等级选择组合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也可以直接选择某一等级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标准超出或低于《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规定范围的,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照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另行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以书面形式将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情况送项目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七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但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经营场所或办公地点醒目位置公开标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的;向业主收取代办服务费的;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施行。原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管局印发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津价房地〔2003〕394号)同时废止。